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 告 柯高梅卿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周家瀅律師被 告 柯彥名
蘇祺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祺淑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被告柯彥名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遭被告柯彥名移轉登記,並與被告蘇祺淑間為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其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信託法第5條第2項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主張被告間信託契約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柯彥名、蘇祺淑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存否有爭執,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柯彥名、蘇祺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柯彥名為母子,被告柯彥名、蘇祺淑原為夫妻關
係(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離婚)。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柯彥名向原告稱欲處理上述土地後續移轉、其子遷戶籍及購買土地通路用地需求等事由,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隨被告柯彥名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並將印鑑交予被告柯彥名,授權被告柯彥名辦理附表1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因調解、判決而移轉予原告之事宜。
㈡詎被告柯彥名於109年1月13日、14日,偽造原告贈與附表1編
號1-5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柯彥名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再於109年4月1日偽造原告贈與附表1編號6-12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柯彥名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5月4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1編號1-5土地、編號6-1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又被告柯彥名於110年7月19日對原告之子柯慶龍涉犯刑法明定之故意侵害行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柯彥名成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柯彥另於110年5、6月間及110年9月16日,對原告、柯慶龍有毀損、竊佔、強制等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柯彥名故意侵害行為,不論是否遭提起公訴、宣告有罪判決,均可認被告柯彥名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對原告、原告直系血親之加害、忘惠行為。原告前基於本案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嗣撤回起訴),並以該案民事起訴狀、民事一審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柯彥名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柯彥名復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淑,被告2人間信託契約係約定以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為信託目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蘇祺淑名下,並以被告柯彥名為受益人,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即被告柯彥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起訴狀、民事一審準備㈣狀繕本向被告柯彥名撤銷贈與契約,被告柯彥名仍不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一審準備㈡狀、民事一審準備㈣狀代位被告柯彥名向被告蘇祺淑為終止雙方間自益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蘇祺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柯彥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退步言之,原告已向被告柯彥名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對被告
柯彥名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柯彥名之債權人,而被告柯彥名、蘇祺淑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柯彥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蘇祺淑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彥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
㈣再退步言,原告係被告柯彥名之債權人,而被告蘇祺淑並無
管理、出售土地之專業,與被告柯彥名間無成立信託關係之真意,係以通謀虛偽意思欲為被告柯彥名脫產,規避原告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柯彥名、蘇祺淑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柯彥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蘇祺淑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柯彥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
㈤又退步言,被告柯彥名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自己,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柯彥名再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祺淑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蘇棋淑之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蘇祺淑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柯彥名將附表1編號1-5所示土地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附表1編號6-12所示土地於109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如第三備位聲明所示。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訴訟,然被
告2人共謀推由被告柯彥名出面,利用原告母子親情,表示會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知悉原告視力不清,不太識字、不了解和解書內容,乃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可以訴訟外其他方式讓被告返還土地,簽署和解書只代表不要繼續訴訟,因而於111年9月14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業於112年2月1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本件民事追加起訴暨證據聲請調查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柯彥名、蘇祺淑係家庭暴力加害者,原告係家庭暴力受害者,前經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護字第102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見兩造長期處於不對等地位,被告單方事先大量擬定系爭和解書及7份撤回起訴狀,未予原告審閱時間,內容亦無記載被告應盡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無效。系爭和解書上無被告願返還系爭土地之記載,重要之爭點顯有錯誤,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本件民事一審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再者,系爭和解書係被告柯彥名乘原告輕率、無經驗,阻止原告聯繫律師、其他親屬之情況下簽署,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僅記載「原告同意具狀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理股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案件」,並無原告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權利之記載,原告仍得再次提起本訴。至和解書中所載「雙方互不追究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係指一方對他方為侵權行為,或對他方為刑事告訴乃論犯罪之情況,他方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用語,本件原告之請求均與「追究民事責任」有別,原告既未拋棄權利,自得提起本訴。又系爭和解書非訴訟上和解,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適用。被告蘇祺淑因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第1項,繼受被告柯彥名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無從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保護,況被告蘇祺淑原係被告柯彥名之配偶,對於被告柯彥名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柯彥名一事知之甚詳,係惡意第三人,自不應受有善意信賴保護等語。
㈦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被告柯彥名為原告之子,被告蘇祺淑為原告之媳,原告前因
家族財產分配規劃,將系爭土地陸續贈與被告柯彥名,豈料竟遭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柯慶龍不滿,誤導、誘騙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包含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案件在內之多起訴訟。
然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實業於111年9月14日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載明就兩造間之民事、刑事及通常保護令等事宜,達成和解共識如下:「…四、原告同意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理股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案件。…六、除了上開案件外,倘有未載入之民、刑事案件,原告皆同意全部撤回。嗣後原告及被告柯彥名、蘇祺淑互不追究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等語,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實提起民、刑事請求之權利業經拋棄而歸於消滅。原告辯稱兩造間和解是以返還系爭土地為條件,又稱係遭詐騙,然均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未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自不得就和解一事再行爭執,原告再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於1ll年9月14日再次向被告柯彥名表示「土地都給你了
,那有那麼殘忍再要回來」等語,再次與被告柯彥名成立贈與合意。被告柯彥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依信託法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蘇祺淑,被告蘇祺淑取得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皆屬有效。本件訴訟乃原告之次子柯慶龍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隱瞞兩造已和解事實,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遭濫訴強制、竊占、家暴、毀損債權等,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0、7606號,及11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110年度偵字第28088號、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51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柯彥名為母子關係,被告柯彥名與蘇祺淑為夫妻關係,於112年9月5日離婚。
㈡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被告柯彥名於109年1月13日以代理原告名義,向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1編號4、5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柯彥名於109年2月10日以代理原告名義,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1編號1-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9-100頁)。
㈣被告柯彥名於109年3月23日以代理原告名義,向新店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6-12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柯彥名於109年5月4日以代理原告名義,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附表編號6-12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柯彥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05-114頁)。
㈤被告柯彥名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1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淑,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5-165頁)。
㈥被告柯彥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台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
㈦被告柯彥名所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402號、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柯彥名對伊及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並以被告柯彥名債權人之地位,撤銷被告柯彥名與蘇祺淑間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蘇祺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柯彥名、被告柯彥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告2人間信託契約,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2款主張被告2人間信託契約無效,再次依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規定主張被告柯彥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蘇棋淑不生效力,請求被告蘇祺淑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柯彥名,或被告蘇祺淑塗銷所有權登記,被告柯彥名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柯彥名間關於贈與附表1編號1-5土地之贈與
移轉契約書做成日期為109年1月13日、14日,關於贈與附表1編號6-12土地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做成日期為109年4月1日,嗣上開土地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卷一第93-98頁、第109-112頁)。再被告柯彥名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淑,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5-165頁),均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柯彥名對於原告、原告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
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起訴狀、民事一審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與柯泓宇110年7月24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12號、110年家護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卷一第125-153頁、第167-185頁)。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彥名對原告之子柯慶龍於110年7月19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第125-153頁、卷二第117-137頁),上開犯罪係故意侵害原告直系血親柯慶龍之身體、財產,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原告前於110年8月17日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訴訟,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柯彥名於110年7月19日故意侵害柯慶龍,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0年8月30日寄達被告柯彥名,有本院調取之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卷宗內起訴狀、送達證書可憑(見該卷一第15-17頁、第197之2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已對被告柯彥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視為原告與被告柯彥名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柯彥名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⒊又被告柯彥名業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淑,業如前述,而渠等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被告柯彥名,有被告柯彥名於110年8月25日提出之土地申請書可憑(見卷一第155-166頁),核屬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自益信託契約,則原告以被告柯彥名之債權人地位,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一審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代被告柯彥名向被告蘇祺淑為終止渠等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案民事一審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卷一第508頁、卷二第5頁),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被告柯彥名、蘇祺淑間信託契約既經原告代位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蘇祺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被告柯彥名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已就本件事實達成和解,原
告並就本件事實拋棄再行請求之權利,原告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原告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被告雖未提出系爭和解書原本,然審酌原告前於111年間撤回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訴訟並提出撤回起訴狀、系爭和解書,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系爭和解書係屬真正。經查,原告與被告2人於111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
「甲方(即原告)、乙方1(即被告柯彥名)係為母子關係;甲方與乙方2(即被告蘇祺淑)為婆媳關係,前因甲方對乙方1、乙方2等有所誤會,今已冰釋前嫌,茲就甲方與乙方1、乙方2間之民事、刑事及通常保護令等事宜,達成和解共識如下:一、甲方同意具狀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坤股110年度家護字第10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二、甲方同意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慎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三、甲方同意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收股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毀損債權案件。四、甲方同意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理股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案件。五、甲方同意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宇股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柯高梅卿與蘇祺淑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並放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理股110年度全字第308號之假處分,之後不再做假處分執行。六、除了上開案件外,倘有未載入之民、刑事案件,甲方皆同意全部撤回。嗣後甲方及乙方1、乙方2互不追究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等語,有系爭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07-408頁)。綜觀系爭和解書內容,僅記載原告撤回已繫屬法院之民事、刑事案件,並無拋棄何權利之表示。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僅記載原告單方撤回訴訟,並無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自難認屬民法所稱之和解契約。且上開和解書所載「嗣後甲方及乙方1、乙方2互不追究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並未指明對於何事不追究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無從認為兩造以上開和解書拋棄何等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其就本件事實提起民、刑事請求之權利業經拋棄而歸於消滅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以遭被告詐騙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自不得以就和解一事再行爭執,原告再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兩造於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訴訟中係由原告提出撤回狀撤回起訴,並非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系爭和解書既非訴訟上之和解,自無訴訟上和解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全不可採。被告復抗辯本件訴訟乃原告次子柯慶龍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隱瞞兩造已和解事實,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被告未舉證本件訴訟非原告本人提起,空言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其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被告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給付聲請法院撤銷之等主張,均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均不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ll年9月14日再次向被告柯彥名表示「土
地都給你了,那有那麼殘忍再要回來」等語,再次與被告柯彥名成立贈與合意,並提出光碟、譯文為憑(見卷一證物袋、第499-505頁、第579頁),惟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撥打被告柯彥名之電話中,一直稱電話聽不到,並無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原告表示:「這人做事很殘忍,很夭跳…一直在害大哥。跟我借1千萬,討很多次也不還我,也沒來看我。娶了好幾個老婆也都離婚了,現在11哥,有多會娶老婆,還是11哥。夭跳、夭跳,對老母也沒孝順,也很少看到人」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該光碟錄音無訛。另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電話中稱:「討土地…給人家教…哪有這麼殘忍,還把他要回來!」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光碟查明無訛,與被告所作譯文「給你就給你了,哪有這麼殘忍,還要討回來」等語(見卷一第579頁)並不相同,被告主張原告稱:「給你就給你了,哪有這麼殘忍,還要討回來」,並非實在。依原告前開言語,僅能認其與被告柯彥名閒聊,並無任何成立契約之意思,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前開話語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柯彥名,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其與被告柯彥名間贈與契約,並代
位被告柯彥名向被告蘇祺淑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蘇祺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再請求被告柯彥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蘇祺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被告柯彥名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昌益,待證事實為原告110年7月21日與任職建設公司之陳昌益洽談時,提及自己在○○段亦有土地可出售,及傳喚證人柯淑婷、柯虹槙,待證事實為被告2人並無使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房屋權利,及上開房屋遭鎖住,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無法進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1: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105年10月20日為調解分割登記,分割自345地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108年8月27日為判決分割登記,分割自345地號)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號(108年8月27日為判決分割登記,分割自345地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號) 2/35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2/35 8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0號) 2/35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2/35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2/5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2/5 12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0號) 全部附表2:
項次 訴之聲明 請求權 先位聲明 ⒈被告蘇祺淑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 ⒉被告柯彥名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柯彥名、蘇祺淑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27日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蘇祺淑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 ⒊被告柯彥名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二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柯彥名、蘇祺淑間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蘇祺淑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 ⒊被告柯彥名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三備位聲明 ⒈被告蘇祺淑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 ⒉被告柯彥名應將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附表1編號6至12號所示土地於109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