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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55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囑託送達至上訴人所在監所並由其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