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原 告 黃亮熹即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被 告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 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欲整合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1 小段46、46-1、46-2

、47、49、49-1、52、53、54、55、56等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惟與部分地主發生糾紛未能成功;原告也曾受訴外人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創公司)邀請協助整合系爭土地,因49土地共有人意見分歧同未完成。嗣被告又有整合意願,先以「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1 小段46、46-2、47、48-8、48-10 、49、

52、53、54、55、56地號土地」為整合範圍,且在被告主導下將49土地分割為49、49-1土地(俟民國109 年1 月7 日49、49-1土地再度合併),惟其中46、46-1、46-2、55土地未順利整合,伊法定代理人陳慶隆鑑於原告與該等土地地主熟識且瞭解整合過程,遂央請訴外人即55土地所有人王群眾胞女王秀文於106 年10月邀約原告商談協助整合該等土地進行危老重建。被告原提出以「合建」方案整合,但因46、46-1、46-2、55土地所有人拒絕,於原告多次磋商後同意改以「委建」方式整合;協助數月後整合計畫逐漸明確,王秀文稱陳慶隆允諾給付原告土地整合費用,又為免46、46-1、46-2土地(下稱46等土地)所有人變卦,兩造遂於107 年7 月4日先祇以46等土地為標的簽署委託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協議契約),約定整合開發條件為每建坪委建單價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含工程費18萬元、設計及管理費《12% 》2 萬1,600 元、整合費1 萬8,400 元),即被告同意每坪委建單價1 萬8,400 元整合費由原告取得,改建時並由原告擔任以系爭土地行危老改建建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師,負責規劃、完成危老重建計畫報告及建築規劃圖說。迨原告居間多次協商,被告同意讓利改以每建坪20萬元整合開發46、46-2土地,再就道路保留用地即46-1土地合併開發容積使用,終於107 年9 月30日由被告與

46、46-2土地所有人陳啟豪、陳逸戎簽署合作委建契約書(下稱46委建契約);被告也依約於108 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署建築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其負責為系爭開發案規劃危老重建計畫報告及完成建築規劃圖說。至48-8、48-10 土地各為國有、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整合時程漫長,原告為爭取危老改建時程獎勵,在製作量體分析評估表、重建計畫案報告時暫未納入此2 筆土地,迨被告整合成功後方予調整,是系爭建案整合範圍即為系爭土地(49土地含合併前49-1土地,46-1土地則以容積移轉方式合併開發)。

㈡詎000 年00月間被告財務困難,本欲出售系爭開發案請原告

代找買家,於訴外人錦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公司)出具購買意願書後竟反悔作罷;更於111 年2 月22日無預警傳送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傳真,在原告考量情誼於同年

3 月10日結算請款1,385 萬2,666 元後,更稱無整合費約定而僅願給付10萬4,000 元,再於同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共1,385 萬2,

666 元(計算式:13,637,666+215,000 =13,852,666),細項如下:

⒈46等土地、55土地整合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

所載每建坪整合費1 萬8,400 元之約定,衡酌該約定為開發條件兼報酬約定之依據,法律關係定性應屬委任契約;另55土地部分也經被告口頭承諾給予整合報酬,應等同視之。倘認上述約定均不足為請求依據,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被告就整合開發土地之事務性質及習慣仍應給付報酬無疑。又46、46-1、46-2、55土地面積各為28.74 坪、17.55 坪、2.12坪、23.9坪,共72.31 坪(計算式:28.74 +17.55 +2.12+23.9=72.31 ),危老獎勵估計可建坪效10.25 坪(計算式:可開發總建坪為2,071,62坪《私有面積1,326.51坪+公設面積463.77坪+停車場面積281.34坪=2,071.62坪》/ 基地面積202.07坪=10.25 坪,總建坪為741.1775坪《72.31坪×10.25 坪=741,1775坪》),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整合費共1,363 萬7,666 元(計算式:741.1775× 18,400=13,637,666)。又系爭協議書既屬委任契約,整合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被告時效抗辯自屬無由。

⒉建築業務委任費部分: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B 項給付

方式約定,原告已完成「⒈簽約時」與「⒉完成危老初評報告申辦時」等階段而領得共35% 危老業務費用,尚進行「⒊完成危老重建報告申辦時」階段,若完成本可取得危老業務40% 及建築業務10% 。原告已完成部分建築設計規劃圖,並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交付部分資料,建築業務方面之計算方式非以「建築業務10% 」而係採對被告較有利之單張方式計算後共10萬4,000 元;另為免被告容積獎勵減少而有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製作危老重建計畫報告之必要,其亦完成部分危老重建計畫報告之製作,無法全部完成係因被告未提供所有地主同意書所致,可認原告已完成製作50% 危老重建計畫報告,是以「危老業務40% 」即危老業務費用22萬2,00

0 元而論,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既完成50%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00 元(計算式:222,000 × 50% =111,00

0 ),故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與民法第54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報酬共21萬5,000 元(計算式:104,00

0 +111,000 =215,000 )。㈢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費用,均未獲置理,爰各

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 萬2,6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於101 年整合開發46至56等11筆土地但進度緩慢,於

105 年由被告開發人員林協萬持續整合,陸續於107 年間與

49、53、54土地所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簽立合建或委建契約。原告因陪同王秀文與被告開發人員協談,得知被告欲整合46、46-2土地,便自薦其乃建築師、願取得被告代理權協助說服46等土地所有人,伊表明若能成功說服以每坪委建費用22萬元共同整合開發,即委任其任系爭開發案建築師,兩造合意後即於107 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5 條第2 項授權原告向地主洽談:「每坪委建單價:工程費18.0萬、設計及管理費(12% )2.16萬、整合費1.84萬,合計22.0萬/坪」之開發條件,如此條件成就則以同條第3 項約定:「促成同意改建時甲方(按:即被告)承諾本案設計人委聘黃亮熹建築師負責」等內容。嗣原告與上開地主洽談多次無果,迨林協萬屢次協商,46、46-2土地所有人陳啟豪、陳逸戎方同意以每坪委建單價20萬元與被告進行委建,並於107 年9月30日簽立46委建契約。俟系爭土地僅餘49土地部分共有人賴怡宇尚未同意整合開發,原告主動表明雖非其協助促成系爭土地整合但仍欲擔任系爭開發案建築師,被告評估後遂於

000 年0 月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為開發系爭土地之危老改建案,以建築業務費用共627 萬5,265 元及危老業務費用共55萬5,000 元,委由原告擔任系爭開發案建築師處理規劃設計、監造及申辦建照等事宜,並於同年6 月25日支付危老業務費用其中35% (原為19萬4,250 元,尚扣除代繳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稅10% )即17萬4,825 元。

㈡兩造雖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惟49土地共有人賴怡宇等人尚未

同意整合開發,原告表示訴外人即其友人周昌杰可協助洽談收購,訴外人即被告合作地主陳美鑾便於108 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羿帆、周昌杰配偶謝幸錦簽立受託同意書、土地買賣同意書與支票,授權陳羿帆、謝幸錦與賴怡宇簽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迨原告稱無法成立買賣契約而退還支票未久,被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方悉賴怡宇竟於109 年1月20日將49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周昌杰並於同年5 月12日登記完畢,周昌杰更提出不合理條件致系爭土地開發整合計畫停擺。被告因考量其他合建及委建地主權益,協調由部分49土地共有人提起49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迭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731 號審理數年之久,被告評估開發期程及成本後決定停止整合,遂於11

1 年3 月23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終止並同意支付實際進度費用10萬4,000 元,孰料原告卻以同年月3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整合費用1,363 萬7,666 元、建築業務委任費用21萬5,000 元,又謂兩造間有合約糾紛為由於同年4 月13日通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要求轉知全國建築師。

㈢原告雖請求整合費報酬、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但以:

⒈整合費報酬部分:

①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列載「開發興建工程」、「開發成本即

每坪委建單價」、「同意委聘原告任建築師」等3 項作為原告向地主說明之開發條件內容,即可表明興建工程範疇、於正式簽立合作委建契約書時將列明材料規格,並因考量土地開發成本而具體包含興建工程費、設計管理費及整合費用每建坪單價22萬元(且為概算費用而非實際費用),且於促成委建契約時更同意由原告處理系爭規劃設計建築圖面及監造之建築師,實有助原告取得地主之信任,此自46委建契約第

3 條約定內容亦足明瞭,是否給付原告整合費無涉。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整合開發土地含46等土地,但陳啟豪、陳逸戎僅就46、46-2土地簽立46委建契約書,46-1土地祇係爭取合併開發容積使用,且46委建契約係以每坪單價20萬元簽立,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開發條件未合,原告顯未依約履行,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給付整合費之理。至55土地係由林協萬協商下於107 年7 月13日與被告簽立55委建書,與原告無涉,被告未曾委託原告整合開發,遑論口頭約定開發條件與整合開發報酬,則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

②退步言之,整合費用計算基準應以整合土地面積而非可建坪

效計算,46-1土地僅爭取合併開發容積使用而非受協助整合土地,除46、46-2土地外其餘土地開發全非原告促成,其卻可取得系爭土地全數整合費用,其貢獻與報酬間顯不合理。縱原告有整合費報酬請求權,但46、46-2所有人係於107 年

9 月30日與被告簽署46委建契約,原告遲至111 年7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建築業務委任費報酬部分:

①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委任範圍分建築業務(含

建築設計圖、建築執照圖說、設計圖說等)、危老業務(含現況房屋圖說繪製、建築圖說製作等)。原告請求建築設計規劃圖面費用,依其111 年3 月10日結算單係完成建築設計規劃圖面,而非危老業務圖面,但原告自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至今全未提供該等規劃圖面(僅提供危老初評圖面),難認係終止前完成之事項,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

0 元,被告祇因兩造商誼願意支付之。②另就危老重建計畫報告費用,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同

未提出,於本院112 年2 月24日庭期命於同年3 月31日前提出相關佐證後,迄至同年5 月4 日始提出之,或係臨訟製作所得。復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須取得重建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同意始得辦理危老重建計畫,系爭開發案因未獲49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本無法辦理第二階段重建計畫報告,原告又自承僅完成50% ,姑不論諸多內容非本件相關文件,目前開發進度亦悉尚無47、49-1土地及名為高耀宗之所有人,該計畫報告內卻反覆提及此情,可見內容粗糙,完成進度顯低於10% ,不足以為系爭開發案使用,況兩造不爭執僅執行至危老初評,後續建築業務因49土地涉訟停擺,尚毋須也無法辦理製作重建報告,原告自不得就危老業務請求11萬1,000 元。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57 頁至第561 頁、第637頁、第640 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兩造前於107 年7 月4 日簽署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負

責整合開發土地(含地上物)同意參與危老改建,土地或建物若有設定抵押給其他金融機構或法人、自然人等,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本開發案給辦理信託之金融機構進行轉貸或自行辦理塗銷,並以46等土地為開發土地標的。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王群眾、黃子瑄、黃子芸簽

署合作委建契約書(下稱55委建契約),約定王群眾、黃子瑄、黃子芸提供55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

㈢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與陳啟豪、陳逸戎(即訴外人陳德端

之子)簽署46委建契約,約定陳啟豪、陳逸戎提供所有之46、46-2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另約定被告將就46-1土地爭取合併開發容積使用。

㈣兩造嗣於108 年5 月20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為

開發系爭開發案,委由原告為建築物設計規劃、監造與申辦建造執照等相關事宜,約定之報酬分為建築業務費用627 萬5,265 元,危老業務費用55萬5,000 元。

㈤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支付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危老業務費

用35% 共19萬4,250 元(並代扣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稅10% 即

1 萬9,425 元,實際支付17萬4,825 元)。㈥陳羿帆、謝幸錦於108 年7 月13日簽署陳美鑾之委託同意書

,約定交付陳美鑾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8 年7 月20日、受款人賴怡宇、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予49、49-1土地所有人賴怡宇(應有部分7100/264597 )及訴外人即47土地所有人廖石(應有部分25/991),並要求於土地購買同意書上簽名,若於同年8 月13日逾期未簽約,須負責取回上述支票且無條件返還予陳美鑾。

㈦49土地(應有部分7100/264597 )於109 年5 月12日以同年

1 月2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賴怡宇處移轉登記予周昌杰。㈧訴外人即被告合作地主陳美鑾、陳春田與王舜生(下稱陳美

鑾等人)嗣就49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10 年8 月23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判決變價分割,陳美鑾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11月23日110 年度重上字第731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准予原物分配,並於11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

㈨被告嗣於111 年3 月22日以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156 號郵

局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方式,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表示願支付10萬4,000 元報酬。該存證信函於翌(24)日送達。該10萬4,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不爭執事實㈤結算單中之「建築設計規劃圖說(含1 案、2 案、

A 案、B 案、C 案、立面規劃與規劃報告)」。㈩原告於111 年3 月31日寄送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376 號

郵局存證信函暨結算單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開發整合費1,363 萬7,666 元、建築業務委任費(含危老業務)215,

000 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4 月1 日送達。嗣又以111 年6月22日函通知原告給付上述費用,並於翌(23)日送達被告。

原告以111 年4 月13日111 建字第11104001號函予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由該公會以111 年4 月26日11會字第1042號函告因系爭開發案雙方合約糾紛尚待解決,轉知所屬會員審慎處理予各地建築師公會及全體會員。

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委任契約書前,並無其他建案合作之紀錄。

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建築設計規劃圖說之事項,被告同意支付完成該部分圖說之費用10萬4,000 元予原告。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開發整合費且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完畢,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其亦製作部分建築規劃設計圖說、危老業務部分也完成部分危老重建計畫報告,得向被告請求各該報酬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整合開發土地報酬:⒈46等土地部分:①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委託原告整合開發土地是否含46-1土地?②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委託原告整合開發土地條件為何?③不爭執事實㈢簽署之46委建契約是否為原告所促成?④原告有無與46-1土地所有人完成整合開發及委任事務?⑤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整合開發報酬?如有,係如何計算?第5 條第2 項每建坪1 萬8,400 元整合費應屬予土地所有人之開發條件,或係兩造約定予原告之報酬?⒉55土地部分: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整合開發55土地?如有,約定整合開發土地之條件為何?②兩造就此整合開發有無約定整合開發報酬?如有,係如何計算?③不爭執事實㈡簽署之55委建契約是否為原告所促成?原告有無完成此委任事務?⒊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 萬7,666 元,有無理由?⒋如無上述約定,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以為請求,是否有理?⒌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有整合費報酬,該報酬之消滅時效為何?被告抗辯應屬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㈡系爭委任契約報酬部分:⒈依系爭開發案進度,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是否應辦理此計畫書之製作事務?⒉建築規劃圖說、原證9 危老重建計畫案報告(即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517頁)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所完成?⒊該危老重建計畫案報告之完成比例為何?得否作為土地開發案使用?⒋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約定或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完成危老重建計畫書比例50% ,請求給付11萬1,000 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59 頁至第560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整合開發土地報酬部分,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就

46等土地、55土地整合開發一事均約定有整合費之給付,且民法第547 條規定亦不足為得請求整合費之依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亦有明定。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觀系爭協議書內文(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5頁、

第87頁),兩造於107 年7 月4 日簽署之際,僅以46等土地為開發標的,且第2 條至第5 條規定,除就第2 條約定兩造彼此間就系爭協議契約權利義務外,就第3 條至第5 條第1項、第2 項約定細節,包含採用之改建方式(為求減免地主增值稅採用委建方式)、分配原則比例(含產權坪數與停車位數量)、工程概項(諸如建築本體內外、室內設備等)及委建單價(即每建坪22萬元含工程費18萬元、設計及管理費

2.16萬元、整合費1.84萬元等),全係作為原告用以說服46等土地所有人之條件,自文義以觀要難逕謂「整合費」即屬兩造約定於原告協助整合完成後之報酬,先予敘明。

⒊原告於本院中當事人訊問陳以:其自86年起即經營建築師事

務所至今,認識55土地所有人胞女王秀文,46等土地則係其介紹陳德端購買;55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中間,故99年間王秀文曾主導都更,其也介紹全部地主予統創公司,但因49土地問題無法解決而放棄,數年後被告有整合意願,陸續與其他地主簽約,但王秀文、陳德端認條件不夠好,王秀文認陳德端配偶在金融機構工作可開出更好條件而欲尋求一致,便於

000 年00月間找其、陳德端接洽而認識被告,洽商半年後改以委建方式處理。因陳慶聰希望其盡力促成並見陳德端似會接受開發,兩造遂簽署系爭協議書,該版本係其提出後由被告提供意見,白紙黑字記載提供地主知悉委建契約對象為被告、興建工程範圍與附件等由其轉達予地主是否接受,並因其主要業務為建築師,故希望若開發成功後由其擔任該案建築師而具體寫明;除系爭協議書外,其未再就其他地主部分簽署書面文件,其與王秀文為友人,故未在系爭協議書上寫55土地。原先每坪委建費用22萬元,後續最終確定為20萬元,其不清楚差額刪減項目,另本院卷一第149 頁所稱21萬元項目也非實際細項,祇是概算回應陳德端需求。嗣因促成46委建契約,王秀文也催促被告令其任系爭開發案建築師,被告便於108 年5 月20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該版本乃其以建築師公會版本草擬修改後提出。建築有固定流程,如核准危老申請後才為建築設計,其即以此慣例推動且主要會向被告告知,如系爭委任契約含危老業務及建築業務,危老業務依臺北市規定為初評、重建計畫書,初評部分已完成並交予被告,但於製作第二階段重建計畫中被告即單方終止契約,斯時計畫報告僅約完成一半,因許多規劃圖說隨系爭開發案土地範圍、建築設計規範變動,又因危老申辦有期間限制,雖於初評通過後未規定何時遞送重建計畫書,然展延前每年減少獎勵2%,兩造斯時交情良好,其在乎被告利潤而先行作業(因最初展延前有10% 獎勵,5 年後即無任何獎勵),重建計畫提交前提在於全數地主同意,此也是系爭開發案最大困難點,因49土地問題無法完成重建計畫,此應是被告要自行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9頁)。

⒋證人陳慶聰於本院中證之:被告為家族企業經營開發業務、

相關銀行貸款之建築公司,伊自87年退伍時起即在被告處工作至今,現就都更或危老案件已處理10件以上;林協萬則係

106 年起受僱擔任開發人員。據伊經驗,就都更、危老之整合經驗,最初係委請建築師估算可創造最大建坪以確認容積、危老獎勵值後計算營建等相關費用,次與地主採合建模式者討論合建比例,採委建模式者則談承攬之每坪委建費用(即營建費用、被告管理費與稅金利潤,其他土地整合費用等),若有中人協助整合買賣者以土地總價1%或2%、合建者以土地坪數視容積計算,系爭開發案本將予被告開發人員林協萬及陳汝娟即每坪3 萬元報酬,惟給付金額比例階段各為系爭土地全數信託30% 、取得建照40% 、開工30% ,但系爭土地全未信託,故林協萬、陳汝娟無法請領任何整合報酬。系爭開發案原係陳汝娟配偶吳瑞誠於100 年介紹被告購買部分土地,但中間整合不成閒置,期間統創公司整合未果,迨陳汝娟106 年介紹林協萬共同接觸系爭土地所有人進行整合,同年下半年召開說明會說明分配比例時,因原告陪同王秀文而首次見面,召開數次會議後得知原告為建築師,於53、54、56土地所有人業簽署合建契約(惟46、46-2與55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合建比例,欲自行支出營造費用方式簽署委建契約)後某日,原告電聯自薦與46、46-2土地所有人熟稔願協助洽商,其時未要求任何好處或費用,惟王秀文曾透過林協萬詢問系爭開發案得否由原告任建築師,伊本因被告有習慣配合之建築師為由拒絕,但嗣股東討論後認原告十分熱心而同意若可協助取得46、46-2土地委建者即由原告任此案建築師,並於107 年7 月4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該版本乃原告提出,未載「55土地」係因該土地由林協萬處理,其中第5 條開發條件所載委建單價,原先55土地在系爭開發案前方效益較佳而給每坪20萬元,46、46-2土地在該案後方且為住三之二容積較小故予每坪22萬元,原告稱地主詢問此單價來源,但除純營建費用18萬元外,尚有管理費、人事費、建築師費、危老申請代金等諸多項目,基於原告建議而湊出文字上之營建費用18萬元、設計管理費、整合費等大致項目;此後未旋於同年月6 日即調降成每坪21萬元之如本院卷一第149 頁陳羿帆告知陳德端之訊息,反係原告屢屢轉知陳德端表示價格不合理欲調至21萬元,後續最終調降至20萬元即刪除被告利潤、管理費而與陳啟豪、陳逸戎簽立46委建契約。雖結果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合,但被告股東開會後因認讚許原告態度,且46、46-2土地所有人也與伊簽約,故仍於108 年5 月20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此版本也係原告草擬費用金額與給付方式,再予被告確認是否同意;雖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僅載原告須配合被告需求積極辦理而未列具體時程,但據伊理解,危老業務各階段有申請期限,如第一階段行危老初評,通過後3 個月內送重建計畫(須該開發案全數土地所有人同意),核准後6 個月內送建照,故均應在各期限內積極辦理下階段業務,被告於各階段也會通知原告辦理一定業務,但因49土地共有人中有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法取得全數地主同意無法進行。俟該49土地共有人竟將土地贈與周昌杰,該土地更遭周昌杰為變價拍賣,若有訴訟或將花費

3 至5 年,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遂先授權伊妹婿傳真終止,再寄送存證信函終止。111 年3 月22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以前,伊僅見過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85 頁,未見過危老重建計畫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3頁)。

⒌證人陳德端於本院中證稱:彼前向永慶房屋購買46、46-2土

地,46等土地為彼子陳啟豪、陳逸戎所有,與身為建築師之原告因土地開發而相識,但已十餘年之久,不記得原告與陳羿帆參與協商該等土地整合,且迄今仍空在該處未行處理。彼對原告夫婦未曾允諾開發成功給予好處,原告夫婦也未講過可得好處為何,最早曾有「陳娟」洽商但不記得討論內容,被告最初曾提過以合建方式整合,但彼不同意也非在原告協助下才由被告提出委建方式整合條件之事(原告現都稱是其協助),後續雖簽署46委建契約約定每坪委建費用20萬元,但此等契約因始終未開工而過期失效,彼也不知為何每坪20萬元或46-1土地以容積移轉一併整合等磋商細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

⒍據上揭原告當事人訊問之陳詞、證人陳慶聰與陳德端之證言

,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每坪委建費用22萬元細項中祇有「工程費」項目與金額明確,其餘「設計及管理費」、「整合費」等細項實係涵蓋被告利潤、稅金、人事費與管理費等諸多概估項目,更係在46等土地開發整合逐漸明朗化後方為簽立,諒與55土地磋商一事無涉,比對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大致相當;且除原告陳述內容外,證人陳慶聰、陳德端全稱毫無兩造就原告協助46等土地順利整合後可得報酬之情事。紬繹原告配偶陳羿帆與陳德端間107 年5 月24日至同年10月2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63 頁),僅見原告方與陳德端多次就營建費用、46-1土地容積移轉等項目進行評估,其復告知系爭土地其餘地主動向,關於每坪委建費用更祇提及「雖然營造廠可以接受發包18萬/ 坪營建費用,開發公司沒有委建的管理收入無法對股東交代及權利服務之推動。有誠意促成願意諒降為21萬/ 坪(施工18萬+13%管理2.34萬+ 申辦危老獎勵及建築師辦建照0.66萬)」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不僅缺乏設計費、整合費而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委建費用項目不合,涉及原告建築師身分者更僅有申辦危老獎勵、建照,別無所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整合報酬」等節。另陳羿帆與陳慶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77 頁),更可證明要無整合報酬之合意,蓋於陳德端對每坪委建費用僵持不下之際,若兩造確曾合意給付整合費報酬,衡諸常情,為求順利整合,應會逐一討論各細項刪減程度,然其等僅數度討論陳德端對每坪委建費用之期望值,全乏細項金額之調整或原告整合費之讓步,難謂原告所為兩造間就46等土地、55土地具有開發整合報酬約定之主張可採,自不待言。

⒎原告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另陳: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

整合費係給整合者即其本人之報酬,雖未約定清償期限,僅提及日後建蓋幾坪要給予其報酬;系爭委任契約書固未提及整合費,係因整合費與設計費應予分別,其曾向陳慶聰表示或許會買1 戶,即整合費、設計費等不足時再籌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惟姑不問其就委建費用自每坪22萬元降為20萬元之刪除細項及比例毫無所知,對陳羿帆與陳德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及之細項亦稱係「概算」回應陳德端需求、若被告不願支付整合費應予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9頁),其既自述:「條件談的差不多,所以才會白紙黑字寫好,前面被告公司不跟我簽立協議書,只是一直要我幫忙,後來看陳德端夫妻應該會接受了,才和我簽立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則在其已體認所謂被告會盡量拖延之經驗下,倘有給付整合費兼任該案建築師之約定,基於系爭協議書上全乏整合費清償期、46等土地與55土地均同有適用等約定,於原告草擬系爭協議書、系爭委任契約書文字版本之際,豈可能未併就整合費細節及建築師事宜一併釐清之理(見司促卷第18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8頁至第93頁)。再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55土地整合費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當事人陳述中更先稱係被告口頭承諾,再稱係王秀文所言,嗣稱係陳慶聰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

522 頁、第565 頁),於當事人訊問時更稱係義務幫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前後說法矛盾不一,況55委建契約成立日期竟早於46委建契約1 個月有餘,有各該委建契約簽署日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213 頁、第233 頁至第249 頁),據陳羿帆與陳德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亦呈現陳羿帆向陳德端表示王秀文認每坪20萬元委建費用可行將於117 年7 月13日簽約,毫無等待46等土地所有人意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5 頁、第16

9 頁第17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⒏承上,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

「整合費」即為兩造約定原告促成46等土地所有人與被告簽立委建契約後即可取得之對價,更乏55土地亦有口頭約定具整合費報酬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

2 項、口頭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尚無理由。原告另以民法第54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仍應依地方或商業習慣,抑或係受任人以該事務處理為其職業者為前提。證人陳慶聰雖有上揭如中人協助整合成功會有報酬之證言,惟亦證述係被告開發人員方有此等報酬,且最終因未滿足系爭土地全數信託階段而全無任何報酬給付之紀錄,則在原告非被告開發人員、系爭土地亦毫無全數信託,甚經證人陳德端於本院中就46委建契約因時間過久失效等證述歷歷情況下,難謂有何得習慣或委任事務性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原告所為主張既均不足認有該整合費報酬請求權存在,是就其餘包含整合範圍、條件、等爭點自不予論述,併予指明。

㈢系爭委任契約報酬部分,原告依目前已處理進度請求建築業務10萬4,000 元,應屬有理:

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內文(見司促卷第18頁至第26頁;本院

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1 條揭櫫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委任原告處理「建築業務」與「危老業務」,建築業務含「設計、簽證及請照作業」、「監造簽證及其他服務事項」,危老業務則含「結構初步評估報告」與「危險老屋重建計畫製作及申辦」,其中「危險老屋重建計畫製作及申辦」尚涵蓋「建築圖說製作」、「危險老屋重建計畫書製作」、「重建計畫申辦及審查」、「建築線申辦」與「報告書印製及裝訂」等細項,原告並應依第3 條第1 項配合被告需求積極依市府審查程序辦理各項報告申辦、取得建築執照或許可期限;另第6 條、第7 條約定若因被告財務計畫或因故暫緩、延長辦理系爭建案工程時,應依第2 條就實際進度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酬金,如因計畫變更需終止契約,亦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且被告依實際進度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等情,堪認被告固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應依實際進度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然各該進度處理本應依被告要求為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建築業務委任費之主張,已提出建築設計規劃圖說數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85 頁),且其111 年3月10日交予被告之結算單、111 年3 月31日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376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所示內容亦有相同主張(見司促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42頁)。參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 條第貳項約定,「危險老屋重建計畫製作及申辦」項目本含「建築圖說製作」,原告前揭建築設計規劃圖說右下角編號也與結算單、郵局存證信函呈現內容相當。衡以證人陳慶聰不否認曾見過該等圖說(見本院卷二第50頁);質之陳羿帆與陳德端107 年9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顯示系爭開發案規劃進度已達地下室停車位排列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同有陳羿帆與陳慶聰同年8 月至同年00月間關於坡平車位規劃與否、預估規劃圖說,以及危老安全性能評估申請書蓋章時間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7 頁),堪認該等建築設計規劃圖說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即已完成,是依不爭執事實,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約定給付10萬4,000 元。

⒊另就危老重建計畫報告費之主張,原告雖提出危老重建計畫

報告文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517 頁),但參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應以被告需求辦理為限。

兩造均不否認彼此知悉亦會告知告知目前進度進行辦理,危老建築亦無通過初評後需提交重建計畫報告之期限等節,業據原告上開當事人訊問陳述及證人陳慶聰證述綦詳。然系爭土地尚有部分49土地所有人猶待解決,更因而涉訟一情,有陳美鑾之受託同意書、土地購買同意書、49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731 號判決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28頁),此亦為原告所悉,衡酌地籍圖可見49土地緊靠汀州路3 段(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對系爭開發案影響甚深,要無可能剔除於系爭開發案範圍內,是在系爭土地尚未完全取得全體所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未達製作及申辦危老重建計畫報告之實際進度階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1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甲第78頁至第8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7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現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協助整合46等土地、55土地即有整合費報酬,至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於該契約終止時之實際進度僅有建築業務10萬4,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0 元及自11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