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原 告 姜興中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張家榛律師被 告 沛斯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興建桃園市觀音區工廠事宜,與工程承包商訴外人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發生履約爭議,認匯發公司應負擔延誤峻工之逾期違約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安遂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大學同學聚餐時,委任伊向匯發公司追討前開逾期違約金,並允諾倘匯發公司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即願給付三成予伊。嗣經伊努力追討,匯發公司承認需如數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14萬元,經扣抵工程款後,於111年1月1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進行結算並給付被告3,647萬3,609元。伊已完成委任事務,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委任報酬1,204萬2,000元【計算式:4,014萬元×0.3】,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04萬2,000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安係以私人身分而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109年5月24日聚會,無從代表被告委任原告事務。原告並未確實就兩造成立前述委任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況陳建安當時已酒醉酩酊,其於該聚會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縱認陳建安曾表示倘原告成功使匯發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願給付三成予原告等語,惟此項要求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結果之內容觀之,兩造間契約法律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委任。且匯發公司嗣係因另有資金需求之故,乃由匯發公司負責人梁信發與伊實際負責人即陳建安之子陳瑋倫協商和解,協議由匯發公司給付3,647萬3,609元以完成結算,其中並無逾期違約金項目,自難有何原告成功使匯發公司給付伊「逾期違約金」之情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匯發公司前因承攬被告觀音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3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今承諾我司匯發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沛斯可觀音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尾款10%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含稅),回饋予 貴司沛斯可有限公司60%,我司請領40%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含稅)及工程追加款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元整(含稅),合計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零玖元整……唯為維護貴我雙方和諧,我司特立此承諾書以定雙方結案依據」;被告與匯發公司嗣於同年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記載:「茲因乙方(按即匯發公司)承攬甲方(按即被告)廠辦新建工程,雙方並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後並有追加工程。因乙方而須依據合約給付甲方逾期違約金,今甲乙雙方協議及結算,確認該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之新建工程尾款及追加款項尾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473,609元(含稅),且乙方保證就該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結算完成,不得再項甲方請求任何款項或費用」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陳建安代表而於109年5月24日委任原告向匯發公司追討逾期違約金,嗣原告完成上開委任事務,被告應給付約定委任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委任報酬,係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委任原告向匯發公司追討逾期違約金之委任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前開委任事務,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5月24日合意成立前述委任契約,並以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原告與陳建安大學同學何宗原、陳福仁為證。惟查,何宗原固到庭證稱:原告、陳建安於109年5月24日跟我們在大學同學沈鵬家聚餐,陳建安有跟原告討論到匯發公司遲延完工、產生違約金的事情,說時間拖慢了會有營造廠賠償陳建安公司的問題,一定收不回來,如果收回來就給原告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陳福仁亦證稱:109年5月24日我跟原告、陳建安在沈鵬家聚餐,當時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有提到匯發公司可能會延遲工程,會有延遲款,建議爭取這個罰款,陳建安說沒那麼容易,並表示如果原告可以辦到,就給他三成獎金,是陳建安自己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足見陳建安於該日確曾向原告表示,倘原告嗣後能向匯發公司追討系爭工程延遲完工之違約款項,即給予原告三成等語。惟該日聚會係原告、陳建安等人例行大學同學聚會,為何宗原、陳福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6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20頁),並非被告公司業務範圍之場合,是以該場合客觀背景觀之,陳建安為上開表示時是否有以被告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委任原告追討逾期違約金事務並允諾委任報酬之真意,尚非無疑。且由匯發公司負責人梁信發到庭證稱:協商過程中雙方主導者是我跟陳總(按即陳瑋倫),陳總的父親(按即陳建安)沒有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可見被告辯稱近年公司事務實際負責人為陳建安之子女陳瑋倫、陳琬婷等語,應屬可信,自難僅以陳建安尚登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節,即遽謂陳建安於其大學同學聚會所為前開表示有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委任原告事務之情。是原告主張陳建安於上開聚會代表被告委任原告事務,合意成立一委任契約等語,非可遽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已完成受任事務,即以扣抵工程款之方式,成功使匯發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並以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固載有「因乙方(按即匯發公司)逾期而須依據合約給付甲方(按即被告)逾期違約金,今甲乙雙方協議及結算,確認該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之新建工程尾款及追加款項尾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473,609元」等詞,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函詢匯發公司前述具體逾期違約金計算方法,匯發公司函覆以:「我司當初在工期不足情況下配合趕工讓沛斯可公司能順利搬遷新廠……雙方對於工程款結算協調一年多均無結果,沛斯可公司遲遲不支付尾款及代繳款等。最後本公司需求一筆資金,迫於無奈,答應沛斯可公司:工程尾款10%新臺幣66,899,999元(含稅)我司請款40%新臺幣26,759,999元(含稅)加工程追加款新臺幣9,713,610元(含稅),合計新臺幣36,473,609元整(含稅)為結案結算金額」,有匯發公司112年3月1日匯字第1120301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梁信發到庭亦證稱:我不清楚原告有無沒有任職被告公司,我只知道原告是負責工程工地上的事務,我跟原告談過逾期取得使照的事情,包括被告沒有如期付款,導致請款不順、使照暫緩申請,幾乎談了快10個月,初期我都是與原告談,但一直都沒有答案,最後就連他們的陳總(按即陳瑋倫)一併進來討論……我們從來不認為應該被扣錢,被告一直都不願意給付追加工程款,後來因為我們有資金需求,才不得不同意……(問:款項數額的決定權在何人身上?)兩個主導的負責人,就是陳總與我,就是我們同不同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被告與匯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及工程款協商過程中,原告固曾於前期參與協商討論,惟以匯發公司角度觀之,原告僅係負責工程工地事務,對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並無決定權,有決定權者實為陳瑋倫,且係因匯發公司當時另有資金需求,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匯發公司就系爭工程縱然嗣以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內容表示同意扣抵工程款,仍難認與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受任工作有何關聯性。況由梁信發證稱:一開始原告是我們的窗口,但一直沒有結果,所以當然就找被告公司陳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益見此事嗣後係由陳瑋倫親為處理協商並為決定,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受任事務且已向被告明確報告委任顛末等語為可取。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支付約定委任報酬等語,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透過陳建安代表而委任原告事務,更未能證明其已完成受任事務且報告顛末,是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204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