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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李沅融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黃志文律師被 告 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及典當之當票為擔保,原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中通公司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655號准許,被告中通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2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二)嗣被告中通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顯低於市價之對價出售予被告嘉順公司,被告中通公司及被告嘉順公司(下合稱為被告)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契約,是被告嘉順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中通公司,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中通公司以顯低於市價之對價出售系爭車輛,使被告中通公司之積極財產大幅減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契約,被告嘉順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中通公司,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被告中通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並收受價金,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被告中通公司自應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全數車輛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撤銷。2、如前項為有理由,被告嘉順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全數車輛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中通公司則以:

(一)被告中通公司於108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車輛,於108年4月26日向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入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8所示之車輛。嗣於109年7月間,被告中通公司營運不佳,無力償還積欠合迪公司之車貸7,711,200元、積欠裕益公司之車貸7,795,200元,若系爭車輛遭拍賣價值必然低估,被告中通公司遂與被告嘉順公司協議,將系爭貨車出售予被告嘉順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貸債務由被告嘉順公司承擔,並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動產抵押登記,系爭契約非無償行為、無贈與契約之性質,價金亦無顯低於市價之情事,非詐害原告之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中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及典當之當票作為擔保,原告並持上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中通公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655號准許,被告中通公司不服循序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21號、高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二)被告中通公司分別於如附表「過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嘉順公司。

(三)訴外人林逸生為被告中通公司實際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為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締結契約時被告嘉順公司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為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間有關系爭車輛之系爭契約非屬有償契約,實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屬無償行為,得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經查,就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中通公司乃抗辯稱:被告中通公司於108年4月11日向合迪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貨車及其餘2輛貨車(即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號所涉訟者),並均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合迪公司;另被告中通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向裕益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10輛貨車,並均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裕益公司,嗣再於109年間與嘉順公司就系爭車輛及另2輛貨車締結買賣契約,於109年7月22日移轉車籍予嘉順公司等情,乃據被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動保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5頁),應堪認定。而就系爭車輛之對價,被告中通公司乃抗辯稱其出售予被告嘉順公司時,其尚積欠合迪公司7,711,200元之車貸、裕益公司7,795,200元之車貸,系爭車輛動產抵押登記未經塗銷即辦理車籍移轉完畢,係由被告嘉順公司承擔上開車貸之債務而為對價等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5頁),亦堪認定。是由前述,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以由被告嘉順公司承擔被告中通公司對合迪及裕益公司之車貸作為對價,並續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作為擔保,自非屬無償行為,而原告亦未另舉證證明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實際上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締結契約時被告嘉順公司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間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被告嘉順公司以承擔被告中通公司對合迪、裕益公司所負車貸債務為對價,向被告中通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間乃存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而上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5,506,400元,原告固主張總價值約為20,000,000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衡諸被告中通公司所辯,其於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嘉順公司前,已無力清償前揭車貸,倘經合迪、裕益公司取回車輛拍賣取償,勢必以低估之價格拍賣,將造成被告中通公司仍有後續債務清償問題,且系爭車輛均設有動產抵押登記亦難以轉售。從而,被告嘉順公司願以承擔系爭車輛之車貸債務為對價購買,被告中通公司固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亦減少其所負債務,難認即屬移轉對價顯不相當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更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嘉順公司已明知其與原告中通公司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將損害原告對被告中通公司之債權,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揭系爭車輛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3、另原告主張林逸生為被告中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2公司及訴外人韻達公司、亞仕公司均為林逸生實際經營之公司,而屬「ACS物流集團」之成員,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及移轉系爭車輛登記後,系爭車輛仍實際由被告中通公司使用,本件係被告中通公司為脫免債務始締結前揭買賣契約云云。然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公司與韻達、亞仕公司均屬ACS物流集團之成員外,縱認林逸生同為被告2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因被告2公司之法人格各別,縱由同一人經營、控制,其等間所為交易行為亦非一律不實,難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下,逕為推論系爭契約均出於詐害債權之目的而為之。又原告另提出貨車相關相片,主張該等車身漆有被告嘉順公司名稱之車輛出現於被告中通公司營業處所,進而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細觀原告所提相片,亦僅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車出現於其中,其餘車輛均與本件無關。且縱係前揭車輛,其出現地點與被告中通公司有何關連性,亦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及說明,亦難據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一)被告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全數車輛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撤銷。(二)如前項為有理由,被告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全數車輛交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附表:編號 原車牌號碼 新車牌號碼 過戶日期 證據頁數 1 KPA-1001 017-2B 民國109年7月22日 101 2 KPA-1002 018-2B 民國109年7月22日 99 3 KPA-1003 016-2B 民國109年7月22日 95 4 KPA-1006 019-2B 民國109年7月22日 97 5 KPA-1009 020-2B 民國109年7月22日 103 6 KPA-1011 KPB-7003 民國109年7月22日 93 7 KPA-1012 KPB-7005 民國109年7月22日 無 8 KPA-1013 KPB-7002 民國109年7月22日 91 9 KPA-0996 027-2B 民國109年11月2日 81 10 KPA-0997 026-2B 民國109年11月2日 77 11 KPA-0998 025-2B 民國109年11月2日 79 12 KPA-0999 KPB-0360 民國109年11月2日 111 13 KPA-1000 023-2B 民國109年11月2日 75 14 KPA-1007 KPC-5066 民國109年11月9日 109 15 KPA-1008 KPC5067 民國109年11月9日 85 16 KPA-1010 KPC-5892 民國109年11月9日 83 17 KPA-1015 KPC-5891 民國109年11月9日 105 18 KPA-1016 KPB-7009 民國109年11月9日 107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