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李丞軒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遊被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許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兩造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
稱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義務,依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為上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廣豐公司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廣豐公司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被告廣豐公司本身並無推選董監事之能力,並非適格之訴訟當事人云云,要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
13日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於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下同】於增資後成為甲方(即被告廣豐公司,下同)最大股東,甲方原發行12,384,286股,增資發行25,233,644股後,合計37,617,930股;斯時因原有股東及員工放棄優先認購權,前揭25,233,644股遂悉數由乙方認購,故被告秋雨公司於增資後之股權比率達67.07%,顯已逾三分之二;而丙方(即原告,下同)則於108年4月9日參照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關於「甲方董事會設3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其中2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由乙方指定或指派之人當選;另一席董事由丙方指定之人當選」之約定,指定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儀星有限公司(RITESTARS LIMITED,下稱儀星公司)當選為被告廣豐公司之董事,乃以108年4月9日函請被告於被告廣豐公司108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補選董事案(下稱系爭補選董事案),將被告秋雨公司持股之選舉權集中選舉原告指定之儀星公司,使之當選為被告廣豐公司董事等語。詎被告竟拒不履行,被告廣豐公司108年4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仍列載董事為林鴻昌(代表法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代表法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缺額待補云云。原告復於111年4月22日依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指定由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當選為被告廣豐公司董事,且以111年4月14日第D0000-00C-058號律師函請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前依約辦理並完成董事選舉變更登記等語;詎被告秋雨公司以111年4月26日111年度常慶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覆回復略礙難辦理等云,云,被告廣豐公司迄111年6月30日前未予回復,顯拒絕依約履行,且迄今仍未完成選任合和公司為被告廣豐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事宜。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任何
一方有任何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經他方提出異議而未於一個月內改善者,他方得請求因違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包括未違約方支出之律師、會計師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雖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履約,然渠等均無故拒絕之,從而被告因各自不履行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渠等間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本件因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涉及參與經營之權利遭剝奪,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情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1,000萬元,爰依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情。
㈢為此聲明:
1.被告秋雨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廣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為使被告秋雨公司投資、入主被告廣豐公司,向被告秋
雨公司保證被告廣豐公司除有公司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且分別與合和公司、訴外人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該二家公司對被告廣豐公司所負之債務,嗣被告秋雨公司同意投資被告廣豐公司後,原告便促使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權,另由被告秋雨公司得足額認購25,233,644股,持股比例達67.08%等情,原告同時要求被告秋雨公司應支持原告指定之人當選其中一席董事,兩造間始有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然原告本身並無持有被告廣豐公司股份,不具有被告廣豐公司股東之身分,其與被告秋雨公司於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表決權應如何行使誠與公司法第175條之1之規定不符,從而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無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認已合法成立云云,然細繹該約定意旨既限制被告秋雨公司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即由原告指定之人當選一席董事),酌其性質係屬表決權拘束契約,而應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而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之適用云云,洵非有據。況若不具有股東身分之人與股東約定限制表決權之行使、或其他不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要件之情形均可規避公司法之適用,將使公司法第175條之1形同具文,本件原告既自陳其非被告廣豐公司之股東,縱有親友持股支持而得於簽訂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前擔任實際負責人,仍非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之要件,自不得與他人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乃屬當然。
㈡倘認「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為合法有效(假
設語),亦應僅限於被告廣豐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增資後,被告秋雨公司持股比例維持67.08%時始有適用,惟被告廣豐公司於108年3月間辦理增資後,被告秋雨公司持股比例已高達81.19%,自不再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廣豐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完成增資後,被告秋雨公司於被告廣豐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曾支持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季延平(下稱季延平)當選其中一席董事,已履行前揭協議之義務,嗣被告廣豐公司於108年3月14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由全體董事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6,728,972股,股款合計為500,000,000元,最終由被告秋雨公司認購28,210,697股,並於108年3月27日繳納股款301,854,458元,季延平遂於108年3月19日自行辭任董事職務,而被告廣豐公司於108年3月間增資後,被告秋雨公司之持股比例已高達81.19%,誠與107年11月間增資時情形有所不同,且原告與被告秋雨公司於被告廣豐公司108年3月間增資時,並無再就表決權有何拘束或業務經營再為任何約定,尚難認前一次增資之約定得繼續援用。況原告本身並無持有被告廣豐公司股份,亦不具股東身分,縱有部分支持原告之股東,然於108年3月間增資時亦無其他股東願意認購股份增加自身持股比例以支持原告,則要求股權如此高的被告秋雨公司再受前揭協議拘束分配一席董事予非股東之人,實有違公司治理原則。設若被告秋雨公司於被告廣豐公司在108年3月間增資後仍應受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拘束(假設語),被告秋雨公司固未於108年4月17日支持原告所指定之儀星公司當選被告廣豐公司董事,惟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已不符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況被告廣豐公司於111年1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原告亦未推派人選,自無逕於同年4月間要求被告廣豐公司再次召開股東會完成董事選舉及變更登記之理。且原告明知被告廣豐公司對其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與訴外人謝卓燁(下稱謝卓燁)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未經被告廣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擅自與訴外人蘇淑茵(下稱蘇淑茵)於107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前夕,以被告廣豐公司名義簽發6張本票,導致被告廣豐公司無端承受票據債務共計3億8,005萬8,105元,尤有甚者,原告遽將該等本票自行或背書轉讓後,分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被告廣豐公司、秋雨公司,上開不法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與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起訴書起訴原告、蘇淑茵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情,刻於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中,堪認原告所為非但違反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損害被告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權益甚鉅,益證原告已無心為被告廣豐公司謀求發展及永續經營,顯非屬合適之經營者,被告秋雨公司身為被告廣豐公司之母公司,基於被告廣豐公司之利益,自不宜再分配一席董事予原告,俾符公司治理原則。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乃屬舉證責任減輕之範疇,並非純屬法官裁量之性質,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承前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縱有違約情事云云(假設語),原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雖主張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云云,然原告迄今仍遲未說明其指定之人未能擔任被告廣豐公司一席董事,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究竟為何?僅不斷地誆稱其所受損害難以估算云云,惟其所指定之人不能擔任董事並非即等同財產上受有損害,蓋被告廣豐公司之財產屬於股東全體,原告既不具股東身分,縱其指派之人擔任一席董事,亦非能掌控被告廣豐公司之財產或從中獲利,且董事並無支領薪資報酬,況參酌被告廣豐公司於107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報告資料顯示該公司均未獲利,故均未估列董監酬勞等情,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究竟為何?尚難憑信。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既未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即財產總額因此減少,亦無提出具體事由說明為何損害數額難以證明?自不得逕認其向被告主張請求賠償高達1,000萬元,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數額為有理由等語置辯。
㈣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67、268頁)㈠原告(原名為「李世揚」於108年5月8日更名為「李丞軒」)
與被告廣豐公司、秋雨公司及謝卓燁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秋雨公司認購被告廣豐公司增資發行25,233,644股,共計269,999,991元,成為被告廣豐公司最大股東,持股比例為67.08%(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廣豐公司原發行12,384,286股,增資發行25,233,644股後,合計37,617,930股,被告秋雨公司持股比例已逾3分之2)。
㈡被告秋雨公司、廣豐公司均有收到原告於108年4月9日所發之原證3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㈢被告秋雨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委請常紘法律事務所律師所寄
發原證6律師函予原告,副本轉知被告廣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㈣被告秋雨公司於前開增資後之被告廣豐公司董監事改選,已
支持原告指定之季延平擔任一席董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嗣季延平於108年3月19日辭任(見本院卷第109頁)。
㈤被告廣豐公司於108年3月14日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
金增資46,728,972股,共計5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最終僅被告秋雨公司參與認購28,210,697股,共計301,854,458元,被告秋雨公司並於108年3月27日匯入股款,持股比例提高至81.19%(見本院卷第107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認,原告與蘇淑茵於107
年11月12日未經被告廣豐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11月13日之六紙本票,並於109 年間分別執之或背書轉讓後對被告廣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被告廣豐公司、被告秋雨公司,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於110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11 至11
8 頁),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重易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
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惟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有關董監事席次分配及經理人之選任等公司事務之經營權協議,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權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亦屬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倘締約之當事人並非股東;或雖為股東,但不符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訂立涉及董監席次、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而,表決權拘束契約除須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外,尚須符合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否則即為無效,而不論是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均以「股東」與「股東」間約定為其前提要件。
㈡另參酌公司法107年8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175條之1「為使非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之立法理由益可徵,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既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自應以「股東」與「股東」間之約定為其有效成立之前提要件,以避免第三人間任意為表決權數行使之約定,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
㈢經查,兩造於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廣豐公司)董事會設3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其中2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由乙方(即被告秋雨公司)指定或指派之人當選;另一席董事由丙方指定之人當選」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上揭約定內容涉及董監事席次分配及等被告廣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事務等經營權協議,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權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屬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依前所述,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經查,原告為不具被告廣豐公司股東身份之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與被告約定上揭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然該約定條款屬廣義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明顯有悖於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且該約款未設定合理期限,將導致不具被告廣豐公司股東身分之第三人即原告無限期實質掌控該公司董事會之選任,有違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牴觸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並使董事會失其獨立性,致權責不符,損害被告廣豐公司之公司利益,非但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亦與公序良俗有悖,上揭約款自應認定為無效。
㈣承上,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既屬無效,
則原告依被告未履行上揭約定,爰依系爭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秋雨公司、被告廣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被告秋雨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廣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