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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47號主參加原告 柯識賢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上列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參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訴外人柯慧依為買方與被告為賣方間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及柯慧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74,506,000元部分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柯慧依380,55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主張已支付之545,586,968元款項中,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作為違約金之買賣價金共計455,060,000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4,506,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收之違約金380,554,000元(計算式:455,060,000-74,506,000=380,554,000)。再原告主張該債權係不可分債權,是被告應給付予全體債權人即原告及柯慧依。從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380,554,0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554,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2,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