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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林陳發

林哲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黃書藏

邱彥程魏國華劉羿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柯文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蔣萬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民國111年12月25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15頁,下均以卷一及頁數標示,卷二部分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林陳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9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7),嗣於本院審理中林哲璿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示(卷二55至56、71至72、197)。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原訴均係就原告林陳發與被告於98年6月29日簽訂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價購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因原告林陳發於簽約後將系爭價購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地位部分讓與原告林哲璿,故林哲璿追加為原告,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為共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間擬定臺北市捷運系統新莊線(北市段)大橋國

小站聯合開發區(捷)細部計畫案,將出入口D、E由人行道上移入相鄰街廓之建築基地內,並劃定為聯合開發區(下稱本件開發案),並於98年6月29日與原告林陳發簽立系爭價購協議書。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108年5月9日開會通知單及所檢附資料,本件開發案地主間可分配總權值為4,663,593,461元,原告可分配權值為133,152,548元,原告個人價值權益占地主間可分配總權值比為0.0286;又本件開發案地主方權益分配比例為59.01%,開發建物總產權面積為15247.15坪,以及平面式車位80個、機械車位198個,經計算後原告可得分配部分為建物面積850.658平方公尺,平面式車位1.35個及機械車位3.34個,合計4.69個車位(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然被告實際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建物面積合計僅有373.21平方公尺,並受分配4個停車位,故原告至少有受分配建物面積短少477.448平方公尺(計算式:850.658-373.21=477.448)、停車位短少0.69個之損失(計算式:4.69-4=0.69)。另原告在91年間已從事商業活動,原告處所亦從事商業活動,就本件開發案一樓依法營業使用時應加計權值1倍,而被告僅加計權值0.5倍。又被告並未將「綠建築獎勵容積」分配予原告,未依「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國小站聯合開發區(捷)二基地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給予原告相應的聯開獎勵容積,故原告就系爭開發案所受分配顯有短少。

㈡本件開發案尚有包含附表一、二在內之23戶不動產仍在被告

名下,被告應自前揭23戶中將所受短少之面積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林陳發,如有不足部分應以金錢方式找補。原告林陳發即依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陳發(先位聲明)。而被告若已將系爭開發案分配完畢,對於原告林陳發所受不足額分配之部分,已無從再依北捷土地購價優惠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實物抵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並以建物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32,925元,及車位每個100萬元計算,則原告受有之損失為建物價值為111,209,575元、車位69萬元(計算式:232,925元×477.448平方公尺=111,209,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萬元×0.69=69萬元),共計111,899,575元(僅就111,899,560元部分為請求),原告林陳發即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位聲明一)。

㈢而系爭價購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林陳發與被告,本

件應得由原告林陳發一人起訴;退步言,如認本件因原告林陳發將系爭價購協議書之1/4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贈與林哲璿,而應由原告林陳發、林哲璿共同起訴,則被告亦應將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3/4予原告林陳發、1/4予原告林哲璿(備位聲明二),如無從移轉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時,應以同比例金錢賠償原告林陳發、原告林哲璿(備位聲明三)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陳發。⑵原告林陳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發111,899,560元暨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林陳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

3/4予原告林陳發、1/4予原告林哲璿。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備位聲明三: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發83,924,670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哲璿27,974,890元暨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林陳發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價購協議書1/4契約當事人

地位,由原告林哲璿契約承擔,並經被告同意,從而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2人及被告,並依三方簽訂之協議書(贈與)第5條約定,原告林陳發不得單獨行使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之權利,而應與原告林哲璿共同行使。

㈡原告2人與被告於108年6月23日簽訂捷運新莊線北市段大橋頭

站(捷2)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且於簽訂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前,原告已參與權益分配磋商,並依其「應抵付權值」金額提出選屋意願,參與抽籤;又該協議書之範本及委託書,被告簽約日5天前即已送達原告2人,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自為合法有效。而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提出其他選定房屋或車位等主張,且原告剩餘之應抵付權值為0元,被告並業將原告選定之房屋及車位完成移轉登記清償完畢,原告無從再為請求。㈢原告可分配權值/應抵付權值之金額為1,133,152,548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四)(即原告行使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權利之計算依據),為依據系爭價購協議書、相關法令以及被告與投資人之最終協商結論,而計算結果即為捷運局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作業流程,業經原告二人再三簽名確認無誤。

㈣原告未證明原告之原建物於96年10月15日時有營業使用之事

實,況原告所有原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因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原告一人所有,是否有加計原則適用對原告所有土地之抵付權值計算並無實質影響。又「都市更新獎勵容積」、「捷運獎勵容積」及「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均已納入原告於系爭價購協議書之分配權值計算。另綠建築獎勵容積,係屬多種「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其中一項獎勵,已納入計算。

㈤原告雖稱其實際受移轉面積僅373.21平方公尺,然其並未計

算取得建物之「共有部分」面積,原告實際取得之建物面積共計為532.314平方公尺及4席停車位(如附表五所載),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又附表一、二房地加計附屬車位後,權值合計為114,834,198元,亦已超過原告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三請求之金額,原告之請求及計算,均無理由。

㈥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非屬金錢之債,原告無從依該約定對被

告為金錢請求,且被告就系爭開發案尚有23戶建物,並無給付不能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足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就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三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97至98、151、192):㈠被證1至21、被證23、被證27至31之形式上為真正。㈡被告於00年0月間提供新莊線大橋國小站聯開(捷二)基地權益分配試算表(即原證7權益分配試算表)給原告林陳發。

㈢被告與原告林陳發於98年6月29日簽署系爭價購協議書。原告林陳發於108年3月21日,以經公證之三方協議書(贈與),將上開價購協議書之四分之一契約當事人地位,移轉由原告林哲璿承擔(卷一417至424)。

㈣被告108年2月20日召開地主座談會,復於108年3月5日至000

年0月0日間召開9次「原私地主參與權益分配協談會議」(卷一65至78、181至203)。於108年4月2日及同年月16日被告與投資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間權益分配協商會議第4次及第5次會議,原告林陳發有出席參與(卷一165至179)。

㈤原告二人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22日及108年6月23日填寫房屋/車位分配意願表(即被證8,卷一263至268),並於捷運局108年6月22日及108年6月23日召開「房屋/車位選取會」中,抽籤選定房屋/車位(卷一599至601),兩造於108年6月23日簽訂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卷一269至300、455)。被告依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於108年10月7日及108年12月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及指定登記名義人林佳靜(卷一79至117、351至358)。

㈥被證19所列23戶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卷一471至518)。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本件開發案原告所得受分配者已以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約定:

⒈原告本件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其有受分配不足之情形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扣除甲方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及依土地開發辦法規定所增加獎勵樓地板面積半數之價值後,乘以乙方(即原告)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甲方與投資人所議定價格,將甲方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乙方選定樓層、區位。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依下列方式計算……」,為兩造間關於系爭開發案原告所得受分配之權值之約定(卷一141至142)。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08年6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卷一269至287、455)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依……協議書(即系爭價購協議書)、作業流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等,「行使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權利」,並選定下列房屋及車位位置,第二條約定:經填寫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後,就於本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已選定之部分,乙方不得再對甲方(即被告)提出其他選定房屋或車位等主張,第三(三)條約定:原告剩餘之應抵付權值為零元,第三(四)條約定:原告尚應支付被告增加承購價款8,224,541元以取得17樓B9戶,足見兩造於108年間已以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約定,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原告得主張之權益分配,即被告應移轉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所示之房地及車位予原告(且已無應抵付權值)。而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所示原告所選定之房地及車位,均已完成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兩造間既已就原告依約可得受分配之部分(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為上開約定,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再主張其有分配不足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向被告為請求,實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而作成,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未清楚說明權益分配之計算過程,如何僅依其單方計算進而主張原告所應受分配之部分已分配完畢,原告所簽署之上開協議書其中有關「乙方剩餘應抵付權值為:

零元」之部分,自不生效力等語。然查:

⑴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是以,原告為上開主張,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內容有上開條款之情事。然上開協議書內容為關於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房屋及車位,而剩餘權值數為0元部分,係原告可分配權值數(原告之可分配權值前經被告以權益分配試算表通知原告方,此部分詳下述),經計算扣除原告所選定房屋及車位之權值後,剩餘權值數為0元,另因原告選定3戶後剩餘應抵付權值不足一戶,原告同意補差額再承購一戶,故增加承購價款8,224,541元(實際計算詳如卷一137至138頁被告書狀),上開內容剩餘權值數為0元僅為計算之結果,無從認定有何使原告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存在,或有何顯失公平。原告以被告未清楚說明權益分配之計算過程,主張就原告剩餘應抵付權值為零元部分有民法247條之1之情事,已無可採。

⑵復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林陳發為原地主之一,捷運局與投資人日勝生公司進

行權益分配協議期間,被告108年2月20日召開地主座談會,復於108年3月5日、108年3月12日至108年5月2日間召開9次原私地主參與權益分配協談會議,原告方均有參與,復被告制定原私地主「房屋/車位選定作業流程」,且於108年4月2日及同年月16日被告與投資人日勝生公司間權益分配協商會議第4次及第5次會議,原告方亦有出席參與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系爭開發案之「房屋/車位選定作業流程」(見卷一65至

78、165至179、181至203、247至261)可按並可參不爭執事項㈣。

⑷嗣被告將原告可分配權值(應抵付權值)之計算結果即金額1

33,152,548元,作成108年5月9日通知之附件即捷運局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卷一205至230)及作業流程(卷一247至261),提供給原告,通知於108年5月21日舉辦房屋/車位選取說明會,經原告方於108年5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卷一231)。嗣原告二人於108年5月27日簽章同意依「房屋/車位選定作業流程」辦理選取房屋/車位(卷一247至261,卷二107至121),並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22日及108年6月23日填寫房屋/車位分配意願表(卷一263至268)。其中,原告二人可分配權值(應抵付權值)之金額為133,152,548元,亦經原告二人自行填載於房屋/車位分配意願表,再次簽章確認(卷一263)。捷運局於108年6月22日及108年6月23日召開「房屋/車位選取會」時,原告抽籤選定房屋/車位(卷一599至601),而於108年6月23日簽訂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卷一269至287)。依上開過程,可知於簽訂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前,原告已參與權益分配磋商,並依其「應抵付權值(可分配權值)」金額提出選屋意願,參與抽籤。且關於原告之可分配權值之計算結果(即133,152,548元),早於108年5月13日送達通知原告,原告就上開權益分配計算結果若有爭執,或認為計算錯誤、不清楚或不符合二造間之約定等,早可向被告為爭執,亦未為之,且原告就其可分配權值及選屋亦有相當時間考慮。則108年6月23日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中關於原告可得受分配之權益分配之約定,顯然並非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係經原告多方考量後而決定簽訂,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⑸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其中有關「乙方剩餘應

抵付權值為:零元」之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不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是兩造已就原告就系爭開發案可得受分配之部分簽訂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為約定,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再主張其有分配不足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或民法第226條向被告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自均屬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受分配之不動產有4筆,合計為373.21平

方公尺。又依系爭開發案權益分配權值計算表(卷一210)記載:「開發建物總產權面積(坪)15247.15」、系爭開發案各原私地主間「權益分配試算表」(卷一214)記載:「地主方權益分配比例59.01%」,以及原告所得受分配之總權值比例0.0286進行計算,原告個人權值占建物總產權面積應為850.658平方公尺(計算式:15247.15坪×59.01%×0.0286=

257.324坪,換算為850.658平方公尺)。再由系爭開發案車位區位權值價格列表(卷一228)之記載計算,平面式車位共有80個,機械車位共有198個。如依原告所得受分配之總權值比例0.0286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應受分配之平面式車位應有1.35個(計算式:80×59.01%×0.0286=1.35),機械車位應有3.34個(計算式:198×59.01%×0.0286=3.34),合計應受分配4.69個車位。然實際上,被告所移轉予原告之建物面積合計僅373.21平方公尺以及受分配4個車位。故原告應受分配建物受有477.448平方公尺之損失(計算式:850.658-373.21=477.448),車位部分則短少0.69個損失(計算式:4.69-4=0.69)等語。然查,兩造已以系爭房車分配協議書就系爭開發案原告得受分配部分為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已如上述。再依兩造間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知權益分配之標的為開發後建築物之價值,簡稱「權值」,而非開發後建築物之「面積」。亦即原告可分配部分,為計算其可分配權值(應抵付權值),再以可分配權值扣除原告所選房屋、車位之權值。是原告以面積或車位數量為計算其應受分配之房屋車位,並以之主張有分配不足,已無理由。再依同條約定,應抵付原告之權值計算,為系爭整體開發案總權值,先扣除被告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半數之價值,然原告主張之計算式亦未扣除主管機關所取得之部分。又據被告陳明:原告可得受分配比例0.0286(應為0.028732)係原告於「地主間」所得受分配之「總權值比例」,故計算時,母數應為「(整體開發案總權值-主管機關取得獎勵樓地板權值)×59.01%(地主比例)」,即46億6,359萬3,461元,再計算原告之權值比例0.028732,而非原告主張之「開發建物總產權面積(坪)15,247.15」等語,此亦有系爭開發案之權益分配算表記載可按(卷一214)及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內容可知(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依下列方式計算:A=(B+C)×1/2式中,A:即各土地所有人取得本建物「價值」之比例),足見原告將面積、權值比混合誤用為計算。是以,原告上開以「面積」「車位數量」計算本已不符合兩造間系爭價購協議書之約定,又有上開計算式錯誤、分母錯誤及混合誤用情形,自無從認採。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處所從事商業活動,一樓依法營業使用時係加計權值1倍,而被告僅加計權值0.5倍,顯有短少等語。

然查,依系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3項:「上述分配原則於地上有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計原則如下:㈠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卷一31),則依上開約定可知,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若符合加計原則各款,相較其他各樓層,可得取得較高之抵付權值,但各樓層包括一樓之抵付權值加總後,仍是原本「該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即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並不會變動,只是各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間分算比例不同而已。故建物所坐落土地為一人所有,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加計原則適用,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抵付權值之計算,並無影響。查依系爭價購協議書附表原告提供之土地清冊(卷一35)可知,原告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則無論一樓是否有營業使用加計原則之適用,對於原告所有之該土地之抵付權值之計算,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其一樓依法營業使用應加計權值1倍而被告僅加計權值0.5倍,而有短少等語,並無可採。

㈣原告僅空泛稱被告並未將綠建築獎勵容積分配原告;未依「

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國小站聯合開發區(捷)二基地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給予原告相應的聯開獎勵容積等語(卷一

191、192),並未具體說明及計算究竟有何短少,已無可採。且經被告陳明:通過審查之設計結果,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為25%、捷運獎勵容積為22.70%、都市更新獎勵容積為26.09%。權益分配之結果為「都市計畫獎勵容積+捷運獎勵容積」之半數23.85%及「都市更新獎勵容積」26.09%,歸由「地主及投資人」合建分坪,故「都市更新獎勵容積」、「捷運獎勵容積」及「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已納入原告於系爭價購協議書之分配權值計算。又綠建築的獎勵容積,係屬多種「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其中一項獎勵,已納入計算等語,並有捷運用地土地開發案權益分配權值計算表(其上記載各個獎勵容積)可佐(卷一210),以及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黃金級:……」,「綠建築證書獎勵容積」確為「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一種,被告抗辯實有所據,應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契約有受分配不足之情形,尚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價購協議書或民法第226條,先備位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或給付共計111,899,560元及所生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橋北段二小段 636 10萬分之549 2 臺北市 大同區 橋北段二小段 680-10 10萬分之549 3 臺北市 大同區 橋北段二小段 680-11 10萬分之549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1371 臺北市○○區○○○路000○0號18樓 1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8層 149.16 陽台 19.04 全部 2 1570 12547.66 (71.89) 10萬分之573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橋北段二小段 636 10萬分之528 2 臺北市 大同區 橋北段二小段 680-10 10萬分之528 3 臺北市 大同區 橋北段二小段 680-11 10萬分之52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1372 臺北市○○區○○○路000○0號19樓 1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9層 142.41 陽台 19.04 全部 2 1570 12547.66 (69.13) 10萬分之551附表三:

項目 數額 出處 開發建物總產權面積 15247.15坪 卷一210 地主方權益分配比例 59.01% 卷一211 原告可分配權值 133,152,548元 卷一214(協議價購協議書編號67) 地主方可分配總權值 4,663,593,461元 卷一211 原告個人價值權益占地主間可分配總權值 0.0000(000,152,548元÷4,663,593,461元=0.0286,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即以原告可分配權值/地主方可分配總權值計算 原告可分配所得之建物面積為「開發建物總產權面積」×「地主方權益分配比例」×「原告個人價值權益占地主間可分配總權值」=15247.15坪×59.01%×0.0286=257.324坪(小數點後三位以下捨五入);257.324坪÷0.3025=850.658平方公尺(同上) 全部平面停車位數量 80個 卷一228 全部機械停車位數量 198個 卷一228 原告可分得之停車位為:「全部平面/機械停車位數量」×「地主方權益分配比例」×「原告個人價值權益占地主間可分配總權值」。即平面停車位:80×59.01%×0.0286=1.3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機械停車位:198×59.01%×0.0286=3.34(同上)。附表四項目 數額 出處 整體開發案總權值(A) 9,095,273,828元 被證16(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所得) 主管機關取得獎勵樓地板權值(B) 1,192,217,633元 被證25-2(卷一589) 地主與投資人可分配之權值(C) 7,903,056,195元(9,095,273,828元-1,192,217,633元=7,903,056,195元) 即(A)-(B) 地主與投資人間之分配,地主權配比例(D) 原則59.01% 地主分配值權(E) 4,663,593,461元 (7,903,056,195元×59.01%=4,663,59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C)×(D) 原告二人之地主間比例 (F) 0.028732 土地增值稅額 841,819元 原告可分配權值金額:為(E)×(F)-土地增值稅額=4,663,593,461元×0.000000-000,819元=131,152,548元(同上)。附表五原證6 建號 專有部分 (㎡) 共有部分 (㎡) 停車位 1346 116.39 49.689 編號159 1347 57.72 24.593 編號85 1348 99.55 42.411 編號313 1580 99.55 42.411 編號311 小計 373.21 159.104 合計 532.314㎡ 4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