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47號主參加原告 柯識賢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主參加被告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即臨時管理人趙興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主參加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即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主參加被告 柯慧依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對於主參加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有如附表所示9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與主參加被告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及主參加被告柯慧依(下稱柯慧依)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柯慧依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柯慧依為出名人,伊才是實際出資人。因此,伊就富開公司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之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主張訴訟標的之一部(即「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中慶豐銀行對富開公司及柯慧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係為伊自己有所請求;且本案訴訟結果,若伊未為主訴訟參加,亦足侵害伊身為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出資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本案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主參加訴訟要件有:㈠需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㈡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或需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至若欠缺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為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換言之,縱然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仍應視為一獨立之訴訟事件,單獨進行審理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㈠富開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慶豐銀行為被告提起本案訴
訟,嗣於112年3月3日具狀追加柯慧依為被告(見本案訴訟卷三第361至365頁),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富開公司、柯慧依為買方與慶豐公司為賣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慶豐公司對富開公司、柯慧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⒉富開公司與柯慧依,對於第1項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後而生得對慶豐銀行行使之不可分債權准予分割,由富開公司按98.91%之比例分配取得、柯慧依按1.09%之比例分配取得。⒊慶豐銀行應給付富開公司3億7,640萬5,961元,及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案訴訟卷四第327頁)。
㈡主參加原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富開公司、慶豐銀行為被告,
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於113年2月1日追加柯慧依為被告,有民事主參加訴訟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案訴訟卷四第139至140頁),觀諸其於114年10月14日所提出最終主參加訴之聲明共有三項(見本院卷第497至498頁),其中:
⒈第一項主參加訴之聲明為「確認主參加原告、富開公司為買
方與慶豐銀行為賣方於100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買契約,柯慧依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出名人,主參加原告為借名人」等語。然查,此項聲明並非就富開公司在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主張所為,亦非以本案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為由,而係另行請求確認柯慧依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名人、自己為借名人,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已有未合。
⒉第二項主參加訴之聲明「確認主參加原告、富開公司為買方
與慶豐公司為賣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慶豐公司對主參加原告、富開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超過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查,主參加原告逕以自己為借名人為由而將出名人柯慧依調整為自己外,其餘聲明內容與富開公司於本案訴訟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可見主參加原告之請求並未與富開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請求相牴觸,反與富開公司之立場完全一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
⒊第三項主參加訴之聲明「慶豐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289,877
,311元及給付富開公司90,646,689元,及自民事主參加訴訟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此項聲明源於主參加原告主張富開公司對慶豐公司50,000,000元債權部分,應歸屬主參加原告所有,並依照某金額之比例計算慶豐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可見主參加原告除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其自身有所主張而為之請求外,其復以自身名義代本案訴訟原告即富開公司對本案訴訟被告即慶豐公司有所請求而為聲明。然,主參加原告就富開公司對慶豐公司50,000,000元債權部分是否歸屬主參加原告所有,並非本案訴訟所裁判事項,且依前揭說明,主參加原告亦無從代富開公司而為聲明之餘地,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
㈢綜上,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所為主參加訴之聲
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惟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仍具備獨立之訴,且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故而本院將改以另一獨立訴訟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93筆土地地號: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3-3至3-8、46、46-1至46-4、47、47-1至47-21、48、48-1至48-8、49、49-1、50、50-1至50-33、52、52-3至52-14、52-18、52-19、53、54地號等9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