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原 告 柯羿安法定代理人 謝德娣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永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9、11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原告與訴外人王學君在環河南路2段71巷口發生拉扯,上前阻攔,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一拳,又再毆打原告頭部一拳(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跌倒在地,後腦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並導致智能嚴重缺損無法回復之重大不治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909元、救護車費用6,200元、喘息服務費用7,749元、看護費用68,200元、居住護理之家費用9,627,929元,勞動能力減損4,306,984元,且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15,085,971元(計算式:
68,909+6,200+7,749+68,200+9,627,929+4,306,984+1,000,000=15,085,971)。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5,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9、11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檢察官起訴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刑事判決並認被告先基於傷害故意而出手朝原告左側頭部靠近左耳位置揮擊一拳,原告接著跌坐在地,被告本已轉身離去,又回頭接續傷害犯意,出手往原告頭部揮擊,原告即倒地不起且後腦撞擊地面等情,有該判決及其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段可考(本院卷第11、20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出手攻擊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實,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第一次出手後有稍行離去,旋折返朝原告為第二次攻擊(本院卷第23頁編號9、10畫面、第24頁編號11、12畫面參見),堪認被告第二次出手具有故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8,909元(計算式:400+215+1,845+64,899+590+570+390=68,909,附民卷第33至41頁)、救護車費用6,200元(計算式:3,100+3,100=6,200,附民卷第43、45頁)、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12日喘息服務費用7,749元(附民卷第47頁)、110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21日共31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68,200元(計算式:31日×2,200=68,200)等語(附民卷9、11頁,本院卷第41頁),已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三民護理之家收據、全台19家醫學中心看護外包調查資料為證(附民卷第33、35至4
1、43、45、47頁,本院卷第89頁),經核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居住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參酌)。
(2)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2日起長期居住私立三民護理之家,須支付費用為每月38,000元,原告為65年8月2日出生之男性(本院卷第109頁),平均餘命為36.55年(附民卷第4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一次應付之全部費用為9,627,929元【計算方式為:456,000×20.0000000+(456,000×0.55)×(21.00000000-00.0000000)=9,627,929.12838。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5[去整數得0.5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語(附民卷第11、13頁),固提出109年男性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240667號函、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09頁)。惟查,原告自110年7月13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之必要,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相關安置費用皆由該局給予全額補助,並無向原告或其扶養義務人求償;安置期間都會全額補助,補助到安置期間結束前一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24066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社障字第111214956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111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75、77、78、79頁),堪認原告居住私立三民護理之家所需支付之每月38,000元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支付,原告迄今或於安置結束前,均無支出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有增加此種費用,難認可取。依上揭規定,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結束補助前,難認有必要預為請求,均不能許可。
3.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日常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已無工作能力等語(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86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為證(附民卷第21至23、29、31頁,本院卷第91至107頁),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並肯認原告因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2)查原告主張其為65年8月2日生,自110年5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0年8月2日止,尚可工作20年2個月又11日,而原告本從事大樓水電工作,每日薪資為2,500元,僅星期日休息,工作薪資多為領現金,以111年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基礎,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賠償4,306,984元等語(附民卷第13、14頁),已提出110年11月11日行政院全球資訊網「11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再調漲」之基本工資資料、原告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諸上揭基本工資換算為十二個月之數額為30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金額為4,306,984元【計算方式為:303,000×14.00000000+(303,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306,984.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主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4,306,984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原告面臨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極重度),並受監護宣告,無法工作及維持生活自理等多重打擊,全家人頓失依靠,另原告亦無法陪伴其未成年子女,實感痛苦不堪等語(附民卷15、16頁,本院卷第86、87頁),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21至2
3、31頁,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曾陳稱事發時見原告一直騷擾王學君才去制止,後來遭原告辱罵才出手毆打,不是有心打原告,對結果很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2頁);被告傷害結果導致原告「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之損害結果嚴重(附民卷第22、23、29、31頁);原告現需全日受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影響(附民卷第51頁);原告受傷前平均餘命有36年,縱現有不利健康因素,其喪失行動與表達能力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時間仍非短,以及被告為國中學歷,從事冷氣裝修業,原告自陳為水電工作,兩造經濟狀況(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至57、59至6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000,000元應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8,042元(計算式:68,909+6,200+7,749+68,200+4,306,984+1,000,000=5,458,042),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