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原 告 林素香被 告 林瑾怡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依本票及清償協議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26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被告無為伊投保「聯博美國收益債」、「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之真意,竟於民國95年起至106年3月29日止,向伊佯稱:其可為伊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施詐手段」欄所示之投資型保單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伊及訴外人林再添、林容瑜之名義為被保險人,而購買該等投資型保單,並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共1687萬元之款項,且伊於97、98年間交付13萬元現金予被告,林再添於103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伊受有共計1800萬元之損害。伊發現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後,富邦人壽公司遂與伊達成和解而為賠償1200萬元,被告則表示願賠償剩餘之600萬元,並開立本票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迄未如數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為詐欺犯行,然僅收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687萬元,並未收受原告所主張之13萬元現金,至原告另主張之100萬元係為投資股票,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又原告就本件詐欺事件,已與富邦人壽公司於106年11月2日以1200萬元達成和解,伊於106年11月9日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富邦人壽公司,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13日提出撤告狀並表明已與伊和解,故兩造間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富邦人壽公司與原告間之和解效力不及於伊,然伊就本件詐欺行為,業以投資利息名義給付原告893萬6051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原告之實際損害額中扣除該等金額,又原告業將1200萬元之債權讓與富邦人壽公司,故原告基於同一損害之原因事實所受利益,已逾原告之實際損害額,而不得再為請求;況原告於106年6月10日已知悉本件詐欺行為,卻遲至109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部分依本判決之用語為調整):
(一)被告為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被告無為原告投保「聯博美國收益債」、「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之真意,竟為籌措供己投資股票之資金,於於民國95年起至106年3月29日止,向原告佯稱:其可為原告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施詐手段」欄所示之投資型保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原告、林再添及林容瑜之名義為被保險人,而購買該等投資型保單,並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共1687萬元之款項。
(二)被告就前揭詐欺犯行,自95年迄今已給付原告至少780萬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前揭詐欺犯行,尚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6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被告1687萬元,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支票4紙、匯款單據共15紙、送金單14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13號卷第13頁至第45頁)、帳戶價值說明書17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卷第191頁至第213頁、106年度他字第872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62至265頁)等件可稽,且被告亦就前揭詐欺犯行及其原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符實。
(三)惟查,原告就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業與富邦人壽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記載略以:因被告挪用原告等人之保險費款項而造成原告損害事件,富邦人壽公司業於106年11月2日向原告給付款項1200萬元,爰同意自即日起,將本人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所衍生之一切債權及請求權,於1200萬元範圍內讓與富邦人壽公司等語,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稽,又被告業已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而開立受款人為富邦人壽公司,票面金額為1,200元之本票交付富邦人壽公司等情,亦有該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63頁)可佐,原告復自承:其已收訖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之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原告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1200萬元債權讓與富邦人壽公司,則原告就此範圍內,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四)又查,原告自承:被告因其購買本件投資型保單,而給付其共780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扣除被告為免其詐欺行為遭發現,而以利息為名目給付原告之780萬元。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1800萬元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其業將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富邦人壽公司,復應扣抵780萬元之所受利益後,原告均未能就損益相抵後,其尚有損害乙節為舉證,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00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施詐手段 編號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被告於民國95年間,直接向原告及其夫林再添或間接透過原告向林再添及其女林容瑜接續佯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聯博美國收益債』、『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以原告、林再添及林容瑜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1687萬元之投資款交付與被告。 ① 1,000,000元 96年7月13日 簽發支票與被告,再由被告存入其所有之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 1,000,000元 95年10月16日 ③ 1,000,000元 96年4月12日 ④ 1,500,000元 95年9月12日 簽發支票與被告,再由被告存入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⑤ 1,500,000元 99年6月29日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⑥ 1,000,000元 99年11月15日 ⑦ 2,000,000元 100年4月6日 ⑧ 2,000,000元 101年3月30日 ⑨ 870,000元 101年10月9日 ⑩ 600,000元 102年2月5日 ⑪ 400,000元 102年2月5日 ⑫ 600,000元 102年5月17日 ⑬ 400,000元 102年5月17日 ⑭ 1,000,000元 102年7月15日 ⑮ 1,000,000元 101年7月19日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⑯ 1,000,000元 106年3月29日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