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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原 告 周永亮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被 告 周曜群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7,000元及新臺幣360,000元,暨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99,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9,500元、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予原告,並追加民法第544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27至32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因信任在越南工作之被告所告知越南土地投資事宜,遂於民國107年間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伊依約於同年9月10日匯款美金92,500元(下稱系爭土地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款項作為投資越南胡志明市土地之用。嗣因被告於109年間另向伊稱:越南定期存款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7.5%等語,伊為獲取被告所述之定存獲利,遂與被告成立另一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並已依約於109年3月6日匯款美金167,000元(下稱系爭定存款項,下與系爭土地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依約被告須將系爭定存款項投資轉作越南銀行定存。詎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未向伊報告上開委任事務之顛末,則被告遲未歸還系爭款項,業已構成刑法侵占罪或背信罪,自應對伊負侵權責任,又系爭定存款項之定期存款既已到期,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定存款項連同利息360,000元返還予伊。退步言之,伊亦已以112年4月12日送達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定存款項、該款項所生利息及系爭土地款項所購買土地之利益,自應將系爭定存款項及利息、土地之價額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美金259,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共同投資越南土地,就系爭土地款項自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稱系爭款項為借款,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均未成立委任契約,退步言之,兩造間委任契約並無約定條件、期限及未達該條件、期限時之處理方式,故原告亦不得依委任契約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抑且,系爭定存款項係因越南外匯管制問題而無法返還予原告,伊亦無該當刑法侵占罪、背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款項及利息36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系爭定存款項之目的為無償替原告辦理越南銀行定存投資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兩造業就被告應處理之標的、事項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定存款項業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就系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合意等語,然觀以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足見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即為被告應在越南當地銀行辦理系爭定存款項定存事宜,被告並允諾無償為原告處理該事務,至其抗辯所謂條件、期限或其他處理方式尚非委任契約成立之要素,是以,兩造間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稱兩造間為借款契約關係,嗣於本件又改稱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前後矛盾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016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諮詢,該申請書並載明:本人於2020年3月6日又匯了美金167,000元,請被告做越南的定存投資等語,可徵原告於聲請上揭支付命令前,均認為其匯出系爭定存款項之目的在於委任被告處理投資定存事宜之用,足認原告主張:因法扶基金會律師建議伊請求返還借款,伊方以借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確非無據,職是,原告因不諳法律而前後用詞不一,惟其原因事實並無不同認知,上開支付命令之存在,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系爭委任契約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因處理越南定存事宜所取得款項、孳息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兩造未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條件、期限、報酬率成數、未達條件或期限之處理方式,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定存款項及36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然就系爭委任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回歸適用民法委任等相關規定為判斷,殊無據此逕認原告即無請求返還之理,是以,被告此揭抗辯,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於109年3月6日匯款美金167,000元予被告一節,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因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款項美金167,000元,自屬有據。再考諸被告所提出之定期存單(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被告所辦理越南定存投資之定存利率為週年利率7.7%,則以本金即美金167,000元計算13個月期定存所獲取之利息即為美金13,931元【計算式:美金167,000元×

7.7%×13/12=美金13,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依原告起訴時即111年7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75換算為420,368元【計算式:美金13,931元×30.175=420,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60,000元,亦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定存款項因無法提出係以正式管道將資金

匯入越南之文件,故遭越南銀行暫時凍結定存所得本金、利息等語,惟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定期存單、存款餘額確認書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5至161、29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定存到期後,另於同年5月21日將部分定存款項再行投入定存帳戶,並無其所稱因外匯管制而遭限制提領系爭定存款項的情形。再者,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下稱系爭水單,見北司補卷第25頁)所載受款人及受款銀行確為被告在越南開立之銀行,被告雖否認系爭水單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水單所載匯款金額美金167,000元、匯款時間109年3月6日,均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頁)相符,足認系爭水單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被告應將系爭定存款項及利息360,000元返還予原告一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款項或土地價額,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款項為委任被告投資越南土地而交付等語

,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父子間更是如此,主張係基於委任契約而交付金錢者,自應就雙方間委任契約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匯款美金92,470元至被告在越南農業暨

農村發展銀行開立之美金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被告嗣於同年10月9日自系爭美金帳戶領取美金135,900元,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麗容在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銀行開立之越南盾帳戶(下稱系爭劉麗容帳戶)於同日入帳越南盾3,186,800,000元之事實,有銀行帳戶明細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

18、222、275、281頁),可見被告提領系爭土地款項時,曾將其原所有之美金存款一併提領,且自上開提款、存款之時間密接性觀之,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款項換匯後存入系爭劉麗容帳戶。再者,細閱被告所提出越南購買土地之相關文件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6日在越南購買土地,又被告在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銀行開立之越南盾帳戶(下稱系爭越南盾帳戶)曾於107年11月7日提領越南盾215,000,000元,系爭劉麗容帳戶則於同日提領越南盾3,186,800,000元等節,亦有銀行帳戶明細及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226、275、287頁),參互以觀,顯見被告於購買土地之翌日,即將其原所有之存款與系爭土地款項一併提領,益徵被告所稱該日提領現金係為支付購買越南土地之價金,非僅以系爭土地款項支付土地價金,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越南土地等語,確非無據。

⑵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款項係因委任被告為越南土地

之投資而交付,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投資購買越南土地,堪以採信。系爭土地款項既非被告因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2,500元,並無其據。再者,系爭土地款項既係本於原告自身行為所為該項財產權益之變動,原告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被告業已釋明系爭土地款項係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越南土地而為交付,原告既未能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92,500元,亦無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將系爭土地款項作為共同投資購買越南土地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刑法侵占、背信罪之行為,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款項,均乏其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如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為無理由: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款項成立委任契約,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事務為報告,自屬無據。又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越南銀行將越南盾5,385,000,000元辦理定存,且定存利率為週年利率7.7%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定期存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被告於原告匯款系爭定存款項後2日,確已將該款項在越南當地銀行辦理定存。復參以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續將越南盾3,800,000,000元在越南當地銀行辦理定存乙情,亦有存款餘額確認書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辦理系爭定存款項之定存處理狀況,及該定存之利息利率均已詳加說明,堪認被告業盡其基於受任人地位所負之報告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事務為報告,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委任款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見北司補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款項及利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慧菁,以證被告曾向其保證獲得360,000元利息之事實,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委任事務 ㈠ 就原告委託被告為其投資越南土地,而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匯款美金9萬2500元此一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具體應報告事項為土地之出賣情形、土地目前之市價。 ㈡ 原告委託被告為其投資越南定期存款,而於109年3月6日匯款美金16萬7000元此一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具體應報告事項為該定期存款所生利息之確切金額。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