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 告 陳志榮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黃泓勝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王國添輔 佐 人 周美寧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壹仟柒佰捌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其中壹仟伍佰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2,203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追加,最後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萬1,698元,其中1,784萬4,492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其中2,692萬7,206元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泉州街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重慶南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泰順街房地)之合夥關係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核其變更均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90年間起合夥投資不動產,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平均承擔成本與利潤,陸續合作40餘筆,其中包含買泉州街、重慶南路及泰順街房地(下稱系爭合夥)。嗣兩造於112年5月5日法院最後一次調解程序中確認均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之規定應為解散,惟兩造迄今無法依民法第69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彼此提出之帳目亦多有爭執,無法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原告業於113年9月3日至5日登報催告系爭合夥事業債權人或債務人前來登記債權或債務,迄今無任何債權人或債務人登記申報,爰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二)兩造目前所有之系爭合夥財產如下:
1、泉州街房地:兩造於96年5月17日以訴外人劉家興名義簽約購置泉州街房屋,於同年月31日登記在被告配偶即輔佐人周美寧名下,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中。經原告覓得中信房屋大安新生店評估泉州街房地價值為5,328萬元至7,400萬元不等、信義房屋估價為6,480萬元至8,256萬元,原告原認以中信房屋之估價依市場行情比較法計算價格5,385萬元為相當,嗣經法院委託訴外人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格為1億1,100萬元,爰以此主張泉州街房地價值。
2、泰順街房地:目前由原告持有中,經玉山銀行評估價值為4,880萬元,嗣經法院委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格為7,107萬1,220元,爰以此主張泰順街房地價值。
3、重慶南路房地出售後之獲利1,108萬9,274元:由原告持有。
4、以上,系爭合夥財產共計為1億9,316萬494元(計算式:1億1,100萬元+7,107萬1,220元+1,108萬9,274元=1億9,316萬494元)。
(三)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臚列如下:
1、原告就泉州街房地出資2,473萬2,760元:
(1)泉州街房地成交總價為2,475萬元,其中1,913萬7,280元由原告向父親即訴外人陳萬在借貸1,913萬7,280元後支付,被告本應償還其中半數即956萬8,640元,惟被告僅於98年間償還其中500萬元,尚欠456萬8,640元(計算式:956萬8,640元-500萬元=456萬8,640元)。嗣陳萬在將系爭合夥尚欠1,413萬7,280元(計算式:1,913萬7,280元-500萬元=1,413萬7,28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故1,413萬7,280元應計入原告之出資。
(2)兩造於87年起另合夥經營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原告與被告持股比例各為40%、60%,兩造以系爭公司資產支付泉州街房地部分價款500萬元,依兩造股權比例計算,原告之出資為2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0%=200萬元)。
(3)原告於泉州街房地簽約時支付劉家興車馬費3,000元、代書簽約金3,400元及仲介費用75萬元,共計支出雜費75萬6,400元(計算式:3,000元+3,400元+75萬元=75萬6,400元),亦屬原告出資。
(4)上開兩造向陳萬在借款部分,約定利息為年息4%,以尚未清償之1,413萬7,280元之本金,自96年借款時迄今以15年計算利息為848萬2,368元(計算式:1,413萬7,280元×4%×15年=848萬2,3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64萬3,288元,尚未清償之利息783萬9,080元(計算式:848萬2,368元-64萬3,288元=783萬9,080元),應計入原告之出資。
(5)以上,原告就泉州街房地共計出資2,473萬2,760元(計算式:1,413萬7,280元+200萬元+75萬6,400元+783萬9,080元=2,473萬2,760元)。
2、被告就泉州街房地出資864萬3,288元:
(1)被告於98年間償還陳萬在500萬元。
(2)兩造以系爭公司資產支付泉州街房地部分價款500萬元,依兩造股權比例計算,被告之出資為3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60%=300萬元)。
(3)被告就上開向陳萬在之借款支付利息64萬3,288元。
(4)以上,被告就泉州街房地合計出資864萬3,288元(計算式:500萬元+300萬元+64萬3,288元=864萬3,288元)。
(5)至被告辯稱就泉州街房地支出469萬8,624元費用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自96年間即持有泉州街房地,長達10年期間難以想像均未出租,原告並有98、99年間被告出租泉州街房地之照片可證,則依被告所提出支出費用期間之102年起,被告至少已收取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可以此填補被告前開辯稱所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不應計入被告出資。
3、原告就泰順街房地出資5,392萬1,341元:
(1)泰順街房地之簽約金、代書費、契稅、履約費及其他費用由系爭公司出資1,727萬526元,依原告對系爭公司之持股比例40%計算,原告出資690萬8,210元(計算式:1,727萬526元×40%=690萬8,210元)。
(2)泰順街房地101年底貸餘額3,592萬4,912元,自102年起由原告負擔每月7萬7,239元之房屋貸款,利息自102年1月起算至原告112年8月間出具準備書㈡狀前,共計10年7個月期間,計為980萬9,353元,本息合計4,573萬4,265元(計算式:3,592萬4,912元+980萬9,353元=4,573萬4,265元)。
(3)泰順街房地原以陳萬在為登記所有人,因陳萬在年邁轉換貸款支出契稅2萬838元、印花稅1萬3,028元與贈與稅124萬5,000元,共計支出必要費用127萬8,866元(計算式:2萬838元+1萬3,028元+124萬5,000元=127萬8,866元)。
(4)以上,原告就泰順街房地合計出資5,392萬1,341元(計算式:690萬8,210元+4,573萬4,265元+127萬8,866元=5,392萬1,341元)。
4、被告就泰順街房地出資1,036萬2,316元:泰順街房地之簽約金、代書費、契稅、履約費及其他費用由系爭公司出資1,727萬526元,依被告對系爭公司之持股比例60%計算,被告之出資為1,036萬2,316元(計算式:1,727萬526元×60%=1,036萬2,316元)。
5、兩造系爭合夥曾於93年間因向訴外人邱鴻金購買不動產遭詐欺損失551萬元,已由原告支出,應列為原告之出資。
6、至被告所辯稱就重慶南路房地支出費用,惟未提出核實單據。且縱有支出,亦為系爭公司支出,且費用支出期間重慶南路房地係由系爭公司出租,所收租金可抵費用,不能列為被告出資。
(四)綜上,系爭合夥財產共計1億9,316萬494元,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原告爰依民法第699條之規定,向合夥財產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利益。又因兩造合意由原告、被告各自繼續保有泰順街房地、泉州街房地之基礎互相找補,原告保有之泰順街房地價值7,107萬1,220元及重慶南路房地出售獲利1,108萬9,274元相加後為8,216萬494元,與前述原告為系爭合夥出資之8,416萬4,101元(計算式:2,473萬2,760元+5,392萬1,341元+551萬元=8,416萬4,101元)相比,尚有200萬3,607元之差額(計算式:8,416萬4,101元-8,216萬494元=200萬3,607元),應由保有泉州街房地之被告給付原告。而被告所保有之泉州街房地足資抵充其出資額,系爭合夥財產扣除原告出資8,416萬4,101元及被告出資1,900萬5,604元(計算式:1,036萬2,316元+864萬3,288元=1,900萬5,604元)後,賸餘財產為8,999萬789元(計算式:1億9,316萬494元-8,416萬4,101元-1,900萬5,604元=8,999萬789元),應由兩造均分,亦應由保有泉州街房地之被告給付原告半數4,499萬5,395元(計算式:8,999萬789元÷2=4,499萬5,39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萬9,002元(計算式:4,499萬5,395元+200萬3,607元=4,699萬9,0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78條、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477萬1,698元,如本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萬1,698元,其中1,784萬4,492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92萬7,206元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資泉州街房地、重慶南路房地及泰順街房地之合夥關係財產。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程序,確認合夥財產及合夥債務數額,減去合夥債務後若有賸餘財產,始能進行分配,故系爭合夥為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原告逕行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洵屬無據。
(二)就原告所主張泉州街房地、泰順街房地價值爭執如下:
1、泉州街房地價值應為4,307萬6,400元:系爭估價報告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23條,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3號估價作業通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除未運用二種估價方法以上評估泉州街房地之合理市價外,其單採之比較法所採用之比較案例一及三之法定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為合法使用,與泉州街房地之法定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現況為停車場屬於違規使用,二者案例不同,系爭估價報告第29頁「(A)式算標準推算表」中卻未於情況因素項目中先行予以調整,是系爭評估報告之源頭估價方法及參數已違反規定,顯失去精準推估泉州屋房地市價之機會,所為估價即不可採。此外,依據系爭估價報告第9頁估價條件所載「本次委託人未領勘,係以一般維護管理狀況為前提評估」等語,顯見系爭估價報告有「未能完整了解勘估標的之實際狀況」之瑕疵。又依據比較法所採用比較案例三「東方大樓社區」於113年也有成交案例,系爭估價報告卻僅採用成交價格較久以前且價格較高之112年案例。再者,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性質顯不相當,兩者在建築法規、地政登記、消防法等規定均有不同,市場價格當然也不同,系爭估價報告以此作為價格決定依據,有失公允;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停車未成交案例較多選用特性落差較大之台北車站商圈,及為辦公大樓之東方大樓社區案例,屬於獨立車位,較容易於市場流通,與泉州街房地為整層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性質特殊,在市場流通性較低,兩者性質顯不相當。本件兩造均有不動產交易之相關背景,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後歷來主張之泉州街房地價格即自行建議之價值3,600萬元、中信房屋大安新生店之估價5,385萬元,及被告委託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事務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宏大估價報告)所估得之價格4,307萬6,400元,均與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差距甚大,益證系爭估價報告嚴重偏離市場行情,顯不足採。被告所提出之宏大估價報告,除詳列估價日期、估價條件、現況勘查情況外,更就價格形成因素、鄰近地區之公共、交通建設之概況等為說明,最終詳列如何計算出鑑定價格,故泉州街房地價值應以宏大估價報告所估4,307萬6,400元為可採。
2、泰順街房地價值應為5,788萬7,700元:承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宏大估價報告,除詳列估價日期、估價條件、現況勘查情況外,更就價格形成因素、鄰近地區之公共、交通建設之概況等為說明,最終詳列如何計算出鑑定價格,故泰順街房地價值應以宏大估價報告所估5,788萬7,700元為可採。
(三)就原告所主張兩造出資額爭執如下:
1、就泉州街房地,原告出資1,689萬3,680元;被告則出資1,155萬5,646元(倘認系爭合夥於102年2月19日解散),或1,269萬8,624元(倘認系爭合夥於112年5月5日解散):
(1)原告有向陳萬在借款1,413萬7,280元支付泉州街房地價款,被告不爭執。惟兩造就合夥支出費用從未約定利息,因泉州街房地貸款不易須以現金購入,兩造當時係分別向陳萬在借款500萬元,並分別與陳萬在約定支付年息4%之約定利息,被告因不願負擔沉重利息而早於99年間將500萬元本息全部還清,則原告私自向陳萬在借款之500萬元所生利息783萬9,080元,自不可納入系爭合夥而列為原告出資之一部。
(2)兩造以系爭公司出資500萬元,以兩造股權比例計算,相當於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被告不爭執。
(3)原告有支付簽約款項75萬6,400元,被告不爭執。
(4)兩造自102年起即因感情不睦互無往來,就系爭合夥中尚未售出之泉州街房地、泰順街房地,分別各自管理持有,均無共同決議、執行,原告甚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重慶南路房地貸款、於110年8月16日出售重慶南路房地、轉貸泰順街房屋且要求被告分攤費用,顯見兩造實際上已無共同事業繼續之希望,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且兩造合夥經營之系爭公司亦於102年初解散,經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於原告該案起訴狀中亦載明其於102年初離開系爭公司,故應以被告於102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達清算系爭合夥之時起,作為系爭合夥解散時點。倘認系爭合夥於102年2月19日解散,則被告為泉州街房地支出之費用為355萬5,646元;倘認系爭合夥於112年5月5日解散,則被告為泉州街房地支出之費用為469萬8,624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以泉州街房地之收租填補該部分費用之支出。
(5)以上,原告就泉州街房地之出資為1,689萬3,680元(計算式:1,413萬7,280元+200萬元+75萬6400元=1,689萬3,680元)。倘認系爭合夥於102年2月19日解散,則被告出資為1,155萬5,646元(計算式:500萬元+300萬元+355萬5,646元=1,155萬5,646元);倘認系爭合夥於112年5月5日解散,則被告出資為1,269萬8,624元(計算式:500萬元+300萬元+469萬8,624元=1,269萬8,624元)。
2、就泰順街房地,原告出資345萬4,105元;被告則出資1,381萬6,421元:
(1)兩造合夥系爭公司時持股比例原為原告40%、被告60%,惟原告於98年間已退股20%,故自99年間起,系爭公司之分配利益應以20%計算。則系爭公司於99年間為購入泰順街房地而支付1,727萬526元簽約金、代書費、契稅、履約費及其他費用時,依據兩造當時之股權比例20%、80%計算,相當於原告出資345萬4,105元(計算式:1,727萬526元×20%=345萬4,105元)、被告出資1,381萬6,421元(1,727萬526元×80%=1,381萬6,421元)。
(2)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合夥支出泰順街房地貸款餘額3,592萬4,912元,惟倘認系爭合夥於102年2月19日解散,即不應列入原告出資。
(3)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合夥支出102年1月起至112年8月間泰順街房地貸款利息共計980萬9,353元,惟倘原告主張泉州街房地租金得以填補被告為泉州街房地支出之費用,則被告亦抗辯原告就泰順街房地出租所收取租金已足填補上開利息支出。
(4)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合夥支出轉貸相關稅務費用127萬8,866元,惟系爭合夥於102年2月19日解散,且原告所為轉貸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故不應列入出資。
(5)以上,原告就泰順街房地之出資為345萬4,105元,被告出資則為1,381萬6,421元。
3、就重慶南路房地,原告出資227萬3,477元;被告則出資367萬5,913元:
(1)原告支出費用227萬3,477元。
(2)被告管理重慶南路房地,自95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8日間支出費用共計367萬5,913元,且重慶南路房地於102年以前無穩定之租金收入,該收入無法填補被告費用支出。
4、以上,倘認系爭合夥於102年2月19日解散,則原告就系爭合夥出資2,262萬1,262元(計算式:1,689萬3,680元+345萬4,105元+227萬3,477元=2,262萬1,262元);被告出資為2,904萬7,980元(計算式:1,155萬5,646元+1,381萬6,421元+367萬5,913元=2,904萬7,980元)。倘認系爭合夥於112年5月5日解散,則原告就系爭合夥出資5,854萬6,174元(計算式:
1,689萬3,680元+3,937萬9,017元+227萬3,477元=5,854萬6,174元);被告出資則為3,019萬958元(計算式:1,269萬8,624元+1,381萬6,421元+367萬5,913元=3,019萬958元)。
5、至原告向邱鴻金購買不動產所受損失,依據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與被告有關聯,該不動產價格高達6億8,000萬元,被告並無能力與原告合資購買,邱鴻金於偵查中亦表明不認識被告,均係與原告交涉,故原告此部分投資之損失,與被告無涉,不能列入系爭合夥出資計算。
(四)就原告所主張收租及出售獲利部分爭執如下:
1、泉州街房地:泉州街房地於106年以前沒有固定出租,被告於106年間始就泉州街房地開始收租。倘認系爭合夥於102年2月19日解散,則被告保有租金收入為0元;倘認系爭合夥於112年5月5日解散,則被告保有之租金收入為344萬元。
2、泰順街房地:自99年間購入泰順街房地起即有租約,該租金由原告收取,至103年4月間,共計收取租金458萬6,000元;自103年5月至109年7月期間,原告應仍有租金收入;另依原告所自認,109年8月至113年9月間,原告收取租金333萬6,000元。以上,至少共計為792萬2,000元(計算式:458萬6,000元+333萬6,000元=792萬2,000元),上開租金已可供作原告持有泰順街房地支出之費用包含貸款利息及轉貸費用之支出。
3、重慶南路房地:
(1)重慶南路房地於被告管理之102年以前無穩定之租金收入;自102年至108年間開始由原告管理,原告就重慶南路房地應有租金收入,另依原告所自認,108年7月開始出租,共收取2年租金45萬6,000元。
(2)原告出售重慶南路房地獲利1,108萬9,274元。
4、以上,原告收取租金收入至少為837萬8,000元(計算式:792萬2,000元+45萬6,000元=837萬8,000元);被告收取租金則為344萬,另原告應將出售重慶南路房地獲利一半即554萬4,637元給付被告(計算式:1,108萬9,274元÷2=554萬4,637元)。
(五)以原告保有泰順街房地、被告保有泉州街房地為前提,並以不同解散日為基礎,結算系爭合夥之賸餘利益如下:
1、倘認系爭合夥於102年2月19日解散,原告應給付被告1,616萬3,646元:
(1)原告保有之泰順街房地依據宏大估價報告估價為5,788萬7,700元,加計原告出售重慶南路房地獲利1,108萬9,274元,原告保有之合夥財產為6,897萬6,974元(計算式:5,788萬7,700元+1,108萬9,274元=6,897萬6,974元),扣除原告出資2,262萬1,262元後,賸餘利益為4,635萬5,712元(計算式:6,897萬6,974元-2,262萬1,262元=4,635萬5,712元)。
(2)被告保有之泉州街房地依據宏大估價報告估價為4,307萬6,400元,扣除被告出資2,904萬7,980元後,賸餘利益為1,402萬8,420元(計算式:4,307萬6,400元-2,904萬7,980元=1,402萬8,420元)。
(3)以上,賸餘利益共計為6,038萬4,132元(計算式:4,635萬5,712元+1,402萬8,420元=6,038萬4,132元),兩造各應分得賸餘利益3,019萬2,066元(計算式:6,038萬4,132元÷2=3,019萬2,066元),原告保有賸餘利益多於應分得之部分,應給付被告1,616萬3,646元(計算式:4,635萬5,712元-3,019萬2,066元=1,616萬3,646元)。
2、倘認系爭合夥於112年5月5日解散,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7,321元:
(1)原告保有之泰順街房地依據宏大估價報告估價為5,788萬7,700元,加計原告出售重慶南路房地獲利1,108萬9,274元,原告保有之合夥財產為6,897萬6,974元(計算式:5,788萬7,700元+1,108萬9,274元=6,897萬6,974元),扣除原告出資5,854萬6,174元後,賸餘利益為1,043萬800元(計算式:6,897萬6,974元-5,854萬6,174元=1,043萬800元)。
(2)被告保有之泉州街房地依據宏大估價報告估價為4,307萬6,400元,扣除被告出資3,019萬958元後,賸餘利益為1,288萬5,442元(計算式:4,307萬6,400元-3,019萬958元=1,288萬5,442元)。
(3)以上,賸餘利益共計為2,331萬6,242元(計算式:1,043萬800元+1,288萬5,442元=6,038萬4,132元),兩造各應分得賸餘利益1,165萬8,121元(計算式:2,331萬6,242元÷2=1,165萬8,121元),被告保有賸餘利益多於應分得之部分,應給付原告122萬7,321元(計算式:1,288萬5,442元-1,165萬8,121元=122萬7,321元)。
(六)綜上,倘認系爭合夥於102年2月19日解散,原告應給付被告1,616萬3,646元;縱認系爭合夥於112年5月5日解散,被告至多僅應給付原告122萬7,321元,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77萬1,698元顯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清算系爭合夥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兩造約定以共同出資購買並轉售不動產為事業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兩造應負擔成本、應受分配利益及承擔虧損之成數為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解散後經於113年9月3日至5日登報催告債權債務,迄今無人陳報債權債務。
(三)兩造於系爭合夥關係中,曾共同出資購買泉州街房地(登記於被告配偶周美寧名下)、重慶南路房地(原登記於原告配偶楊雅玲名下)、泰順街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嗣重慶南路房地業經售出,獲利1,108萬9,274元,泉州街房地與泰順街房地尚未售出,以上均為合夥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4 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約定以共同出資購買並轉售不動產為事業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兩造應負擔成本、應受分配利益及承擔虧損之成數為各二分之一;且系爭合夥業經解散,解散後於113年9月3日至5日登報催告債權債務,迄今無人陳報債權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堪以先予認定。惟兩造就系爭合夥之解散日期、現存系爭合夥財產為若干、兩造之出資額各為若干等節,均存在爭執,兩造各執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進行清算,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分配合資賸餘財產,即屬有據。關於系爭合夥解散之時點,被告雖有抗辯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然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曾自認系爭合夥當時尚未解散(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迄至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始均自認系爭合夥業經解散(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被告所辯系爭合夥早於102年2月19日即已解散等語顯與上開自認內容相悖,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該部分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2頁、卷三第253頁),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被告能證明所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為此撤銷。惟觀被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三月份再與您約時間談案件後續處理事宜。」、「仍要把詳細數字說清楚比較ok」、「另泉州b1我想與你商議如何處理較佳......」等語,及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急,照以往慣例,成交再拆帳即可。」等語,其中並未見兩造明示、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亦未能證明兩造當時即有被告所辯「兩造以無共同事業繼續之希望」而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目的不能完成」之合夥解散事由,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即不可採。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5日最後調解期日中均確認無意繼續經營合資或共同出資之財產事業,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無法繼續而屬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於斯時解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之解散時點為112年5月5日可採。又兩造合意「以原告取得泰順街房地所有權、被告取得泉州街房地所有權」作為兩造互相找補之前提;並同意系爭合夥財產之計算以泰順街房地、泉州街房地「估價價值」,加計重慶南路房地價金,加計各房地租金為計算;暨同意系爭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對外債務,次返還費用,再返還出資等情,亦經兩造於訴訟中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2頁),本院爰以上開前提裁判結算系爭合夥如下:
1、系爭合夥財產共計為2億152萬6,494元:
(1)泉州街房地1億1,100萬元(被告持有)、泰順街房地7,107萬1,220元(原告持有):
兩造就泉州街房地、泰順街房地之價值不能達成共識,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自本院執行處不動產鑑定人名冊內選任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標的進行不動產價值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經該所於113年11月29日出具系爭估價報告結果略以:「泉州街房地估價1億1,100萬元」、「泰順街房地估價7,107萬1,220元」(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外置卷)。被告雖有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23條,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3號估價作業通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且有諸多瑕疵,結論就泉州街房地估價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並提出被證21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劉乾華不動產估價師意見書、被證22補充意見書為佐(見本院卷三209、257頁),惟系爭估價報告係由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估價師製作,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別以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在價值評估部分並詳載估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價格評估過程,顯然係專業估價師經現場勘查並以上開各項價格形成要素分析後所作成之公允結論,自應認為可採。準此,泉州街房地與泰順街房地之價值,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載1億1,100萬元、7,107萬1,220元為計算。
(2)重慶南路房地出售獲利1,108萬9,274元(原告持有):重慶南路房地出售獲利1,108萬9,274元,有重慶南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1、241頁),堪以認定。
(3)泉州街房地租金344萬元(被告持有):泉州街房地均由被告管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106年1月1日起算至系爭合夥解散之112年5月5日止,共計收取租金344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240頁),並據被告提出泉州街房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6頁),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收取泉州街房地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10年,並提出原證14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7頁),惟上開照片僅顯示拍攝日期98、99年間泉州街房地地下停車場有停放車輛之事實,然尚難僅憑此節逕予認定泉州街房地即有出租之事實,遑論可認定出租之金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詳細事證證明具體情事,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4)泰順街房地租金447萬元(原告持有):泰順街房地於109年8月至113年9月間由原告出租,共計收取租金333萬6,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並據原告提出泰順街房地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1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租金作為持有房地期間之費用扣抵後已無賸餘,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如原告確實有支出費用,亦應依民法第678條之規定向系爭合夥請求償還,殊無自行扣抵之理。至被告抗辯泰順街房地自99年間購入時起即有租約,且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原告自99年間至109年7月間應有租金收入等情,雖提出泰順街房地98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告收取泰順街房地租金支票簽收憑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卷三第149至151頁),惟依上開支票簽收憑據所示,僅足證原告有收取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1日之租金共計113萬4,000元(計算式:9萬3,000元×6+9萬6,000元×6=113萬4,000元),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佐,難以採認,故應認原告持有之泰順街房地租金計為447萬元(計算式:333萬6,000元+113萬4,000元=447萬元)。
(5)重慶南路房地租金45萬6,000元(原告持有):重慶南路房地於108年7月間起由原告出租2年,共計收取租金45萬6,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並據原告提出泰順街房地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至108年間應有出租重慶南路房地收取租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辯自不可採。
(6)以上,系爭合夥財產計為2億152萬6,494元(計算式:1億1,100萬元+7,107萬1,220元+1,108萬9,274元+344萬元+447萬元+45萬6,000元=2億152萬6,494元),其中原告持有8,708萬6,494元(計算式:7,107萬1,220元+1,108萬9,274元+447萬元+45萬6,000元=8,708萬6,494元);被告持有(計算式:1億1,100萬元+344萬元=1億1,444萬元)。
2、系爭合夥財產之債務2,227萬526元:系爭合夥解散後於113年9月3日至5日登報催告債權債務,迄今無人陳報債權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購入泉州街房地之價金係由系爭公司出資5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97、236頁);購入泰順街房地之簽約金、代書費、契稅、履約費及其他費用係由系爭公司出資1,727萬526元(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365頁、卷三第197、238頁),此部分既為兩造以外之系爭公司出資,自應認為係系爭合夥對系爭公司之債務,計為2,227萬526元(計算式:500萬元+1,727萬526元=2,227萬526元)。
3、兩造就系爭合夥支出之費用:
(1)原告就系爭合夥支出費用203萬5,266元:①原告主張於泉州街房地簽約時支出車馬費3,000元、代書簽約
金3,400元、仲介費用75萬元,共計支出雜費75萬6,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泉州街房地成交紀錄表、查詢單為憑(見北司補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2、53頁、卷三第236頁),堪以認定。②原告主張泰順街房地原以陳萬在為登記所有人,因陳萬在年
邁轉換貸款支出契稅2萬838元、印花稅1萬3,028元與贈與稅124萬5,000元,共計支出必要費用127萬8,866元(計算式:
2萬838元+1萬3,028元+124萬5,000元=127萬8,866元),業據提出契稅繳款書、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497頁),堪以認定。被告雖有辯稱原告轉貸未經被告同意,而否認原告上開支出得列為系爭合夥之費用,惟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各自為系爭合夥支出之費用須經他造以何方式同意,被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各筆費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經原告同意,而上開轉貸之行為既有利於系爭合夥,即應認屬原告因系爭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③以上,原告就系爭合夥支出費用203萬5,266元(計算式:75
萬6,400元+127萬8,866元=203萬5,266元)。
(2)被告就系爭合夥支出費用837萬4,537元:①被告自96年6月5日起至系爭合夥112年5月5日解散止,就泉州
街房地支付費用共計469萬8,624元,業據提出各項收據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407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此可由被告收取之泉州街房地租金填補,惟該部分租金應列為系爭合夥財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②被告自95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就重慶南路房地支
付費用共計367萬5,913元,業據提出各項收據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至147頁),堪以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提出單據核實,顯不可採;又主張縱然屬實亦係由系爭公司支出,且可由系爭公司收取之重慶南路房地租金填補,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主張為不可採。③以上,被告就系爭合夥支出費用837萬4,537元(計算式:469萬8,624元+367萬5,913元=837萬4,537元)。
4、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
(1)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出資為5,006萬2,192元:①原告主張為購入泉州街房地向陳萬在借款1,413萬7,280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6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向陳萬在借貸之利息783萬9,080元亦應納入出資,並提出被告匯款單及手寫利息計算影本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3頁),然上開匯款單及手寫利息計算影本僅足證明被告向陳萬在借貸500萬元部分有與陳萬在約定支付利息,尚無足證明原告與陳萬在間亦約定有借貸利息,又兩造既均係以個人之名義向陳萬在借款,其縱有分別與陳萬在約定利息,亦應由個人負擔,殊無列入系爭合夥出資額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②泰順街房地於101年底之貸款餘額為3,592萬4,912元,業據原
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而上開貸款自102年起由原告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卷三第238、242頁),是原告就泰順街房地出資3,592萬4,912元,堪以認定。至原告另將所繳納貸款利息納入出資,主張其自102年1月起每月繳納7萬7,239元,計至112年8月止,共計10年7月,利息共計為980萬9,353元(計算式:7萬7,239元×127月=980萬9,353元),除核與上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明細所示每月利息係逐月下降、非均為7萬7,239元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亦與上開貸款餘額部分屬重複計算出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③至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曾於93年間因向訴外人邱鴻金購買不動
產遭詐欺損失551萬元,已由原告支出,應列為原告之出資乙節,雖經提出邱鴻金刑案判決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9頁),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案與系爭合夥間之關聯,無從認為原告因該案支出之551萬元係為系爭合夥之費用或支出。
④以上,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出資為5,006萬2,192元(計算式:1,413萬7,280元+3,592萬4,912元=5,006萬2,192元)。
(2)被告就系爭合夥之出資為500萬元:被告為購入泉州街房地向陳萬在借款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9、236頁),堪以認定。
5、以上,系爭合夥財產2億152萬6,494元,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之規定先清償對系爭公司之債務2,227萬526元,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償還兩造各自支出之費用即原告203萬5,266元、被告837萬4,537元,再依民法第697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兩造各自出資即原告5,006萬2,192元、被告500萬元後,尚有賸餘1億1,378萬3,973元【計算式:2億152萬6,494元-2,227萬526元-(203萬5,266元+837萬4,537元)-(5,006萬2,192元+500萬元)=1億1,378萬3,973元】,應依民法第699條之規定,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而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為各二分之一,是兩造即應各分得5,689萬1,986元(計算式:1億1,378萬3,973元÷2=5,689萬1,986.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合夥應負擔成本、應受分配利益及承擔虧損之成數為各二分之一,爰以此計算兩造各應分攤對系爭公司之債務額為1,113萬5,263元(計算式:2,227萬526元÷2=1,113萬5,263元),再以原告持有之系爭合夥財產8,708萬6,494元,扣除其應分攤之債務1,113萬5,263元後,再扣除其應受償還之費用203萬5,266元、應受返還出資5,006萬2,192元,及應受分配利益5,689萬1,986元,尚有不足-3,303萬8,213元【計算式:8,708萬6,494元-1,113萬5,263元-(203萬5,266元+5,006萬2,192元+5,689萬1,986元)=-3,303萬8,213元】;而以被告持有之系爭合夥財產1億1,444萬元,扣除其應分攤之債務1,113萬5,263元後,再扣除其應受償還之費用837萬4,537元、應受返還出資500萬元,及應受分配利益5,689萬1,986元,計為3,303萬8,214元【計算式:1億1,444萬元-1,113萬5,263元-(837萬4,537元+500萬元+5,689萬1,986元)= 3,303萬8,214元】。準此,在兩造合意「以原告取得泰順街房地所有權、被告取得泉州街房地所有權」作為兩造互相找補之前提下,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03萬8,213元,即有理由。又兩造既合意系爭合夥債務應由兩造各分攤二分之一,故計算時先將系爭合夥對系爭公司之債務自兩造應受分配數額中除以二分之一後予以扣除,惟此不影響系爭公司對系爭合夥之債權行使,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784萬4,492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卷二第370、420頁);其中1,519萬3,721元(計算式:3,303萬8,213元-1,784萬4,492元=1,519萬3,721元)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63、370、42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3萬8,213元,其中1,784萬4,492元自112年8月4日起;其中1,519萬3,721元自11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