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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原 告 郭美玲

郭美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翁嘉君律師被 告 郭崴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170,2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82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郭世緒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北司補卷第5至9頁背面、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26頁),足見原告乃係本於郭世緒繼承人之身分,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進而行使其等繼承自郭世緒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郭世緒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其等顯非僅為己利益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價值計算。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每坪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見北司補卷第6頁),及系爭不動產面積約為1

25.14平方公尺(即主建物面積80.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5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換算面積33.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見北司補卷第14頁背面),約為37.85坪(以1平方公尺=0.3025坪換算,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517萬0,250元(即66萬5,000×37.85坪=2,517萬0,25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3,584元,原告僅繳納6萬4,756元,尚不足16萬8,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一 57 (空白) 10034 36824分之114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3235 如上 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7層 80.02 陽台 11.52 全部 含共有部分:3017建號(面積108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24分之114)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