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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原 告 林柏勳(原名:林光輝)

林李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江昭燕律師被 告 韓桂娟訴訟代理人 戴永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52-56、52-68、52-69、52-78、52-79、52-104、52-105、52-106、205-5等地號土地上之B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等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自開工之日起365個工作天竣工(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完工日為竣工日)。又依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為87年6月20日,然被告迄未為完工之申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每逾1日應按系爭契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違約金,則倘自87年6月21日起計算至111年7月20日止,共計8,796天(起訴狀誤載為8,795天),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693萬9,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4,200,000元×1/1000×8,795天=36,93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請求1,000萬元併計附法定遲延利息(另保留自111年7月21日起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所有住宅(下稱系爭大樓)已於87年間完工,並交由所有住戶使用,而被告於87年9月9日填寫申請書交由各住戶用印,因共同起造人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大學)拒絕用印,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遂協助住戶申請水電。如原告要求償,應於點交時即為之,為何於30年期限過後才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兩造均列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系爭大樓並領有如原證2所示之建造執照。

㈡兩造於84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使用,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所有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建築工程預定自開工之日起三百

六十五個工作天竣工(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完工之日為竣工日)但本條五樓建物外排水溝及巷道之舖設工程、環境工程,不受本條竣工之時限之約束,又水電等之接通供應日期依各該事業機構作業程序而決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均不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倘乙方未依前條所訂期限竣工,每逾一日應按本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違約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負遲延責任。」(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6頁)。

⒉經查,系爭大樓應於87年6月20日前竣工,有建造執造存根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迄今未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嗣於101年2月16日將全銜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報竣工乙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161830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竣工之遲延違約金。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已完成,本件僅差在水電瓦斯,且因

德明大學拒絕用印,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99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造附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其上僅是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針對用戶排水設備設置案件,於87年6月18日蓋用用戶接管申請竣工備查章,尚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完工申報。至被告主張因德明大學拒絕用印,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已完成系爭大樓興建等語,惟德明大學不願配合用印致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或無法申報完工乙節,係屬其與德明大學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其依約所負申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等應辦理事項之義務,不能據以認為其未為申報完工為不可歸責,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應給付逾期竣工之遲延違約金,且該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6條文字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以系爭房地價金為計算基準,固屬允當,然其計算利率以每日千分之一換算年息為36.5%,已逾法定遲延利息7倍有餘,所請求遲延違約賠償總額若自87年6月21日起計算至本案宣判日即112年6月28日,即為3,838萬3,800元(計算式:4,200,000元×1/1000×9,139天=38,383,800元),更已高達系爭房地價金420萬元之9倍,確屬偏高。再審酌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解除契約時,原告已給付予被告全部款項,均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解除契約,應補償原告所付之價款,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違約時,由違約方賠償已給付房地價款之違約金,以控制因任何一方所致生之損害,而兩造解約當時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約定以已給付房地價款作為標準,則原告一部請求本件遲延給付之違約金高達1000萬元,已逾系爭房地價金420萬元之2倍餘,顯難認允當。

⒊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被告違約程度,系爭房屋現為原告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因被告未能如期申報完工,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以及未能循正式管道申請水、電、瓦斯等種種生活不便,此節亦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復斟酌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認原告請求之遲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系爭房地價金之日息三萬分之一計算為當。

⒋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迄今未為申報完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6條本文約定「每逾一日應按本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為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並非如利息為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無憑採。

⒌復查,被告自87年6月21日迄111年7月20日止(共計8,796天

,起訴狀誤載為8,795天),仍未為完工申報,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3萬1,440元(計算式:4,200,000元×1/30000×8,796天=1,231,44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3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