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原 告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卓家立律師黃沛頌律師林宇鈞律師被 告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被 告 林群翔
林珊羽
林明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83,220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27,249,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83,220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27,249,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83,22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249,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83,22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7,249,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B3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轄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賢喜所有,嗣由原告與訴外人林麗
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丁○○、丙○○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3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乙○○、甲○○分別為系爭建物5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分別所有之上開各樓層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B3所示位置及面積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確定判決認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爭點效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3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4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5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6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部分,
係屬違背法令之判斷。又該判決未就原告因拆屋還地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等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部分為判斷,且前案訴訟標的與本件牽涉利益並非相當,更無前訴大於後訴之情,自無爭點效適用。
㈡林溪圳生前置產,不論登記在其名下或林賢喜、林賢興、林
賢信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產仍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及至93年12月間林賢興過世,林賢喜宣布家族產業終止共同經營。而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及同段102號土地登記所有人林賢喜、林賢信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由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一同擔任起造人,故在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間內,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契約關係。又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及興建,顯與房地所有權同屬一人之情況類似;且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前,為林溪圳所有,再由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繼承,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建物3樓、4樓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縱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提起本訴,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因拆屋還地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甲○○則以:㈠爭點效是否適用,實務上並未肯定。況被告丙○○、乙○○、甲○
○(下合稱丙○○等3人)在本件尚主張有使用借貸及權利濫用,與前案訴訟判決爭點不同,且本案涉及拆除房屋,與前案僅係使用土地之代價,二者相比,本案利益應重於前案,無爭點效適用。
㈡林氏家族資產多由林溪圳及林賢興在世時所購買,並統籌支
配運用分配各房名下,採行家產共財之民間習慣,於民法施行後,仍維持家產制。系爭土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由林溪圳分配贈與林賢喜、林賢信;林溪圳使用上開土地,以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出具使用權同意證明書,足認系爭建物使用上開土地,係經林賢喜、林賢信同意、承認,且係基於家產之處理,至少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雖林賢興死亡後,林賢喜宣布各自取回及管理財產,但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因該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尚堪使用時,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雖分別登記為林賢喜、林賢信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所有,然實均係林溪圳出資取得,實質上應為一人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再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家產管理方式,各自取回及管理財產後,情事已有變更,為免拆屋損及該經濟價值及社會利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由法院調整其間法律關係為租賃。
㈢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判決原
告勝訴,且本件縱予拆除,僅能拆除一半,造成市區內危樓,原告仍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區分所有之系爭建物之1、2樓亦無法正常使用,故原告提起本訴實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1-64頁、第109-111頁、第172頁):
㈠林溪圳育有3子,依序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原告及林
麗貞、林盛文為林賢喜之子女;被告丁○○為林賢喜所生、被告丙○○為林賢信所生,由林賢興收養,但丙○○於98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被告乙○○、甲○○及訴外人林新翔為林賢信之子女。
㈡林氏家族資產多由林溪圳生前所出資購買、建置,並決定以
自己或家族成員名義登記;林氏家產採行家產共財制,由林溪圳統籌經營、管理、運用及分配事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興接手家產經營管理事務;及至林賢興於93年12月間過世,林賢喜宣布終止前述家產制,由家族成員取回以其名義登記之財產,並各自管業。
㈢系爭土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原分
別登記於林賢喜、林賢信名下。系爭土地嗣由原告與林麗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102地號土地則由丙○○等3人遺囑繼承而分別共有。
㈣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
林賢喜、林賢信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見本院卷第379頁),此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03、137-139頁);起造人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興建;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資金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1樓(即建號2355號)、2樓(即建號2356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喜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樓(即建號2357號)、4樓(即建號2358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興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樓(即建號2359號)、6樓(即建號236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信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一層(即建號2354號)區分所有權以起造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附於前案確定判決卷內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查(見前案確定判決卷五第193-211頁,節錄資料見外放卷)。
㈤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現為兩造與林麗貞、林盛文共有(原告、
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分之1;被告丁○○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乙○○、甲○○、丙○○以遺囑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1、18分之5);1樓、2樓現為原告與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樓、4樓現為被告丁○○、丙○○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5樓、6樓現為被告乙○○、甲○○因贈與而分別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7頁)。
㈥系爭建物之3-6樓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B3所示。
㈦原告與林麗貞、林盛文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3、4、5
、6樓及地下一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丙○○等3人於前案訴訟中亦就原告、林麗貞、林盛文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及地下一層無權占用同段102地號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林麗貞、林盛文返還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北司補卷第39-85頁)。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之3、4、5、6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該無權占有之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爭點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丁○○及丙○○等3人(下合稱被告4人)固不爭執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一B3所示之事實,惟均抗辯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且:⑴林氏家族係採行家產共財制,先後由林溪圳及林賢興統籌管理林氏家產;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林賢喜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認其已同意在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間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使用借貸關係;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及興建,實質上應為一人所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契約關係;⑶原告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另被告丙○○等3人尚抗辯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家產管理方式,各自取回及管理財產,情事已有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其間法律關係為租賃,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⒉如否,⑴被告4人抗辯林氏家產採行家產制,且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林賢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認其已同意在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間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有理?⑵被告4人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及興建,實質上為一人所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有理?⑶被告丙○○等3人抗辯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家產管理方式,各自取回及管理財產,屬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其間法律關係為租賃,是否有理?⒊如均否,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論如後。
㈠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要旨、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前案本訴原告戊○○、林
麗貞、林盛文(下稱前案本訴原告3人)以本訴被告丁○○、丙○○等3人(下稱前案本訴被告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3-6樓等建物,無權占有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前案本訴被告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本訴被告4人以依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制,及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經土地所有人林賢喜、林賢信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與林賢興一同擔任起造人,系爭建物自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此外,就同屬林氏家產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事件),該案當事人於訴訟中同意就該建物以租賃關係處理,故雙方就原本林氏家族家產使用之法律關係已經因債之更改為租賃關係,且該租賃標的物及於全部林氏家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在內。縱認該債之更改不及於本件之系爭建物,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變更法律關係為租賃等理由,抗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不當得利之計算及抵銷抗辯,及反訴部分等爭點,與本案爭點無關,茲不贅列)。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就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制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家產管理方式,各自取回及管理財產,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事件之當事人於訴訟中同意就該建物以租賃關係處理,是否及於林氏家族之其他財產而構成債之更改,或是否構成情事變更,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變更法律關係為租賃」等各項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記載於前案確定判決書內(見北司補卷第56-63頁)等節,此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39-85頁)外,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
⑵然,被告4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抗辯「系爭土地所有人林賢喜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已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已構成權利濫用」等爭點,則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再者,前案僅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本案則係請求拆屋還地。且依前案本訴原告3人最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見北司補卷第49-50頁),本訴原告3人請求本訴被告4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0,871,222元(2,825,134元+2,892,920元+2,576,584元+2,57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814,562元(585,352元+634,434元+562,388元+562,388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376,625元(594,117元+640,890元+570,809元+570,809元)(見北司補卷第45-46頁),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8,998,635元相較,前、後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差約10倍左右,故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確實顯不相當,且係後訴利益大於前訴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當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應無可採。
㈡被告4人抗辯林氏家產採行家產制,且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
土地所有人林賢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認其已同意在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間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有理?原告否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林賢喜所親簽,並主張即令該文書為真正,但該文書是在62年間製作,是林氏家族尚基於家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下所出具,所表彰的法律關係,顯然僅係林氏家族共同經營管理關係的一環。又縱上揭文書得以證明系爭建物3-6樓當初係基於使用借貸之原因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由於該等原因關係乃係建立於林紙家族家產之共同經營管理之上,而林氏家族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業於93年12月間經林賢喜宣告終止,故基於該文書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已併同終止,該文書無法證明系爭建物3-6樓具有「持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經查:
⒈以林賢喜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62年間製作,
即是在林氏家族採行家產制期間所製作。兩造既不爭執林氏家族係採家產制度,並由前後任家長林溪圳、林賢興負責統籌經營、管理、使用及分配事務(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故即令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林賢喜所親簽,而係由家長逕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出具,或家長指示他人代為製作,核亦均係家長基於對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權限所為之管理行為,當屬合法有效。
⒉惟林氏家族既係採家產制度,並由前後任家長林溪圳、林賢
興負責統籌經營、管理、使用及分配事務,自無在不同土地或建物之各所有權人間存有彼此互易、租賃、使用借貸、合夥或借名或其他意思,一切以共同家產為主,並無個人所有權之意思彰顯;此與一般個人私有制下,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予他人,已有准許他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使用其土地之意思(不論是有償或無償),並不相同。是以,即令系爭建物興建時,家長曾徵得土地所有人林賢喜、林賢信同意,或未經事前徵詢其等個人意見,而逕以其等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憑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並於興建完成後,由家長決定各房之分配,核均係家長基於對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權限所為之管理行為,難認不同土地與建物所有人間彼此有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存在。此際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交叉登記所有權歸屬不一情形,在家產共業下之結果,固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於林賢興過世後,林賢喜已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家產制,並各自取回及管理個人名下之財產,應認家產制已告終止,回歸各自產權;既由家產制改為個人私有制,各自管業,自應重新審視各該產權之歸屬及占有權源,俾物歸原主;林氏家族所有成員間亦均有此一認知,此從兩造於家產制終止後,即互相提出數件遷讓房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拆屋還地...等訴訟(詳如被告丁○○提出之林溪圳家族紛爭案件整理,見本院卷二第217-223頁)益足以明之。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當因家產制終止而消滅,則在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從而,被告4人抗辯在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制下,且系爭建
物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間內,系爭建物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其等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均無可採。
㈢被告4人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及
興建,實質上為一人所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推定有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有理?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基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對價」等內容,足認立法者就前揭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已有所考量並加以規範,難謂有何法律漏洞可言。
⒉而查,依據前案訴訟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舊謄本,林賢喜
係於38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49、253頁,節錄資料見外放卷);嗣由原告與林麗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至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建物之3-4樓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興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再由被告丁○○、丙○○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5、6樓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信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乙○○、甲○○分別取得,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足認林溪圳自始即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自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亦從未同屬於一人,更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間,亦無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被告4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有據。
㈣被告丙○○等3人抗辯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家
產管理方式,各自取回及管理財產,屬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是否有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終止家產共財制,而為家產析分後,回歸個人私有化,業如前述,則原交叉登記之不動產自會交互影響,於分產之際即已預料此結果,自無情事變更適用。是被告丙○○等3人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調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亦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因拆屋還地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心,經濟價值極高,並可單獨出售。而系爭建物因閒置荒廢已久,現況難以使用;且系爭建物之3-6樓原規劃作「病房」使用,若欲改作其他使用用途,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取得核准,並須另耗費鉅資重新變更設計,將之拆除重新開發,方能終局解除兩造之紛爭,促進系爭土地利用,並符社會整體利益,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4人之系爭建物3-6樓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4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有238平方公尺,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772,30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系爭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已高達183,808,828元。且該地所處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屬精華區域,並緊臨主要幹道,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具有單獨出售及開發之經濟價值。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於65年2月9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57頁),至今已47餘年,雖尚未逾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60年),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20日所製作之執行履勘筆錄,系爭建物當時已是無水電之空屋(見本院卷第529頁),顯見此前即已無人使用。另依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建物除仍處於無人使用之空屋狀態外,地面到處堆積廢棄物,電線散落一地,天花板亦破損嚴重,此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於勘驗後陳報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196、211-217、533-538頁)。且按之常情,建築物之價值,隨著時間經過,因折舊而逐年遞減,更何況系爭建屋之現在狀況,如要恢復正常使用狀態,尚須額外支出相當費用進行整修。反觀系爭土地之價值,依歷年公告現值紀錄(見北司補卷第21頁),該土地從82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70,490元,逐年調漲,至111年已漲至每平方公尺772,306元,增值比例已逾兩倍。是經比較衡量後,被告4人因拆除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情形,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4人為目的。
⒊至被告雖另抗辯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已為原告勝訴判決。且
本件縱予拆除,僅能拆除一半,造成市區內危樓,原告仍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被告4人為目的等語。惟查:
⑴前案訴訟原告雖獲得勝訴判決,但被告4人如拆除並返還占有
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被告4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終了,而無繼續給付之義務,故尚難以原告前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即謂原告本件之請求,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4人為目的。⑵原告在本件訴訟雖僅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3-6樓,且每樓層請
求拆除之範圍僅各如附圖一B3所示之位置(即約各樓層一半範圍),然系爭建物為地上6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故原告請求拆除之樓層為3樓以上之全部樓層,並非中間之部分樓層;且依同份附圖,拆除後剩餘之建物仍有約一半面積(即216.66平方公尺),此種拆遷部分建築物之情形,於實務上並非罕見,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3-6樓若僅各拆除附圖一B3所示之部分,系爭建物即會成為危險建物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至僅拆除3-6樓,原告雖尚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為剩餘樓層(1、2樓、地下一層)之共有人,業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非不得以其共有人資格接續處理,尚難徒以原告尚未處理其他樓層,即謂原告行使權利於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4人為目的。⒋綜上,原告行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雖影響被告之
利益,然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之顯不相當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如主文第1-4項所示建物,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當事人 應負擔比例 丁○○、丙○○ 1/2 林珊玲 1/4 甲○○ 1/4附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