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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原 告 蘇文彥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戴伊瑩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結婚,兩造婚前為滿足被

告父母應購置房屋之要求,原告遂於105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遂於105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另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750萬元,其中755萬元部分,先由原告分別向其父蘇鵬全借款200萬元、其兄蘇上智借款210萬元,原告自行支出345萬元,共計755萬元(計算式:200萬+210萬+345萬=755萬元),並於105年9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共1,0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嗣於105年11月16日辦理借新還舊而清償上開貸款。原告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請求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則承諾給付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之一半即875萬元(下稱系爭約定)。

詎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1月間僅陸續、零星返還款項,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8日間,匯款予原告39次,每次匯款1萬7,258元,共計67萬3,062元;於109年6月16日匯款予原告1萬6,358元;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間,匯款予原告7次,每次1萬6,300元,共計11萬4,100元,總計80萬3,520元(計算式:673,062元+16,358元+114,100元=803,520元),被告更自110年2月以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是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共計794萬6,480元(計算式:8,750,000元-803,520元=7,946,480元),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794萬6,480元之約定款項及法定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4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合意約定由被告負擔並給付系爭房地總價

金之一半即875萬元云云,惟兩造於105年9月9日之對話過程中,原告為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向被告稱:「但你家要求登記一半,要分一半難道都不用出錢分擔嗎?」,被告則回以:「那就以後1750總金額的一半875貸款我繳」、「875的房貸我付」、「我分攤875 萬」等語,顯見原告於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一半價金之「要約」時,被告即以願意負擔875萬元之「承諾」回應之,顯見兩造就被告同意負擔系爭房地之價金875萬元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貸款875萬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費用80萬3,520元後,剩餘794萬6,480元均應返還原告。又被告為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於105年8月29日對保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用印,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為1,000萬元,倘被告之真正意思係表示僅欲負擔銀行貸款,應該向原告宣稱願意負擔500萬元之房貸才是,然被告卻稱願意負擔875萬元,顯然被告亦明確表示其欲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意思係包含銀行貸款及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父親、二哥商借之私人貸款。

⒉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每月應攤還之金額為3萬4,997元,嗣

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先行提前清償200萬元,每月攤還之金額改為2萬7,537元,則被告所繳納之2萬1,665元顯然高於由原告提前清償前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半數1萬7,498元,遑論原告提前清償後之金額,實則被告所繳納之貸款2萬1,665元中,超出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部分即為清償原告向其父親、二哥商借之私人貸款,益證被告顯然明確知悉其每月匯出之款項係包含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與「私人貸款」,故由被告所自陳及被告每月還款之金額觀之,均得證實被告實際所欲表達之意思為願意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與私人貸款之半數87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有於105年7月間以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

並於105年8月3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然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各2分之1,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750萬元由原告負責支付,被告則負責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裝潢傢俱家電等費用約計200萬元,又就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000萬元之部分,雖原告為房貸之借款債務人,然被告亦為房貸之保證人,兩造約定每月應償還之銀行房貸金額由兩造按月各負擔2分之1,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均負擔一半的房貸,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兩造於105年9月9日並未合意約定由被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的一半即875萬元,被告亦無承諾給付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的一半即875萬元,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述之約定事實。

㈡原告雖提出兩造間於105年9月9日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欲證

明兩造間於105年9月9日有合意約定由被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875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截圖3張,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總價一半875萬元,亦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875萬元之債務。兩造於105年9月9日之對話紀錄留言內容,僅係兩造討論籌備婚禮、金飾及系爭房地之後的貸款如何分攤繳納等事宜之討論過程,該對話紀錄留言討論過程並非兩造最終達成之協議,且對話紀錄中亦完全未見兩造就該次討論過程中有留言表示已達成合意或達成共識之類似語句,可見當時兩造於對話紀錄留言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開對話紀錄留言內容,被告雖留言:「那就以後1750總金額的一半875貸款我繳」、「875的屋貸我付」等語,然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金額僅1,000萬元,雙方各負擔2分之1也是各負擔500萬元貸款,而非雙方各負擔875萬元貸款,可見被告當時留言875房貸之金額顯係誤載,而觀當時被告留言內容之真意,被告僅係表示願分攤繳納系爭房地以後每月銀行房貸的一半而已,絕非被告同意給付系爭房地總價的2分之1即875萬元。且原告於105年9月9日對話紀錄已先明確表示:「我當初就沒計較頭期款我出」等語,顯見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本來就是由原告負責支出,足認兩造於105年9月9日確實只是在討論「銀行房貸1000萬元」如何分攤繳納而已,而不包括原告本應負責支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故原告臨訟改口認為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向其父兄之私人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一半貸款自105年10月份起至

110年1月止,被告共已繳納房貸87萬5,563元,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協議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一半之貸款,亦即兩造各自負擔貸款500萬元,而非被告積欠原告房地總價金之一半875萬元。原告自稱其於106年2月22日提前還款200萬元,而據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房屋貸款攤還一覽表所記載,原告亦認為其於106年2月22日所提前還款之200萬元,是用來償還原告自己該負擔之500萬元貸款,不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一半貸款500萬元,故即便原告已提前償還200萬元貸款,但被告仍然每月負擔原告提前還款200萬元之前每月應還貸款金額3萬4,515元之一半即1萬7,258元,顯見兩造當初講好之協議內容是系爭房地兩造各登記取得2分之1產權,兩造各自負責償還500萬元,每月各自繳納一半貸款甚明。原證4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達成任何共識,兩造就系爭房地達成之共識為「系爭房地兩造各自登記一半產權,兩造各自負擔償還銀行貸款500萬元,並每月各自繳納一半的貸款」,而非「被告應給付房價一半875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㈠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年8月3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㈡兩造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1分之1)向永豐商業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款1,00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為貸款之借款債務人,被告為貸款之保證人。㈢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原告支出。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價金被告有允諾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2分之1即87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單據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繳款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北司補第27-51頁、本院卷第37頁、第113-123頁)等件為佐,被告則以兩造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協議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一半之貸款,亦即兩造各自負擔貸款500萬元,而非被告積欠原告房地總價金之一半875萬元等語置辯,並提出轉帳交易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71頁),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2分之1即875萬元給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該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794萬6,480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年8月3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款1,00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為貸款之借款債務人,被告為貸款之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觀以原告所提之兩造LINE訊息紀錄截圖內容被告表示之內容為:「那就以後1750總金額的一半875貸款我繳」、「875的屋貸我付」、「我分攤875萬,我不欠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對話前後均一致表示同意繳納購買系爭房地貸款之半數無誤,而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僅稱:「但揣測我爸媽沒幫我出

錢,所以要求金飾,我覺得很超過」、「說好因為買房不用金飾,結婚最後又覺我爸媽沒出錢所以又要」、「妳若真的體貼的話,就會想到跟妳家人週轉 分擔我的壓力」等語,原告均未提及被告需直接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半數即875萬與原告之內容,自難認兩造有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半數即875萬之合意。

㈡又系爭房地向銀行所貸款之1000萬,係分列2筆貸款金額各為

500萬,2筆500萬之貸款每月應繳納之貸款分別為17,257元、17,740元,此有永豐銀行撥款確認通知書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114頁),而被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均陸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金額17,258元、16,358元、16,3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僅同意分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500萬每月應分期償還之金額無誤。再參以被告所提之兩造LINE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原告曾表示:「銀行房貸1000萬,月繳34,515元,當初講好登記一半就是各自負責償還500萬,各自負責繳17,258元,若利率沒動,30年固定繳這金額。針對銀行房貸,我另外跟我借哥不計息的錢,是償還我的500萬部分,且我自己分期還我我哥錢。妳的 500萬一樣是要計算利息一樣繳17,258元沒變…」(本院卷第69頁),足認兩造最後就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之方式,是達成以實際貸款金額1000萬,由兩造分別負責分期繳納500萬貸款之合意,而非達成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價金半數即875萬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2分之1即875萬元給原告自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半數即875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貸款後之餘額794萬6,480元,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編號 日期 被告攤還之金額(元) 1 105年12月16日 17,258 2 106年1月16日 17,258 3 106年2月16日 17,258 4 106年3月16日 17,258 5 106年4月17日 17,258 6 106年5月16日 17,258 7 106年6月16日 17,258 8 106年7月17日 17,258 9 106年8月16日 17,258 10 106年9月18日 17,258 11 106年10月16日 17,258 12 106年11月16日 17,258 13 106年12月18日 17,258 14 107年1月16日 17,258 15 107年2月21日 17,258 16 107年3月16日 17,258 17 107年4月16日 17,258 18 107年5月16日 17,258 19 107年6月19日 17,258 20 107年9月17日 17,258 21 107年10月16日 17,258 22 107年11月16日 17,258 23 107年12月17日 17,258 24 108年1月16日 17,258 25 108年2月18日 17,258 26 108年3月18日 17,258 27 108年4月16日 17,258 28 108年5月16日 17,258 29 108年6月17日 17,258 30 108年7月16日 17,258 31 108年9月16日 17,258 32 108年10月16日 17,258 33 108年11月16日 17,258 34 108年12月16日 17,258 35 109年1月16日 17,258 36 109年2月17日 17,258 37 109年3月16日 17,258 38 109年4月16日 17,258 39 109年5月18日 17,258 40 109年6月16日 16,358 41 109年7月16日 16,300 42 109年8月17日 16,300 43 109年9月16日 16,300 44 109年10月16日 16,300 45 109年11月16日 16,300 46 109年12月16日 16,300 47 110年1月18日 16,300 合計 803,520

裁判案由:給付約定款項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