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治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羅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詩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3.31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拆除,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09.12平方公尺)之花園清空,並將該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2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1萬6,837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2,311元;第3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360元,及其中10萬7,520元自111年5月5日起,其餘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60元。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依前揭說明,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附圖編號A至C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萬2,216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12層,附圖編號A至C占用面積總計為266.88平方公尺(計算式:14.45+43.31+209.12=266.88平方公尺),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之價額應核定為1,695萬1,684元(計算式:76萬2,216×266.88÷12=1,695萬1,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同月29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可佐,則本件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部分不另計價額。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80元【計算式:36萬7,360+(8,960×7)=43萬8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8萬1,764元(計算式:1,695萬1,684+43萬80=1,738萬1,7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7,5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