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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原 告 許家弘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被 告 施聖益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擔保權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4、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與被告施勝益(以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二人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8日登記設定之動產擔保權,其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2.施勝益應將動產擔保登記予以塗銷。3.施聖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計算百分之5利息。嗣於112年5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95頁),斯時威登公司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是其撤回威登公司部分之起訴,核屬有據;又被告施聖益則不同意原告撤回,原告此部分撤回自不生效力,原告因而又追加被告施聖益部分之訴。另查,原告於訴訟中知悉施聖益實施動產擔保物權並將系爭車輛處分予他人,系爭抵押權已於執行完畢後塗銷,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萬6,667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之規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威登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透過威登公司向藍寶堅尼車商購買廠牌L

AMBORGHINI、型式URUS、車身號碼為ZPBEA1ZL9KLA00465、排氣量3996C.C、年份109年7月、顏色白色之系爭車輛,購買價金為1,380萬元,惟原告購買當時因工作關係恐長年不在國內,擔心系爭車輛如有遇有需車主親自辦理之相關驗車、繳稅、保養等情事時,恐無法即時辦理,故「實質上」與威登公司達成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威登公司名下之合意,並約定系爭車輛自領牌日起算5年期間,借名登記於威登公司名下,並得隨時終止之。又系爭車輛既借名登記於威登公司名下,基於威登公司財會行政所需,以及為確認原告本無須再就系爭車輛給付任何費用予威登公司,以及威登公司無須就系爭車輛負擔罰款、稅費、過路費等費用之細節,兩造遂「形式上」以威登公司現存之制式租賃契約書面代替借名登記契約書面。且原告與威登公司已於110年11月2日調解成立,於110年9月23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威登公司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威登公司與施聖益,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2月3日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並於110年2月8日向監理站登記設定動產擔保權利。而原告因與威登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欲將系爭車輛出售移轉他人,進而駕駛系爭車輛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始知系爭車輛遭被告二人設定動產擔保權利,並遭施聖益惡意通報系爭車輛失竊,致系爭車輛於原告欲辦理過戶當天遭大安分局當場扣押並交給施聖益,原告也無端受刑事侵占訴追。為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原告爰提起本件民事起訴事。

㈡威登公司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且施聖益明知前情而屬

惡意,原告並否認該處分,故威登公司與施聖益間關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權契約及動產擔保權設定均屬無效。而被告施聖益已實施該動產擔保物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在動產擔保物權設定無效之前提下,施聖益實施該形式上動產擔保物權並將系爭車輛處分與他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二人之動產擔保權設定之行為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即原告遭受侵害之損失881萬6,667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881萬6,667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二、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惟辯稱現公司停業無資力等語。

三、被告施聖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5日透過威登公司向藍寶堅尼商購買系

爭車輛,價金為1,38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威登公司名下…,無非僅提出原告與威登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調解筆錄;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與威登公司間有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辦理調解筆錄,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

⒉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其應舉證有支付價款現金1,380萬

元予威登公司,且由威登公司向系爭車輛之藍寶堅尼商購買之事實。然原告關於現金1,380萬元之來處,所陳前後不一,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系爭車輛之異動歷史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在威登公司之前手,並非新車而係二手車,因此,威登公司應非向藍寶堅尼商廠商所購買,可證原告所言不實。

⒊原告提出「原證4」之簽收價款收據錄影檔,並未拍攝到最重

要之1,380萬元之現金交付畫面。且該光碟製作時間應為112年1月12日或是112年1月16日,此有該光碟在電腦中顯示(按滑鼠右鍵即可顯示之資訊),其建立日期或建立之媒體日期等資料可證,顯非該影片中所示之手機日期或「原證5」收據所示之日期即109年9月27日。再細聽光碟拍攝時之背景聲音,應係正播報新聞,其內容有關鴻海製作動電車而組設之鴻海MIH聯盟由日本大廠豐田、本田汽車大廠加入之新聞,然上開相關資訊係於000年0月間之新聞,此有網路新聞資料可稽,故亦可知悉,該影片之拍攝時間,非於109年9月27日。又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已於109年9月25日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交付全額款項;但又於上開證據提出時表示,於109年9月27日完成款項給付,二者日期顯然不一致,益證原告有交付1,380萬元現金乙事,應屬虛假。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領牌後,均由原告所持有使用」

云云,並提出「原證6」之照片作為說明,然「原證6」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駕駛及自領牌後,皆由原告所使用;縱認系爭車輛有經原告使用,亦有可能是租賃、借用等情,非必然是因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倘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為何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皆未繳納,更與擁有系爭車輛之車主應有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有違。

⒌另依原告於起訴狀載「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透過被告威

登公司向藍寶堅尼車商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輛之白色客車,購買價金為新臺幣1,380萬元…」,以及原告提出「原證2」車輛租賃契約上所載租賃標的物牌照號碼: RDB-8533,簽署日期為109年9月25日,且該契約更表明「本件(即原告)於簽約前確已自9月15日至9年18日攜回審閱本契約」並由原告親自簽署姓名;然據臺北市監理處函覆系爭車輛車主歷史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26日才變更車牌號碼為「RDB-5833」;在109年9月25日以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PB-9999」;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5日購買系爭車輛及簽訂租賃契文件,斯時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應為「APB-9999」而非「RDB-5833」,亦足證原告所稱有給付1380萬元之現金購買系爭車輛,應屬不實;雖依監理站資料所示,車牌000-0000係由威登公司於109年9月10日透過網路競標得標之車牌;但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簽訂之時,系爭車輛所掛之車牌並非RDB-5833,且系爭車輛亦非為長期之租賃小客車,而係短租之租賃小額車,故威登公司並未提供租賃合約予所轄之監理所。因此,系爭車輛完全不符合借名登記,且由原告長期租賃之情事。

㈡另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以下逕稱其名)因偽造公文書,

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並就上開刑事案件處理沒收部分時,執行系爭車輛受償金額857萬1,429元(含執行費20萬4,410元),淨受償金額為836萬7,019元,並未表示施聖益因強制執行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受償之金額,非係威登公司所有財產,不得計算在返還犯罪所得予施聖益之數額,更無向刑事庭法官表示,系爭車輛非屬威登公司所有。可知,系爭車輛應非借名登記,更非屬原告所有之車輛,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內容,完全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

㈢關於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說明:施聖益於1

10年1月21日匯款4,250萬元予威登公司;威登公司開立同額110年2月1日到期支票,但遭以存款不足退票;期間,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匯款2,000萬元予威登公司;威登公司開立同額110年2月5日到期支票,但亦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然於110年2月2日,即前開第一紙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時,威登公司即向施聖益坦承諸多不法行為,並承諾將威登公司名下之車輛(含系爭車輛)計7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施聖益,針對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日將領牌登記書(按領牌登記書系車輛過戶、設立登記時,最重要且監理單位必定要檢視之文件,欠缺此一文件即無法辦理車輛處分及登記,此乃車輛交易之基本知識,原告若確有購買系爭高級跑車,甚至主張係實際所有權人,豈會不知掌握領牌登記書之重要,足證,原告應無購買系爭車輛,威登公司才未將領牌登記書交付予原告)交付予被告,此有威登公司蓋印之擔保書可知;因此,被告持有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文件資料時,威登公司仍主張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遂於110年2月3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將系爭車輛係與另外二輛車輛,一併設定動產抵押權,並評估該等車輛可供擔保3,500萬元,故而該次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債權總額為3,500萬元。另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3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後,施聖益於110年2月5日中午1時30分許,到威登公司現場仍有看到系爭車輛擺放在威登公司之停車位上(參被證16;當天仍有看到設定動產抵押之3輛車子,即車號分別為:RCW-0117、RDB-1003、RDB-5833),詎該日下午約5時左右,施聖益即受訴外人郭正德(按此人即是介紹被告與威登公司認識之人)告知:威登公司人去樓空,故施聖益遂向警察報案系爭車輛失竊。依上說明可知,施聖益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應屬合法且有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按施聖益仍否認),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因此,原告亦不得率爾主張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為無效。

㈣被告持有威登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完整之資料(即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所需之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與系爭車輛有極重大關係之正本資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不僅威登公司交付之文件上皆記載所有權人為威登公司,而非原告,且系爭車輛亦由威登公司所占有,顯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抵押權設定,縱認(假設語氣)所有權人為原告,亦因被告為善意且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被告依據其有效之動產抵押權進行拍賣程序而取償款項,亦非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向威登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並已交付買賣價金1,380萬元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惟遭被告二人惡意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由施聖益實施抵押權拍賣受償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施聖益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先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向威登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已交付買賣價金並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交付,惟約定車輛登記於威登公司名下,嗣原告與威登公司調解成立終止借名登記,威登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復據提出行照、車輛租賃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簽署收據影片及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亦自陳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情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當事人間有以動產物權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及交付(包括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汽車之屬性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亦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至於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則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威登公司既已於109年9月27日簽收買賣價金,復將系爭車輛、行照交付予原告,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依原告與威登公司之約定,原告應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5日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借名登記在威登公司名下,嗣於110年2月3日威登公司明知系爭車輛已出售予原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擅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威登公司之債權人施聖益,且因無力清償施聖益之借款,以致系爭車輛遭施聖益占有實施抵押權拍賣取償,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此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執行紀錄表、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卷二第61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267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威登公司對上情亦無爭執,堪認屬實。威登公司前述行為妨礙原告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終至系爭車輛遭施聖益施行抵押權拍賣,顯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威登公司賠償系爭車輛起訴時之現值881萬6,667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施聖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按「以動產所有權,

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動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故如讓與人雖無讓與之權利,但因係占有人,使受讓人善意信賴其有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之信賴應受保護,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設定動產抵押權雖不以交付動產為要件,然動產物權之變動既係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是在受領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對於設定人是否為動產所有人、有無設定動產抵押權能,自仍需審酌設定人有無占有、使用相關動產之物權變動外部辨認表徵,否則即難謂有信賴動產物權變動外部表徵之善意基礎而得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經查,威登公司於110年1月21日向施聖益借款4,250萬元,且威登公司開立之同面額支票於110年2月1日退票不獲兌現,有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威登公司為擔保其債務,明知系爭車輛已出售予原告,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竟向施聖益保證系爭車輛絕對屬實、乾淨,無任何動保、設定、貸款等,絕無問題等情,此有威登公司與施聖益簽立之擔保書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81頁),且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3日威登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施聖益,施聖益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威登公司現場,仍見到系爭車輛停放在威登公司之停車位,有現場、車輛照片多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5頁),因而誤信系爭車輛為威登公司占有保管中;且威登公司交付予施聖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記載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短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認施聖益尚無從知悉系爭車輛以長租簽約方式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至李冠濰雖稱:施聖益對於系爭車輛係客人之車輛知情,系爭車輛先交予施聖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務,等錢還了就解除設定(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除李冠濰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參以李冠濰於110年1月14日向施聖益佯稱欲購買車輛,使施聖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共6,950萬元,並於同年1月25日持偽造之私文書與公文書提示予施聖益行使之,經判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且於前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時,李冠濰承認系爭車輛為威登公司依法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施聖益,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為先後不符之陳述,翻異前詞,難認可採。而威登公司既為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以威登公司名義為車籍登記,施聖益為保障其對威登公司之債權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無法證明施聖益對於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一事知情下,難認施聖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與威登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施聖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威登公司給付原告881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2日(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施聖益與威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