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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原 告 張雪霞

吳榮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張榮聰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及建物即○○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號○○區○○段○小段000號,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2人取得」,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9頁),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訴外人張阿菊(已歿)依序育有訴外人張刊(已歿)、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張刊收養被告、原告張雪霞為養子女,原告吳榮家則為吳秋來之子。民國53年間,張阿菊邀請張刊共同集資購屋,獲得張刊配合籌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阿菊出資4萬8500元,共同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管理、繳費及所有權狀向來均由吳秋來、吳國棟保管及行使。系爭房地既為張阿菊與張刊2人出資所購,法律上自屬兩人所共有,而其應有部分,大約等於張阿菊享有3分之1,張刊應有3分之2之比例。張阿菊、張刊不幸先後於88年(按:此係按原告2人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惟張阿菊應係於87年亡故)、89年仙逝,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為張阿菊與張刊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吳秋來、吳國棟、張刊(按:此係按原告2人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惟斯時張刊業已亡故)、張心婦等於111年4月初決定,張阿菊應有之3分之1,由吳國棟繼承,吳國棟則指定由吳榮家繼承。111年4月19日,原告2人及被告,邀請長輩吳秋來、吳國棟討論分割遺產事宜,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2分之1,張雪霞、吳榮家各取得4分之1,當場由吳榮家代筆書立「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在場5人親自簽名。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經證人即代書陳睿宸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較為單純及節省費用,被告於陳睿宸備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並經陳睿宸代書送件至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明知其已同意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非贈與之性質,因受證人即被告配偶柯美容影響,竟藉口並無贈與之情事云云,向古亭地政申請撤回贈與之申請,導致申請案遭到駁回,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載土地所有權,及該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與張雪霞及吳榮家取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事實,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已逾消滅時效。再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乃贈與契約,並非遺產分配協議書,若為遺產分配協議書,應由張阿菊與張刊全體繼承人包括吳國棟、吳秋來、張心婦、張刊、張雪霞、被告等6人共同簽訂始生效力,若非共同簽訂亦屬無效。被告學歷低下,身心狀況不佳,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2人、吳秋來及吳國棟脅迫、以人數優勢詐欺所簽立,被告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30日以板橋莒光郵局202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7月30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實為附條件及期限之契約書,尚待房屋出售或改建都更之條件成就或被告死亡後始發生效力,原告2人於停止條件及期限未屆至即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70、266頁):㈠張阿菊依序張刊、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張刊收養被告、張雪霞為養子女,吳榮家為吳秋來之子。

㈡系爭協議書係於111年4月19日在系爭房地所簽立。

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基礎事實:㈠系爭土地於60年1月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權利範圍1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7頁),應堪認定。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層數、總面積、層次、層次面

積如附表二所示,於83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31頁),應堪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之全文略以:「房屋分配協議書甲方:張榮聰(身份證字號略)乙方:張雪霞(身份證字號略)丙方:吳榮家(身份證字號略)以上三方對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號○○區○○段○小段000號(按:此係按系爭協議書原文繕打,系爭房屋之建號應為○○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地號:○○區○○段○小段000號(按:此係按系爭協議書原文繕打,系爭房屋之地號應為○○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因家產分配同意以下分配若此房屋後續改建、都更,甲方分配改建後百分之伍拾,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其車位由乙方與丙方持有。若此房屋出售,金額由甲方分配百分之伍拾,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若無法改建也無法出售,甲方同意待百年後將此房屋與土地坪數分配予乙、丙方各百分之貳拾伍。致此甲方:張榮聰簽名(身份證字號略)張榮聰簽名乙方:張雪霞簽名(身份證字號略)丙方:吳榮家簽名(身份證字號略)見證人吳國棟簽名(身份證字號略)見證人吳秋來簽名(身份證字號略)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北司補第35頁),應堪認定。

㈣陳睿宸擔任代理人於111年5月9日向古亭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雪霞、吳榮家,因被告提出異議書,古亭地政將張雪霞、吳榮家兩件申請案予以駁回等情,有張雪霞與被告間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古亭地政111年5月1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07718號函各1份、古亭地政112年3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3154號函所附張雪霞與被告間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被告111年5月9日異議書2份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37、209-219頁),應堪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參前述四㈠㈡),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法律上推定其就系爭房地適法有權利。原告2人雖主張由張阿菊、張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向由吳秋來保管所有權狀、支付稅賦、修繕費用、系爭房地曾先後經原告2人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按:此係按原告2人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惟對照引用之原證6,應係指系爭房屋)曾為被告、吳榮家、訴外人即吳秋來長子吳榮烽所共有等情,可知系爭房地並非被告1人所有,實質應為張阿菊、張刊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17頁),惟縱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借名人合法終止,並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並完成登記前,借名人不得主張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2人並未舉證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法終止,及借名登記物業已完成返還登記,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中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推翻被告為系爭房地適法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先敘明。

㈡按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涉及三層次,第一,契約是否因當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第二,是否在契約自由原則容許範圍內,即當事人主張之契約內容要發生法律效力,是否已經滿足自律(條件與期限)條件或他律條件。第三,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參陳自強(2002),《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一版,學林,頁422-425)。原告2人本件執系爭協議書為基礎,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觀諸被告之本件所提答辯意旨,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縱為遺產分配協議性質,亦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詐欺簽訂,業經撤銷;被告業已行使贈與撤銷權;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尚未成就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2人之訴,是被告之答辯意旨,僅涉及上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之第二層次與第三層次,未及於第一層次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是本院以下即依序論述系爭協議書之定性係屬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契約?系爭協議書有無不滿足自律及他律條件而不生效力或無效之情形?再論述系爭協議書有無意思表示不健全之情況?末予論述被告得否行使贈與契約之悔約撤銷權?而不按被告答辯意旨之論述順序,亦先敘明。

㈢系爭協議書之定性應為贈與契約:

經本院質之系爭協議書之定性,原告2人主張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則抗辯屬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⒈原告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為張阿菊、張刊實質共有,應就實質遺產為分割。系爭協議書之標題固冠以「房屋分配協議書」之字樣(見北司補卷第35頁)。惟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參前述四㈠㈡),系爭房地以形式觀之即非張阿菊或張刊之遺產。縱以實質上張阿菊或張刊遺產而言,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之時點一般均係密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時點,參之張阿菊、張刊之除戶謄本(見北司補卷第19、21頁),張阿菊係於87年3月11日亡故,張刊係於89年12月22日亡故,張阿菊、張刊全體繼承人若欲針對張阿菊、張刊之實質遺產性質之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應係於87年至89年間即會為之,系爭協議書卻係於111年4月19日簽訂,距張阿菊、張刊亡故時點已有20餘年,顯與常情不符。

再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約主體而言,應為張阿菊或張刊之全體繼承人,以張阿菊而言,即張刊、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以張刊而言,即張雪霞、被告,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主體卻為原告2人(分別為吳國棟之長男、張刊之次女)及被告,已徵非張阿菊或張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此外,原告2人本件係以系爭房地係由張刊出資4萬8650元、張刊出資10萬元為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並以吳國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果係如此,應僅限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約33%(計算式:4萬8650元÷14萬8650元≒33%)範圍內,存有張阿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登記予張阿菊全體繼承人之問題。系爭協議書卻係約定特定條件下,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或出售價金4分之1予原告2人,亦與原告2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範圍顯不相符。再進一步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雖提及「因家產分配同意以下分配」,惟其實際約定之分配條件乃約定系爭房地改建都更、出售、無改建都更出售但被告過世等3種情形,被告應分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2人,亦與遺產分割協議之通常內容乃全體繼承人約定遺產分割之方式顯不相同。因此,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不得僅憑系爭協議書之標題(「房屋分配協議書」),或單一文句(「因家產分配同意以下分配」)斷定其性質,本院經綜合考量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點、主體、內容條款等面向,認定系爭協議書非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參前述四㈠㈡),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參前述四㈢),乃約定系爭房地改建都更、出售、無改建都更出售但被告過世等3種情形,被告應分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或出售價金各4分之1予原告2人,均未見原告2人須支付被告任何對價,足見系爭協議書之應屬被告無償贈與自己財產予原告2人之贈與契約之性質。此部分由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代書陳睿宸亦係以贈與之方式著手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參前述四㈣),亦可相互映證。

⒊原告2人雖主張: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僅為辦理遺產分割之一

種方式而已,並不代表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性質云云,並以陳睿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據。陳睿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訴外人即吳秋來女兒吳雪鈴打電話跟我講說有阿嬤留下來的房子,有遺產分割的問題,把吳榮家電話給我,他們有寫一張房屋分配協議書,要我跟吳榮家電話聯絡,吳榮家是問我說這樣要怎麼處理,我是跟他講說如果是要遺產分割的話可能就是要透過法院,他問我說有沒有什麼比較快速的方法,我跟他說就是只有兩種,不動產過戶不是買賣就是贈與,我跟他講說如果是買賣就要有資金流向,贈與的話就是最方便的,然後吳榮家就跟我講說他回去跟張雪霞、張榮聰還有他們的長輩討論一下在跟我說。結果後來過一陣子,吳榮家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他們都已經討論好了,同意用贈與的方式來過戶這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系爭協議書之主體、標的、內容均與一般遺產分割協議有別,系爭協議書之定性非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理由已如前述,原告2人亦無可能持系爭協議書透過法院獲得遺產分割之結果,原告2人及陳睿宸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定性顯屬錯誤,陳睿宸對於系爭房地過戶手段是否與系爭協議書性質名實相符之判斷,自有誤認,原告2人執陳睿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張贈與方式過戶僅屬形式,不符實質云云,實無足取。

㈣系爭協議書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尚不生效力: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參前述四㈢),簡言之,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系爭房地改建都更時,分配改建後,被告可獲得50%、原告2人各獲25%。車位則由原告2人持有;系爭房地出售時,出售金額被告可獲得50%、原告2人各獲25%;系爭房地若無法改建或出售,被告同意亡故後,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2人各25%,可知系爭協議書乃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以「系爭房地改建都更」、「系爭房地出售」、「系爭房地無法改建或出售,被告亡故」為停止條件,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系爭房地改建都更」、「系爭房地出售」業已成就,被告亦健在,在贈與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2人自不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書之贈與法律關係交付贈與標的物,原告2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

㈤被告非經脅迫、詐欺始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⒈依上開五㈣之論述,系爭協議書業因贈與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已無理由,本院本可毋庸再予論駁被告是否遭脅迫、詐欺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惟此爭點為兩造主要爭執之點,本判決仍就此爭點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⒉所謂脅迫係指不法危害之告知,例如威脅毆打、殺害、拘禁

、洩漏秘密等行為。至於詐欺係指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身分陳述:我59歲退休,目前罹患膝蓋韌帶鈣化,無罹患其他疾病,退休以後走路比較慢,肩頸很重不靈活。系爭協議書、系爭移轉契約書上的簽名跟印章都是我簽、蓋的,但我不知道是系爭房地要辦理贈與,我當時在睡午覺,是吳秋來、吳國棟、原告2人跟我講叫我下來,他們只說要都更,沒有跟我解釋,我視力不好,我退休以後肩膀很重,人不舒服,成天起來走動時間不多,雖然我簽的時候系爭協議書已經記載完全,但我沒有看到內容,沒有仔細閱讀清楚,吳秋來、吳國棟、原告2人也都沒有明講,這是欺騙、明搶,我家人逼迫我簽,我身分證、健保卡、權狀還有印鑑證明全部被扣押了,至於使用暴力、對我身體做威脅性的言語是沒有,只有大舅舅吳秋來捶胸口說你阿嬤神主牌在那邊,我不會害你,如果他們跟我解釋清楚,我不會簽,媽媽給我的財產,除了老婆、小孩,我怎麼可能去簽給別人。代書陳睿宸也隻字未提要辦理贈與,如果有講,大概就當場吵起來,陳睿宸證稱說我對系爭房地贈與別人說OK,這是對我背後放冷箭,我不可能說OK,我又不是神經病,我有問陳睿宸他要幹什麼,他頭低下去不講話,我是直到我太太柯美容收到地政即時通聯絡我,才知道系爭房地被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6頁)。本件縱由被告本人之陳述,亦未見原告2人或吳秋來、吳國棟有對被告為不法危害之告知,已無從認定原告2人或吳秋來、吳國棟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對被告為脅迫行為。至於被告是否遭人數優勢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縱認被告所述原告2人或吳秋來、吳國棟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條款為口頭解釋說明屬實,被告亦自承於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前,系爭協議書均已經記載完全,被告縱於退休後,賦閒在家,被告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因視力、認知能力障礙就醫,被告並無不能閱讀系爭協議書條款情事,被告自行選擇不詳加閱讀系爭協議書條款即行簽名,不可以此抗辯遭原告2人或吳秋來、吳國棟以人數優勢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所提遭脅迫、詐欺抗辯,均無可採,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111年7月30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理由。

另柯美容並未在場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柯美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遭脅迫、詐欺之情形,自毋庸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㈥被告業已行使贈與悔約撤銷權,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即贈與之悔約撤銷權,基於贈與之無償性,讓贈與人在未為履行或未為完全履行前,有機會再次審度是否繼續履約,如欲悔約,無須任何理由即得行使撤銷權。

⒉查被告依民法第408條以111年7月30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已於111年8月2日收受111年7月30日存證信函乙節,有111年7月30日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此部分撤銷權之行使,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已因被告撤銷權之行使,視為自始無效,原告2人縱於日後停止條件成就後,亦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載土地所有權,及該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與張雪霞及吳榮家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2人本件請求,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本應駁回,況原告2人本件請求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本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市○○區○○段○○段○000地號 72平方公尺附表二:

建號: ○○市○○區○○段○○段○000號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 建物門牌: ○○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一層:51.73 二層:52.36 騎樓:3.60 露臺:4.24 合計:111.93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