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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原 告 古敏君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被 告 林昶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間分手,惟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凌晨12時許以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猛力朝伊臉部揮擲,擊中伊左眼(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撕裂傷、腦震盪、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及合併視網膜剝離等重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能仍已嚴重減損而僅餘些許光覺,再無 回復之可能。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其他所失利益、財物損失及將來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僅因細故(其實是無故)猛力以筆電丟擲伊,致伊一眼失明,嚴重影響外貌,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附表所示非財產上損害。綜上合計,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552,805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552,805元及其中2,834,4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657,9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4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㈥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伊於105年間與他人結婚後,二人短暫分開,惟又於105年底起發展婚外情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在原告住處因股票投資之事意見分歧,伊自覺被原告敷衍後,一時生氣,持原告之筆電欲往床墊上丟擲,因單手難以控制筆電,且當時筆電可能連著充電線,致筆電不慎從手中滑出打到原告,伊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原告購買止痛藥、保健藥品等,非屬醫療機構處方之必要藥物;依110年10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受傷後專人照顧1個月,且無須專業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宜,是以看護費用應以45,000元為限;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淡江大學正常發給原告薪資,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淡江大學於原告聘期屆滿即111年7月31日前應均有照常給付薪資,原告於聘期屆滿後即於111年8月起任職於京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持續就職至今,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退步言,其薪資應僅以本俸35,470元計算,不定額津貼、獎金及勉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付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伊始終對原告深感歉疚,願盡最大之努力彌補原告所受損害,然伊現因系爭事故在監執行,收入劇減,生活困難,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未證明將來有支出更換矽油手術之必要性及確定發生性,且更換矽油為健保給付,原告將來無須支付手術費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凌晨12時許以原告所有之筆電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撕裂傷、腦震盪、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及合併視網膜剝離等重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能仍已嚴重減損而僅餘些許光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就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共10,552,80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5頁;卷㈡第51頁),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合計112,653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8至62所示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①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購買眼蓋、紗布、棉球、棉棒、紙膠布等用品;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洗髮費用;委請同事代課而支付代課費用等情(編號18至37;編號51至54;編號59至62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㈠第423至425、427、429頁;卷㈡第139至140頁),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計17,840元,應屬有據。②原告主張須購買止痛藥、保健用品等情(附表編號38至50),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證明此部分藥品及保健用品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③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附表編號55至58),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由親屬看護等情,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之網頁資訊為據(本院卷㈠第75、77、83頁;卷㈡第109至115頁),然查,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眼受傷接受手術及住院,醫囑建議自受傷後專人照顧1個月,衡諸原告左眼受傷,整體視覺及肢體活動未受限制,無從認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業看護之必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醫囑建議手術後需家人照護3個月,亦非記載原告有何生活不能自理需受看護之情;原告所舉看護費用之網頁資訊,均係專業看護費用,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從而,除被告不爭執以30日、每日1,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5,000元外(本院卷㈡第146頁),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④綜上,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於62,84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10

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並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詳下述),且原告於上開期間未向所任職之淡江大學請假,該校仍為薪資支付等情,亦據原告自承明確(本院卷㈠第123頁),無從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淡江大學資訊與圖書館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主要工作為研究與教學,需閱讀大量的論文、分析研究資料及批改作業,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撕裂傷、腦震盪、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及合併視網膜剝離等重傷害,經治療後,左眼仍僅餘光覺,嚴重毀損視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依原告工作性質,堪信其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依112年09月28日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就原告各項穩定傷病評估為:「左眼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及水晶體脫垂: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7%。左側眼眶骨、眼窩外壁及顴骨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4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7%」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㈠第241頁)。次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淡江大學,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固定支領薪資為本俸35,470元、學術研究費40,455元,合計75,925元,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淡江大學薪津明細表可稽。則以上開薪資數額按勞動能力減損47%計算,原告於附表編號64所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即110年10月9日起至136年4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65,575元【計算方式為:428,217×16.00000000+(428,217×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165,57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2/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受領淡江大學之正常薪資,再於聘期屆滿後任職於京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碼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原告於該公司113年7月、8月期間之收入均為3萬元,有京碼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員工薪資單可參(本院卷㈠第489至493頁),對照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任職淡江大學之固定支領薪資75,925元,顯有減少,被告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繼續工作為由,謂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5所失利益375元、附表編號66至69財物損

害合計37,962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均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㈠第137頁;卷㈡第14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70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受有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及合併視網膜剝離等重傷結果,經治療後左眼視能仍已嚴重減損,應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左眼失能程度,有失能證明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27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

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3、73將來醫藥費用部分(編號72經原告刪

除,併予敘明):原告主張受有編號71所示將來醫藥費用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46頁),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5,400元,堪信有據。至附表編號73之更換矽油手術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首次灌注矽油手術之醫療費用為15,949元,將來尚須進行更換矽油手術云云,並提出首次灌注手術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379、389頁),然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僅足證明原告首次灌注矽油手術之醫療費用,無從憑之認定原告將來尚須進行更換矽油手術。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總眼字第1139904626號函載「病患古O君矽油更換通常是因為產生乳化,或是產生併發症。一般眼科醫師會把矽油留在眼睛內至少三個月。若情況穩定即可移除。若狀況不允許就會留著矽油,直到產生矽油乳化或是併發症才需更換矽油。時間不一定,更換矽油為健保給付,因此病人僅需部分給付(如住院費用,或額外耗材)」等情(本院卷㈠第327頁),一般眼科醫師將矽油留在眼睛內,如情況穩定即可移除,並非必然須進行更換矽油手術,更換矽油亦為健保給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來確有自費進行更換矽油手術之必要,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㈧綜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12,6

53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62,84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165,575元、所失利益375元、財物損害37,962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將來醫藥費用5,400元,合計7,884,805元。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支付該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則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受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之補償金1,162,557元,乃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本院卷㈡第127頁),應自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22,2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