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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原 告 董順成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黃文烈被 告 陳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新加坡籍之自然人,此有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訴外人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td,下稱康友公司)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見本院卷一第12頁),屬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侵權行為地與不當得利受領利益地均在我國(見本院卷一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不當得利受領利益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黃文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黃文烈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文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間經訴外人王命亮邀約投資公司,共同從事收購國營事業並變更為民營公司等業務,並計畫日後在海外成立上市公司,原告於95年8月17日至98年5月25日之間,陸續投資訴外人六安華源公司金額達新加坡幣600萬元。嗣王命亮將六安華源公司收購成功後,於100年1月2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投資成立LTL公司作為中國公司的投資控股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00元,發行100股,原告於100年2月18日自王命亮受讓LTL公司之5%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而為LTL公司原始十位股東之一。嗣於102年12月15日,王命亮的秘書即訴外人陳景漢寫信給原告,希望原告同意將所持有LTL公司之股份轉換到康友公司,然原告因不瞭解康友公司的狀況,而未予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亦未簽署任何轉股協議及相關文件。

(二)被告黃文烈、陳淑慧為夫妻關係,共同投資PROFIT GATE公司,分別持有PROFIT GATE公司60%、40%股份。被告黃文烈於102年11月7日,透過共同投資之PROFIT GATE公司,以資本額美金1元,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控股公司康友公司,作為申請上市之掛牌主體。嗣於102年12月30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以股份轉換方式移轉至康友公司,由康友公司取得LTL公司100%股權,被告則透過PROFIT GATE公司取得原應屬原告所有之康友公司股權,侵害原告對LTL公司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嗣後康友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發行股票5,500萬股,惟原告並未分得任何股份。以原告原持有LTL公司5%股份計算,原告本應可分得康友公司上市發行5,500萬股中之275萬股(計算式:5,500萬×5%=275萬),然原屬於原告之系爭股份被非法轉換成康友公司275萬股,均進入PROFIT GATE公司名下,最終受益人為被告二人。

(三)原告所受損害,以其本應可分得之康友公司股份275萬股,乘以康友公司於104年3月25日掛牌上市當日之股價每股188元計算,應計為5.17億元(計算式:275萬股×188元=5.17億元)。又以被告黃文烈於107年6月至10月間申報轉讓PROFIT GATE公司持股期間之每月平均收盤價378元、376元、370元、392元、442元計算,此期間平均收盤價為391元【計算式:(378+376+370+392+442)÷5=391】,是原告每股所損失之利益為203元(計算式:391-188=203元),以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則為5.5825億元(計算式:203元×275萬股=5.5825億元)。準此,原告因被告擅自移轉系爭股份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0.7525億元(計算式:5.17億元+5.5825億元=10.7525億元)。而被告因侵吞系爭股份之侵權行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則以上開平均收盤價為391元計算,亦為10.7525億元(計算式:391元×275萬股=10.7525億元)。

(四)綜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因上開侵權行為取得原屬原告之利益,應負連帶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退步言之,被告二人在康友公司「詐騙案」所出售之股票價值高達48.3億元,均係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出售股票、收受匯款,被告陳淑慧利用PROFIT GATE公司帳戶,提供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依實務見解提供帳戶協助轉匯款之行為乃「詐騙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造意人或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並僅先就5億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文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淑慧則以:

1、被告陳淑慧從未參與PROFIT GATE公司、康友公司之營運,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LTL公司從無耳聞,對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份、LTL公司股份於102年12月30日移轉於康友公司等情,更不知悉,遑論有原告所指「擅自移轉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之行為。依經營權與所有權兩權分離理論,被告陳淑慧雖為Profit Gate公司之股東,仍無從推論被告陳淑慧與PROFIT GATE公司之行為有關。再者,被告陳淑慧並未因PROFI

T GATE公司出售康友公司股票而獲有任何獲利,原告僅以康友公司係由PROFIT GATE公司設立,及被告陳淑慧經登記持有PROFIT GATE公司股權40%,即稱被告陳淑慧對於原告自稱持有之系爭股份擅遭移轉予康友公司乙事必然之情,而與被告黃文烈有共同侵權行為,均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2、又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原告係於100年2月18日自王命亮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則若原告確實有取得系爭股份,亦係原告與王命亮二人間之交易,被告陳淑慧無從確認。原告應提出支付股款之證明(何時、何方式、收受股款之人為何、該筆款項為系爭股份之證明),尚無從僅憑王命亮之秘書陳景漢寄發之郵件通知,即主張其為LTL公司股東。況原告以「無法證明出資」之自稱放貸模式,向上市公司要求返還積欠款項及利息,已非首聞,其在新加坡亦曾以相近手法向上市公司提告,然訴訟結果遭駁回在案。

3、綜上,原告未提出支付系爭股份之股款證明,亦未舉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康友公司,其要求被告陳淑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文烈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無出庭意願,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審酌原告所主張共同侵權人即共同被告陳淑慧之抗辯後,非必然為被告黃文烈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提出王命亮之秘書陳景漢於102年12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LTL公司股東名冊與股份轉讓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卷二第421至440頁),證明原告曾為LTL公司股東,曾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又提出康友公司公開說明書、彭博新聞社資訊、康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至446頁、卷二第513、521至526頁),證明被告為PROFIT GATE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PROFI

T GATE公司60%、40%之股份;且被告黃文烈於000年00月間透過PROFIT GATE公司於英屬開曼群島成立康友公司,嗣於102年12月30日,通過換股之方式,取得LTL公司100%股權,其後經進行股權分散後,PROFIT GATE公司持有康友公司46.5%之股份;又PROFIT GATE公司於107、108年間曾轉讓康友公司股份及以康友公司股份向銀行設定質押借款等事實。惟查,上開各項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擅自移轉系爭股份至康友公司之侵權行為。依據原告之主張,王命亮之秘書陳景漢曾於102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簽字確認同意轉讓系爭股份,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可見LTL公司如欲進行股份移轉,需經持股股東簽字確認同意;又依原告提出之康友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為因應該公司(即康友公司)集團架構重組所需,經該公司及LTL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於102年12月30日取得LTL公司100%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亦證LTL公司欲進行股份移轉者,尚需經董事會決議;再依原告提出之LTL公司股東名冊與股份轉讓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40頁),復證LTL公司欲進行股份移轉,除需經董事會決議與原始股東簽字確認同意外,另需將轉讓過程記載於股東名冊,並保存相關股份轉讓文件於公司。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並非LTL公司之原始股東,亦非LTL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對LTL公司並無任何實質控制能力,則被告如何能夠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操控LTL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掌握股東名冊等內部文件之記載與保存,而達成原告所主張擅自移轉系爭股份至康友公司之侵權行為,誠屬有疑。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擅自移轉系爭股份之具體情節,自承並不知情而無法詳予說明(見本院卷三第432頁),僅空泛主張被告有擅自移轉系爭股份之侵權行為,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移轉系爭股份,遑論就此具體情節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種主張,自難遽以採認。

3、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份占LTL公司5%股份,相當於康友公司發行之5,500萬股中之5%即275萬股(計算式:5,500萬×5%=275萬),而被告以PROFIT GATE公司成立康友公司,故系爭股份轉換至康友公司後,最終受益人即為被告,因此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查,康友公司於000年00月間成立時,設立資本額為美金1元,發行1股,股東僅PROFIT

GATE公司一人;於000年0月間增發新股99股,資本額增至美金100元,股東除PROFIT GATE公司外,增加FINELUCK ENTERPRISES LIMITED、HOODEX DEVELOPMENT LIMITED、RAY GR

AND HOLDINGS LIMITED、MAX MARKET INVESTMENTS、DAWN MAPLE LIMITED等5位股東;嗣於000年0月間,因故將HOODEXDEVELOPMENT LIMITED、RAY GRAND HOLDINGS LIMITED、MAX

MARKET INVESTMENTS、DAWN MAPLE LIMITED等4位股東之股份收回銷除、並增發1股予FINELUCK ENTERPRISES LIMITED,資本額減為美金63元;再於000年0月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方式,增加資本額至5億5,000萬元,發行5,500萬股,並進行股權分散,由王命亮將其持有之54.67%股權出售予其餘7位股東,最終PROFIT GATE公司、被告黃文烈、FINELUCK ENTERPRISES LIMITED、HOODEX DEVELOPMENT LIMITED、RAY GRAND HOLDINGS LIMITED、MAX MARKET INVESTMENTS、DAWNMAPLE LIMITED、梁凱光分別以46.5%、5%、12%、9.5%、9.5%、8.5%、8%、1%之比例持有康友公司股權等情,有康友公司公開發行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156至157頁)。綜觀上開康友公司之股權變動情形,康友公司之股數自1股增至5,500萬股期間,歷經000年0月間增資、000年0月間減資,及000年0月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5,500萬股,股東人數則於103年2月自1人增為6人、103年6月自6人減為2人、103年7月自2人變更為8人,此均與原告所主張LTL公司原始股東共計10位之人數與股權數無從對應,復可見康友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以換股方式取得LTL公司100%股權後,尚經歷次增資減資後始發行5,500萬股,是康友公司所發行之5,500萬股難認與LTL公司100%股權相當,遑論可逕以系爭股份占LTL公司5%股份為由,推論系爭股份相當於康友公司發行之5,500萬股之5%即275萬股,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再者,公司與股東各為不同之權利能力主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取得之利益並不當然歸屬於股東,是被告雖為PROFIT GATE公司之股東,共同持有PROFIT GATE公司100%股份,然PROFIT GATE公司取得之利益並不當然歸屬於被告,原告僅以被告共同持有PROFIT GATE公司100%之股份,而被告黃文烈於000年00月間透過PROFIT GATE公司成立康友公司,即認為康友公司所取得LTL公司100%股權之利益,均歸屬於被告,並逕而推論被告即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4、再查,被告黃文烈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至290頁),惟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黃文烈於擔任康友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康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操縱股價及接續洗錢等犯罪行為科以刑罰(見本院卷四第44至82、265至269頁),與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原告系爭股份至康友公司之侵權行為顯不相同,自難憑系爭刑事案件之有罪認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再就被告陳淑慧部分,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於「詐騙案」獲利48.3億元,被告陳淑慧利用PROFIT GATE公司帳戶,提供犯罪所得匯款之用,所為乃「詐騙行為」之一部,若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造意人或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所主張「詐騙案」、「詐騙行為」之情節為何,其空泛之主張已難採認;又原告所指「詐騙案」、「詐騙行為」如係指系爭刑事案件之內容,則承前所述,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擅自移轉系爭股份之侵權行為並無關聯,原告既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主張被告陳淑慧提供犯罪所得匯款之用,所為乃「詐騙行為」之一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自不足採。

5、至原告固有聲請本院向康友公司調閱康友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取得LTL公司股權之經過及相關文件資料,以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移轉系爭股份至康友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68頁),惟經本院函詢無果(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1頁)。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卷三第409至410頁),惟查,被告陳淑慧並非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亦非LTL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復未提出事證釋明被告陳淑慧確實持有上開相關文書,則被告陳淑慧未提出上開文書,自無從認為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而被告黃文烈雖為康友公司之前負責人,然現因系爭刑事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此有入出監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命其提出上開文書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釋明被告黃文烈持有上開文書而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本院自無從依此審認原告關於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擅自移轉系爭股份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被告陳淑慧有以造意或幫助之意思,參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移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至康友公司,以此方式獲取原屬原告之不法利益,是本件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開說明,此種「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只要證明侵害事實確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受損之人即原告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即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擅自移轉系爭股份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被告陳淑慧有以造意或幫助之意思,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侵害事實存在,自無法推論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而應對原告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則無論PROFIT GATE公司是否因出售康友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亦無論被告是否因PROFIT GATE公司出售康友公司股份而獲有利益,對原告而言均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移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至康友公司而取得原屬原告之不法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擅自移轉系爭股份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被告陳淑慧有以造意或幫助之意思,參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因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應對原告負擔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億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