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88號原 告 顧榮德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張哲發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吳仁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所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被告未曾支出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並非由原告負擔時,足認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應准許原告取回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預繳第
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返還借款事件已判決確定,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查,原告前遵本院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112年5月5日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即同面額16萬元支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並未上訴,全案於112年8月31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負擔訴訟費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原告聲請返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因原告提供支票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允宜由本院行政部門查明支票是否兌現後以適當方式返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