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原 告 劉德琳(原名:劉得林)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劉蔚德(原名:劉得蔚)
徐玉珊劉峻瑋劉柏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共有人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附表「共有人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蔚德(原名劉得蔚)、徐玉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被告劉峻瑋、劉柏伸於民國104年間繼承其父劉得志遺產而取得,被告徐玉珊於111年4月間因被告劉蔚德之夫妻贈與而取得。又原告之母劉張粉妹生前曾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劉峻瑋、劉柏伸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被告劉峻瑋、劉柏伸於該案抗辯劉張粉妹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先父劉得志、被告劉蔚德及原告,並提出劉張粉妹、劉得志、被告劉蔚德、原告於80年10月10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案嗣經和解終結,被告劉峻瑋、劉柏伸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如有處分必須經過父母同意,分得價款由原告取得2/3,被告劉蔚德及劉得志取得1/3,現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父母即訴外人劉廷本、劉張粉妹均已死亡,故共有人已可處分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分配比例」欄分配價款。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共有人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共有人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劉蔚德、徐玉珊共同答辯: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按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分配比例」欄分配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劉峻瑋、劉柏伸共同答辯: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而劉得志、被告劉蔚德、原告三方共有人業以系爭協議書為分割方式之協議,系爭房地如要處分應先徵得父母同意,且所得價款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現系爭房地並未賣出,原告所提分割之訴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劉蔚德要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行賣出系爭房地,與該條規定不符。若認原告要求之分割比例為有理由,被告劉峻瑋、劉柏伸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重新平均分配系爭房地價金比例為被告劉峻瑋、劉柏伸各1/6、被告劉蔚德、原告各1/3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原告要求之分割比例為有理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重新平均公平分配系爭房地予三方。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原告、被告劉蔚德及劉得志之父母劉廷本、劉張粉妹已死亡。
㈢被告劉峻瑋、劉柏伸自劉得志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5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55-65頁),堪以認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劉得志、被告劉蔚德、原告與劉張粉妹共同簽署之系爭協
議書載明:「座落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及基地為乙丙丁方(即劉得志、被告劉蔚德、原告)三人共有現經同意暫由父母及丁方(即原告)居住,惟將來如要處分,應先徵得父母之同意且其所得價款,以丁方取得2/3,乙丙方取得1/3。」等語(見調解卷第25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劉峻瑋、劉柏伸為劉得志之繼承人,自應受劉得志就系爭房地所為契約上權利義務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裁判參照)。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地得為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系爭協議書並已約定分割方法為出售後價金由原告取得2/3、被告劉蔚德、劉得志取得1/3,則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共有人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劉峻瑋、劉柏伸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然未提出系爭協
議書無效之法律上理由,自非可採。另被告劉峻瑋、劉柏伸抗辯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核與被告劉峻瑋、劉柏伸應受其拘束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其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建物門牌(建號)/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分配比例 1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1/3 被告劉蔚德:19/60 被告徐玉珊:1/60 被告劉峻瑋:1/6 被告劉柏伸:1/6 原告:2/3 被告劉蔚德:9/60 被告徐玉珊:1/60 被告劉峻瑋:1/12 被告劉柏伸:1/12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29/99643 被告劉蔚德:551/0000000 被告徐玉珊:29/0000000 被告劉峻瑋:29/199286 被告劉柏伸:29/199286 (合計左列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4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