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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燦村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林文淵律師李殷財律師林天財律師林曜律師蔡孟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相廷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巫星儀律師(嗣解除委任)周家瀅律師(嗣解除委任)蘇家宏律師周依潔律師複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嗣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2萬1740元,及自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就前開金錢給付准假執行。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抗辯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權狀,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所為之訴訟,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訴答辯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及配偶林張郁香之子,原告長期支配使用自己、富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相公司)、林張郁香及被告之帳戶,並保管、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原告以該等帳戶做為其資金之大水庫,從事不動產、股票及黃金買賣,並迭借用林張郁香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亦配合開立存款及證券帳戶,連同貸款資金一併交由原告支配使用,繼續投入前述投資。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購買取得所有權後,陸續借名登記予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則係直接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該不動產之頭期款4300萬元亦係由原告所出資。系爭房地權狀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持有,權狀均係由原告提出,又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原告指示簡秋蕊繳納,縱有部分以林相廷之信用卡繳費,亦係由原告調度資金將各別款項匯入至該扣款帳戶,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出資繳納稅費,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均係由原告處理,由原告決定是否出租並指示簡秋蕊幫忙登廣告,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係託收於原告支配使用之被告帳戶內,並用以繳納貸款利息。被告之存摺均存放於富相公司之保險櫃內,僅有原告及簡秋蕊知道密碼,被告沒有密碼無法開啟,原告若以被告帳戶買賣股票,均係直接以電話連絡華南永昌證券之營業員葉凡碩下單,被告開戶時即已授權原告以該帳戶買賣股票。原告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然實際上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持有權狀、繳納稅捐、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及設定貸款,是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即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29日林文淵律師事務所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二)兩造簽訂信託契約,係為防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即被告未經借名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為不利之處分,適足證明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貸借之款項,均係由原告管理、運用,兩造信託契約除再度重申由原告自行決定管理、運用之旨外,尚進一步明訂原告得為處分,兩造之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無實質所有、管理、處分權。

(三)又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前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已經本院裁定准許並聲請強制執行中,如不動產遭拍定,則被告無從移轉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市價扣除抵押債權差額2252萬1740元。爰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萬1740元,及自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准假執行。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則略以:

(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即是登記名義上所顯示之贈與及買賣,並無借名登記情形,贈與本是社會常見之家產傳承樣貌,亦是父慈子孝之親情展現,原告雖有數名子女,然僅有一位即被告願意回台同住並侍奉養老送終,持續祭祀,因而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而附表1、3、4所示之不動產,林張郁香原亦有2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為林張郁香唯一之繼承人,林張郁香無任何理由不贈與被告,而將財產分給原告前任配偶所生子女。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前即於102年有貸款,於贈與被告後不久之104年12月31日即清償塗銷,將無負擔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且原告為贈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不動產時,更繳納1200萬元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至附表6所示不動產,本為祖父母之墳地,故贈與唯一在台能祭祀之子孫,並無借名登記以供貸款之可能。至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乃被告自行購買,原告贈與被告4300萬元供被告繳納第1、2期款,並繳納408萬元贈與稅,從選擇物件、簽訂買賣契約、付款、申辦貸款、交屋、清償貸款過程,均是被告親自為之,原告稱附表編號5不動產為其購買,除了被告承認之運用原告人脈議價部分外,原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對於具體買賣細節亦不清楚。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兩造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嗣原告因細故即反悔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本即有貸款,不需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而附表1所示不動產100年間贈與時無貸款,於贈與後隔了4至8年方實際申請貸款,105年原告以自己名下之舊庄路、中庸一路房地向彰化銀行申貸通過,金額高達2億1600萬元,時間長達30年,並無不能貸款情形,原告臨訟編造因貸款額度、年限等漏洞百出之借名原因,更證明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沒有約定返還期限,兩造間信託契約更直接約定信託期間屆滿或原告過世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是歸屬於被告,均與借名登記之本質,完全不同。被告受贈及買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後,用於出租受益,或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均是存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支配使用,相關租賃或貸款事務,被告亦是親力親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被告110年9月至美國之前,實際上是由被告保管,被告瞭解租賃細節,並已提出其實際親自與公證人或承租人聯繫,或請簡秋蕊協助等具體證據。被告於100年及104年受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後,除出租收益外,被告尚於108年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彰化銀行申辦總額高達1億9500萬元之聯合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被告投資,被告受贈或買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後,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相關稅金或費用,以及房屋貸款,多由被告自行以租金收益繳納,且有被告信用卡支付之紀錄,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利用取走被告之存摺及印章,加上簡秋蕊配合其說謊之證詞,塑造被告所有帳戶亦由原告借用、所有存款亦為原告實質所有之假象,被告實質掌控及使用帳戶,自始都不存在借名之情,更無所謂大水庫理論。

(三)被告受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不動產,或受贈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後,原告有協助或指派簡秋蕊幫忙管理不動產或處理帳戶事務,亦是許多父母生前預為規劃財產分配時常見的情況,不能與借名登記一概而論,仍應視雙方約定之最終歸屬而定。

(四)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取得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疑,原告自承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現占有人,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原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系爭房地權狀之正當權源,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均駁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第446至447頁)

(一)被告林相廷為原告與妻林張郁香之子。

(二)系爭房地自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被告於111年4月以附表編號1、4、5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經林張郁香檢具權狀提出異議,由臺北市大安地政駁回原告登記聲請。

(四)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律師函,於111年9月1日到達被告。

(五)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28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3400萬元,權利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21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3400萬元,於110年9月3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3733萬元,權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附表編號2、3、4、5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由被告親自簽名。

(七)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親自簽名。

(八)附表所示不動產兩造均未簽署書面借名登記契約。

(九)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產險續保單、繳費單、水費、電費、國有財產土地租金繳款義務人之名義人均為被告。

(十)被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個人貸款專用借款之借款人欄位,由被告親自簽名。

(十一)被告自104年美國返台後,至110年9月4日出境前均與原告同住於中庸一路之住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亦即原告仍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且並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主要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火險地震險保險單、水費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宅修保固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報價單、簡秋蕊經辦之付款憑證、彰化銀行付款回條聯、租賃契約公證書、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鋁鋼鋁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付款簽收簿為佐(見本院111年北司補字第343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61至205頁、第243至329頁、第395至445頁、第539至567頁、第571至589頁、第615至637頁 第645至691頁、卷一第453至463頁、第749至805頁),可認前述不動產確實由原告負責處理,始得保管權狀、收據、修繕單據、支票託收抄錄簿及存摺,再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前曾簽立信託契約並經公證(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26頁),契約第5條約定略為:原告(即乙方)應依其專業及合理之判斷,自行決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方式,包含但不限於信託資產之買賣、租賃、維護、修繕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等與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有關之事項等語,可徵原告具有前述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甚明。

(三)復前述不動產均由簡秋蕊協助處理繳納必要費用及租金入帳,已據證人簡秋蕊證述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80頁、第375至396頁)

1.伊自72年9月27日任職富相公司迄今,擔任會計兼財務,富相公司本業是做玻璃經銷商,後來於99、100 年開始就沒有做本業,公司回到台北後,主要做投資。伊的職稱是會計兼財務,但工作內容就是公司內所有事情全包,包含洗廁所,富相公司老闆是原告,伊工作均由原告指示為之,被告自104年自美國返台後,沒有實際於富相公司工作,但有掛勞健保及領薪水,被告沒有富相公司門卡,如果進富相公司是為了開車載原告進公司,大概一、二小時後原告事情辦完了就會離開,都是配合原告時間,富相公司沒有事情會經過被告。

2.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很早就是原告的,年資比伊還老,該屋的水費、電費、火險地震險、房屋地價稅等帳單均會寄至富相公司,伊整理起來後,用付款憑證或取款條交給原告看過,簽名蓋章後,原告指示現金繳納或轉帳繳納。印章在原告手上,存摺在富相公司,只要原告蓋章就可以去銀行取款,該屋有和其他房屋聯合貸款,貸款所得款項也都由原告指示轉去哪裡,做什麼投資,利息由聯合貸款裡的房地租金支付。

3.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很久以前是富相公司所有,該屋如果沒有出租,管理費由伊向原告拿現金去繳納,出租就看和房客怎麼談,水電費、火險地震險、房屋地價稅等帳單由整理完請原告蓋章,由原告指示如何繳納。該不動產係由原告洽談決定出租,租金都是收支票,支票交到伊這就託收,如果哪個銀行當時有借款就會託收在該銀行帳戶,會決定是誰簽租約就託收在該人帳戶內,因為是被告名義,所以有託收在被告帳戶內,銘順公司是和被告簽租約,後來銘順公司給的支票退票,被告經銀行通知後有用LINE問伊退票的事情,伊就和被告說直接問原告,因為此租約為兩造一起接洽的。支票託收簿自107 年11月20日以下是伊的筆跡,寫銘順117000就代表銘順的租金入帳,也是入到被告本子裡。貸款的部分,原告名下的房地會一筆聯合貸款,被告名下房地也會一筆聯合貸款,都是原告決定貸款,支配貸款,支付利息。

4.伊都有協助處理附表編號3所不動產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地震險、修繕費用,都是由伊整理好後給原告,再指示伊從哪個帳戶支出。這些收費單、修繕單都是寄到富相公司,有時候是原告跟修繕的公司先接洽,由修繕的公司先報價傳真到原告家裡,或直接和原告聯絡,原告同意後才施工,並把發票寄到公司請款。該不動產由原告決定要出租的,招租時伊有登廣告,仲介會打電話給伊,告知伊有人要租、條件是什麼,伊就會轉告原告直接和仲介談。如果租金是被告名字,就會用支票託收在被告的帳戶內,因原告不用使用電子郵件,如果有討論出租或廣告事情,伊會寄信請被告印出給原告看。代收款項抄錄簿是伊撰寫,伊會將房屋出租租金入帳紀錄記載於上。此屋亦由原告決定聯合貸款,並由原告支配使用款項及支付利息。

5.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很久以前就有了,因為帳單都寄到公司,伊會協助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地震險及房屋修繕費支付事項,此外因為有牽涉國產署的土地,要繳租金,因為一開始只能到郵局繳納,後來可以用中國信託繳納,但都沒有轉帳過,租金都是拿原告現金去繳。現在有出租,由原告決定,一樣是由伊帶仲介去看,由仲介跟原告討論出租,代收款抄錄簿上伊會寫上租金收入,代表有款項入帳。此屋亦由原告決定聯合貸款,並由原告支配使用款項及支付利息。因為伊和原告沒加LINE,伊曾將房客退租之的照片傳送被告,請他轉給原告看,確認完畢就退還押金, 110年5月14日也是伊持取款憑條去銀行辦理退還押金60萬元予元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請被告轉交給原告看。

6.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經過及匯款價金伊沒有經手,買下時,有原先的租客,到期就沒租,接下來伊就幫忙辦理出租的事情,這個點太好,盡量都是找醫美公司,租金的金額以及租金匯到那個帳戶等,都是原告決定,出租是伊先去591登廣告,會有仲介來問,或是直接在外牆刊登招租廣告。由仲介告訴伊條件,伊再轉告給原告,被告沒有經手。租金都是看登記在誰的名字就託收在誰的帳戶。伊協助附表5所示不動產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地震險及房屋修繕費支付事項,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相同,代收款項抄錄簿也是伊寫租金支票入到被告帳戶內。該不動產貸款由原告決定,貸款撥入款項有需要伊轉的時候,原告燦村會叫伊寫取款條或匯款單。伊有寄送該屋租約公證書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轉達給原告。

7.因跟銀行借款也有推信用卡,信用卡也需要業績,刷卡又可以延後付款且有紅利點數及年費年繳,所以可以用刷卡繳費的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都會用被告的信用卡繳,信用卡帳單會寄到富相公司,如果開統編是公司的就會由公司付款,如果是其他沒有統編的就由原告看帳單決定由哪個帳戶有錢就由哪個帳戶支付。基本上被告的卡費以被告帳戶存款繳,但如果被告消費有打統編,富相公司會幫被告出帳領現金去被告繳,金額不大也可能直接把現金給被告自己繳,花旗銀行一開始沒有帳戶,超過2萬元要臨櫃,由伊持現金繳納,有張信用卡是被告薪資戶扣帳、所以就拿現金補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後來開戶,就由伊拿現金存入帳戶由該帳戶扣款,幫如果信用卡帳單來了沒有從帳戶扣款,伊會詢問原告要從哪一個帳戶繳。

8.卷內被告名義之存摺放置於富相公司保險櫃、印鑑章放在原告手上。伊會代理被告至銀行辦理交易,包含彰化、華南、台灣銀行,這些匯款所憑的樣式是印鑑章加上簽名,伊拿到的時候都是原告已經蓋好章,簽好名的狀態,都是原告決定匯款的,所以不用和被告聯絡簽名的事宜,除非是匯美金的部分才會打好基本匯款資料後請被告列印簽名的情形。有時候因為兩造都在陽明山上不方便到公司,就會由伊將匯款資料準備好傳真給被告請他照抄,傳真給銀行做快捷傳真,直接做交易,正本後補,可能就是被告有去銀行時順便帶去。如果兩造都在公司的時候會是原告交代寫好付款憑證、取款條後,給原告蓋章,被告簽名,伊再拿這些資料到銀行辦。被告不在公司的情形,一樣是由原告交代寫付款憑證、取款條,原告簽名加蓋章,再交給伊去辦。因為存摺都不在被告的手上,因此被告有傳訊詢問伊帳戶明細,伊有告知存摺在原告處,去看原告手上的存摺比較清楚。黃金存摺因為放在富相公司保險櫃內,因此被告曾傳訊請伊幫忙查看。原告會要伊每天把銀行存款餘額表、美國股票及台灣股票庫存明細給他,因為虧損的話會是用紅色做記號,家裡的彩色印表機會比較清楚。因為原告不會用電子郵件,所以伊會先傳給被告,請被告印出來給原告。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內美金定存到期,匯款到華南銀行帳戶內,也是原告指示的,因為還有利息的關係,所以不知道金額是多少,但其餘的部份伊都填好了,有關交易號碼、傳真暗碼是需要當天填寫的。總匯款金額是由原告決定的,所以伊有寄送電子郵件請被告去詢問原告要不要加在一起匯款。因為已經很習慣給被告的訊息就是要給原告,因此如果對話、電子郵件沒有別註明,不是代表跟被告本人確認意思,是因為不需要每天重複

(四)又自被告彰化銀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均可見皆由證人簡秋蕊為代理人前往辦理(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第90頁),且被告前就其名下帳戶於110年9月4日出國後大額轉帳,向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下稱金管會)陳情,經金管會查復其中華南銀行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帳務多為林君(即被告)隨同其父母(即原告與林張郁香,下稱原告夫妻)、原告夫妻、富相公司會計人員簡君(即簡秋蕊)來行代為辦理,彰化銀行自104年、106年、107年開戶,被告及富相公司之存款帳戶交易,常由簡秋蕊辦理,有金管會111年12月19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516221號函及其附件為佐(見本院卷四第235至238頁)。可認證人簡秋蕊為實際前往銀行辦理各項存匯業務之人。證人簡秋蕊所整理兩造、原告配偶、富相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表、股票庫存明細,其上包含上載所有帳戶餘額及庫存明細,統計餘額亦未區分兩造或林張郁香之名義,均為綜合統計(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卷六第103至107頁)。證人簡秋蕊且協助繳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水、電費、保險費、稅賦等費用事務,將出租前述不動產獲取之租金支票兌現於被告帳戶,並紀錄於託收簿、抄錄簿,斟酌證人簡秋蕊均證稱係受原告指示協助處理前述事務,與被告間LINE對話、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33頁、卷三第57至378頁),係因原告不用電子郵件且先前與原告沒有互加LINE好友,故聯繫被告,請被告轉達前述不動產之各項資訊。顯見原告確實以前述不動產出租收或貸款取得資金以供投資,投資匯款時透過證人簡秋蕊協助庶務,並由證人簡秋蕊檢視帳戶餘額、股票庫存明細資訊後,協助製成總表回傳原告,以供掌控盈虧。原告為前述不動產實際管理、處分權人,應甚為明確。

(五)原告於贈與或移轉登記之始,並無使被告終局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意思。

自附表1至5不動產使用情形以觀,主要使用方式為購入後出租獲利,或以該不動產擔保借款後,以出租租金支應貸款利息,並以貸款所獲款項投資獲利等情,已如前述。觀被告整理兩造、富相公司、林張郁香間金流總表(見本院卷四第137頁)及證人簡秋蕊整理之存款餘額、股票庫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卷六第103至107頁),以兩造、原告配偶、富相公司名義之帳戶間,資金均有互相流通,包含以「借」「還」名義往來頻繁,資金流通於各帳戶間等情形以觀,各名義名下帳戶資金及各名義之不動產貸款所獲資金均流通於各帳戶間,實際不論前述不動產名義、帳戶名義為何人所有,僅為投資工具,而非最終分配歸屬。是前述不動產使用方式主要為投資獲利,並無預為分配,供被告終局取得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

(六)被告雖抗辯述存摺、印鑑及名下不動產之權狀、各項收據等,均因兩造同住一處,於被告出國後原告侵奪所得,惟就此未提證據可佐,且個別存摺、印鑑實際存放於富相公司之保險櫃、原告手上等情,亦經證人簡秋蕊陳述如前,則被告抗辯均由原告侵奪已非有據。

(七)被告抗辯系爭不動權狀實質由被告保管,親自簽名於各項貸款文件、處理租約公證、解約,相關保險、稅賦費用由被告信用卡繳納,並另提出信用卡帳單、存摺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個人借款專用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承租人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華南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證人、律師、承租人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5至267頁、卷二第61至65頁、第71至72頁、卷三第415至450頁),並以林姿含之證述,親眼見被告提出權狀、處理公證契約、託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6至369頁)為佐。前述文件固可認借貸資金動撥、簽署租約公證、簽署買賣契約,多由被告親自簽名,前往辦理,然審酌前述銀行動撥、租約公證本需實際簽名、到場始得辦理,已難認被告親自簽名,即屬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再就信用卡繳前開費用部分,已據證人簡秋蕊證述被告信用卡卡費多由原告指示付款,以被告帳戶扣繳或富相公司現金繳納如前。又因兩造為父子共同生活,且因原告不會使用電子郵件,而由被告代理協助處理租約糾紛、公證等情,並非悖於常情,均難憑前開證據以佐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屬於被告所有。

(八)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自附表編號1至4所示贈與時間,與實際貸款時間相距4至8年,且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不動產,林張郁香本均有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並無不贈與被告,以使原告前妻所生子女繼承之可能,且原告亦於105年間以自己名義貸款,條件、年限均無差異,顯見並無因貸款需求而借名登記被告之必要云云。審酌附表1至5所示不動產,既屬原告所有之投資工具,已認定如前,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後,原告自得自行決定單純出租取得租金收益,或以不動產擔保借款取得資金,無從自前述移轉登記過程或時間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雖抗辯信託契約約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屬被告所有,且於信託存續期間8年期滿後,歸於被告所有,可徵該不動產所有權均歸予被告。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前於110年7月15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並經公證(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26頁),固約定該不動產由原告決定管理運用及處分(見第5條),信託存續期間8年(見第4條第2項),存續期滿,信託財產歸於被告(見第1條),惟亦約定: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於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如被告死亡,信託財產歸於被告母親林張郁香,而非由被告全部繼承人繼承。則被告身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本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前述不動產亦應由被告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配偶、原告、林張郁香或被告子女繼承,惟信託契約反約定如前述,被告依此契約並無管理、處分權限,更無從將前述不動產分配予繼承人,其仍據前述信託契約約定,抗辯為所有權人,並非可採。

(十)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日到達被告,已如前述,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9月1日終止,依前說明,出名人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十一)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實際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已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久大機械鑿井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臨時用水申請文件、電費通知單、勞務承攬契約為佐(見補字卷第721頁、第727至747頁)。然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為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龍形段之土地,為原告於106年買入,嗣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上未設定抵押債權,用途包含種植蔬果供食用及供原告之父母臨時墓地使用等情,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照片為佐(見補字卷第723頁、本院卷六第113至115頁)。是其使用收益之性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為市區房地,仍具有出租獲取收入、出售賺取價差,或以之為擔保物貸款取得資金之性質明顯不同,該土地亦未如附表1至5所示土地,以信託契約約定、公證。此並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附表編號6所示的土地,伊有雇用陳明成負責種蔬菜,種完後就採收送到我家給伊吃,1個月1萬5000元;土地名字給年輕人比較方便,萬一哪天伊走了,被告還可以用,伊的想法是這土地不會再賣了,這個土地不是拿來賺錢的,因為水土保持都在裡面,花了3 、4 百萬做水土保持,要賣,也沒有人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70頁)。可徵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雖均由原告雇用人員管理使用收益,然已有預為分配土地被告,使被告終局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之意思甚明,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即難謂有據,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伊為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照民法第767第1項反訴請求原告返還附表編號6所示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返還附表編號6所示權狀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5示不動產,如遭執行拍賣被告無從返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252萬1740元,惟卷內尚無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已遭拍定之證據資料,難認該部分有請求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設定抵押權明細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全部 贈與 100年1月27日 108年3月28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3400萬元,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8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全部 贈與 104年10月16日 108年3月28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3400萬元,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0○段號965地號土地 1/8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全部 贈與 104年10月20日 108年3月28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3400萬元,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34/1000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贈與 104年10月28日 107年12月21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3400萬元,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 全部 買賣 105年4月6日 於110年9月3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3733萬元,權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 1/3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79/10000 6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號土地 全部 贈與 108年2月22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