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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榮間請求返還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3萬8,213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303萬8,2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1,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