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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 告 顏明南即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改名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

院)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9日就「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近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關於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占比分為規劃10%、設計45%及監造45%。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承攬營造,被告並與隆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8,000,000元。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訂履約期限為500日曆天,開工日為100年5月30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2月13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2月20日,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8日驗收完畢、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被告已完成工程結算付款,惟仍有下列款項並未給付原告:

⒈超出施工期限,致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5,785,133元:

⑴因受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影響樓版建管勘驗程序、鋁門窗

變更、空調設備變更及結構數量變更展延147天(127天及追加20天)部分,此部分隆豐公司提出申請上開變更事由,經審定核准僅「鋁門窗變更」部分,計展延工期147天,此部分係為配合綠建築證書而將「合格級」提升至「黃金級」,非可歸責原告所生。

⑵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圖資行政大樓演講廳空調設備工程)

工期檢討展延143天部分,係因被告事後增設空調設備需求所做,非可歸責原告所生。

⑶污排水排放方式變更展延98天部分,原告原設計為重力排放

方式,但因被告審查委員要求改為機械式排放,嗣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但施作完成後,又因桃園縣政府以不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7條規定不予審查通過,因而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亦不可歸責原告。

⑷不計工期25.5天+15天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天候因素無

法施工25.5天,污排水排放方式變更案之圖說及數量檢送予施工廠商(隆豐公司)前則為15天,此部分被告予以不計工期25.5天+15天,是本項展延事由,亦不可歸責原告。

⑸施工廠商(隆豐公司)逾期完工7天部分,原定履約期限為50

0天,開工日期為100年5月30日,加計上開展延天數共388天、不計工期25.5+15天,原定竣工日延至102年12月13日,然隆豐公司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2月20日逾期完工7天,此非可歸責原告。

⑹從而,系爭工程因超出施工期限435.5天(計算式:147天+14

3天+98天+25.5天+15天+7天=435.5天),原告平均每天監造服務費用為36,246元(計算式: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40,273,308元×45%÷500天=36,246元/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5,785,133元(計算式:36,246元/天×435.5天=15,785,133元)。

⒉驗收超出合理驗收期間,致增加監造服務費用6,402,530元:

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0日竣工,迄至103年12月26日正驗複驗完畢,扣除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推算合理驗收期間為113天,被告逾期驗收天數為258天;又被告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複驗以1次為限約定,於正驗複驗結束後再增列驗收作業265天(即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合計超出合理驗收期間523天,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2項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並考量驗收階段原告所需監造人力實際情況,對於被告逾期驗收258天部分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3,660,050元、增列驗收265天部分則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2,742,480元(此二部分費用計算詳附件,即本院卷㈠第43至67頁),合計6,402,530元。

⒊不當扣罰第四次變更設計費87,560元:

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平鎮校區球場排水溝」、「平鎮校區花台防水」工項,以原設計有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為由,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分別扣罰57,980元、29,580元,合計87,560元。惟被告嗣後要求增做球場排水溝係超出原約定「簡易運動場」設計範圍,且原設計花台已具防水功能,被告因考量日後喪失防水功能、維護上困難等需求另要求原告變更防水材形式等情,均非原告設計之初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故被告扣罰第四次變更設計費87,560元應無理由而屬不當得利。

⒋不當扣罰第五次變更設計費132,633元:

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第五次變更設計「教學大樓1樓穿堂天花板形式變更」、「圖資行政大樓60A防火捲門尺寸縮小」、「田徑場不織布扣款」工項,以原設計有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為由,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分別扣罰17,724元、87,278元、27,631元,合計132,633元。惟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變更教學大樓1樓穿堂天花板形式;防火捲門係配合現場實際空間尺寸調整而縮小;原設計不織布係為防止紅磚粉流失,而現場紅土實際上已具有該功能,為省成本而移除不織布等情,均非原告設計之初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故被告扣罰第五次變更設計費132,633元應無理由而屬不當得利。

㈡為此,爰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委任或承攬

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共22,187,663元(計算式:15,785,133元+6,402,530元=22,187,66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變更設計費共220,193元(計算式:87,560元+132,633元=220,193元)。又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調解申請書係於110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110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7,856元,及自110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時效抗辯:

原告為建築師且於系爭工程從事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起即可請求報酬,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原告至遲應於107年6月6日前請求報酬,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㈡關於超過施工期限因而增加之435.5天監造服務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項,辦理

竣工及驗收作業均屬監造作業期間,且所需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內而有所約定,自無情事變更、民法第547條之「報酬縱未約定」要件不符。且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就總服務費用酬金已約定上限金額,被告並於簽約後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調高上限至47,424,099元,原告監造服務費用已超出上限而不得請求。

⒉再者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已約定監造服務費

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而有所約定,縱有變更設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已就請求要件及價金有所約定,而無適用技服辦法第31條之餘地,且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經被告同意為限,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計算方式亦有誤。再竣工後原告之工作僅為結算、協辦驗收,與施工期間監造不同,兩造也未約定竣工後必須派遣相同人力,原告以相同之人力為計算標準,並不可採,況竣工後無法進行驗收實乃原告未與施工廠商(隆豐公司)完成結算數量之確認而可歸責於原告。另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指為超出施工期限而不包含驗收期間,原告請求驗收期間(102年12月21日至104年9月18日)之增加服務天數監造服務費用,亦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

⒊有關因受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影響樓版建管勘驗程序、鋁

門窗變更、空調設備變更及結構數量變更而展延147天部分,原告未確實辦理監造作業、辦理候選綠建築作業期間時程控管欠佳而可歸責於原告,且鋁門窗變更部分,展延工期事由雖僅涉及鋁門窗型式變更,施工廠商(隆豐公司)有向原告反映供需情形,原告未確實調查,故可歸責於原告,此部分間接影響空調工程進度,故可歸責原告。

⒋有關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圖資行政大樓演講廳空調設備工

程)工期檢討展延143天部分,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約定,原告設計時應盡可能降低成本並包含空調設計,故原契約價金已包含空調設計費及監造費用,原設計圖資行政大樓演講廳未列有空調設備工程,不符大眾利益,經被告發現後而衍生後續變更設計追加,而於後續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4,576,320元預算案,屬可歸責原告,且設計費、監造費用成本已含原契約價金內,原告不得藉詞加價,原告也未說明展延天數143天之必要性。再變更設計追加監造費用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兩造並於前調解時達成合意增加給付149,256元,原告自不得另依技服辦法第31條請求。再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時程延宕共69日,此部分亦應扣除,更有設計錯誤導致系爭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情形,原告具可歸責性。再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已約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計費,如以天數方式計算監造服務費用,而可能有同一時間重複計價情形。再退步言,空調設備製造、進口天數為120天,原告監造工作至多23日(143天-120天=23天),原告亦僅派1員監造,應以1人為計算。

⒌污排水排放方式變更展延98天部分,兩造前於103年10月24日

調解在案,不應再為請求,且依前開調解內容,污排水排放方式不符法規致需要變更設計,原告為專業建築師,卻受期程壓力未堅持己見,結果造成工程款支出增加而具可歸責性,不得為請求。

⒍不計工期25.5+15天部分,工地處於停工狀態,毋庸辦理監造

作業,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計工期,污水排放方式變更案之圖說及數量檢送予施工廠商(隆豐公司)不計工期15天,乃因原告設計疏失,依前開調解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⒎施工廠商(隆豐公司)逾期7天部分,則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第7條第2項、第4條第3項,本應由原告辦理,且不得據以加價,且如前所述不應以天數方式計算監造服務費用,而可能有同一時間重複計價情形,原告也應舉證有派足監造人員辦理監造工作。又驗收期間,施工廠商(隆豐公司)就項目及數量未有異動而發生數量爭議,而向被告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6號),經認定被告並無辦理驗收作業遲延情形,原告與隆豐公司間為結算書及竣工圖遲遲無法確定,原告難謂無責。另原告未考量「監造期間」與「竣工後期間」為不同概念不應加總計算,且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未約定竣工後必須派遣同施工監造人力,況原告請求增列驗收265天監造服務費用需2,742,480元,逾期驗收258天監造服務費用竟高達3,660,050元悖於常理。

㈢關於扣罰設計費部分:

原告未於原圖說中標示戶外球場排水溝形式及數量,且設計時未考量花台防水問題、教學大樓1樓穿堂天花板於颱風等天災來襲時可承受程度、不銹鋼鐵捲門尺寸於結構圖說與建築圖說之尺寸搭配有間、運動場底層原土為紅土已不易透水,如加鋪設不織布將造成運動場積水等情,致事後須辦理變更設計,均屬原告疏失,是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據以扣罰原告上開變更設計費,有法律上原因。

㈣另原告雖請求遲延利息,惟就原告主張情事變更部分,應無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63至6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原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於103年8月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㈡兩造於99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原告負責規劃

、設計、監造作業,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為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金額為858,000,000元,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占比分為規劃10%、設計45%及監造45%。

㈢被告與隆豐公司於100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

訂履約期限為500日曆天,於100年5月3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則為102年12月20日。系爭工程歷經6次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388天,不計工期25.5+15天,施工廠商(隆豐公司)逾期7天,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2月13日,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8日驗收完畢、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另已完成工程結算付款,工程結算金額為952,071,231元。

㈣本件訴訟爭議,原告曾向申訴會提起調解申請,經調0000000

號調解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給付申請人(即原告)6,642,738元;另基於調解目的,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惟上開調解建議經被告不同意上開調解建議,於111年7月1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書。

㈤有關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遲延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及駐派人員

交接遲延之罰款爭議,兩造曾於申訴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就申請人(即原告)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遲延乙事......申請人於101年3月27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故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3月27日止,申請人逾期天數118日......申請人逾期違約金應為2,138,513元......綜上,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於扣除逾期罰款2,138,513元及派駐人員交接遲延扣罰380,000元,共計2,518,513元後,其餘返還申請人」等語。

㈥原告前曾就被告於服務費用中扣減污排水排放方式變更所增

加之相關施工費用乙節,向申訴會提出調解申請,後兩造經該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

㈦被告就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平鎮校區球場排水溝」工項,扣

罰57,980元,「平鎮校區花台防水」工項,扣罰29,580元;另就第五次變更設計之「教學大樓一樓穿堂天花板形式變更」工項,扣罰17,724元、「圖資行政大樓60A防火捲門尺寸縮小」工項,扣罰87,278元,「田徑場不織布扣款」工項,扣罰27,631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名稱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近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其工作內容規劃設計事項、協辦招標、監造事項、其他服務(協辦拆除執照、建築執照、水電、電信、瓦斯等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災害或管線遷移等事項)乙節,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至74頁),其內容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可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然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超出施工期限,致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5,

785,133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超出施工期限部分,是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⒉如是,原告因超出施工期限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茲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增加435.5天,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審究如下:

⑴有關因受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影響樓版建管勘驗程序、鋁

門窗變更、空調設備變更及結構數量變更展延147天部分,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後,於114年3月21日出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此部分鑑定內容略以:鋁門窗變更對於工期有影響,施工廠商(隆豐公司)於100年11月9日曾反映原告之塑鋼門窗因屬獨家產品,無法及時供貨,並申請採用鋁門窗同等品施工,經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1年4月30日同意採用鋁門窗同等品施工,該同意日期之次日起算所餘工期仍有不足,經原告評估對於工期之影響程度,已給予展延工期147天,此部分涉及原告所提設計內容之變更,原告未確實調查原設計塑鋼門窗市場供需情形,施工廠商(隆豐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已反映供需情形,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35頁),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113年6月21日國北都建字第1131016128號函暨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3至815頁),堪認此部分可歸責原告,而有展延工期147天。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為配合候選綠建築證書由合格級提升至黃金級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就展延147天之計算,原告係以鋁門窗工程所需日數扣除101年4月30日同意施工廠商(隆豐公司)採用鋁門窗同等品之次日所餘工期,認為應給予施工廠商(隆豐公司)147天,有系爭鑑定書鑑定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0頁),可見與候選綠建築證書等級之提升無涉,再者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就選用材料有無市場供應可能應善盡調查之責,致施工廠商(隆豐公司)因塑鋼門窗獨家生產而申請採用鋁門窗同等品施工,業如前述,惟因原告此部分疏失調查而致展延工期,自可歸責於原告,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⑵有關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圖資行政大樓演講廳空調設備工

程)工期檢討展延143天部分,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雖以: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2月6日營授北字第1023180317號函內容,認定該次變更係配合被告需求增設,無設計建築師疏失責任,故此部分係因被告新增需求,而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至141頁)。惟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有約定包含空調設計,且此部分為圖資行政大樓演講廳之空調設備工程,衡以一般學校演講廳使用情形勢必容納多人在內,而有空調設備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常情應有空調設備設計在內,是原告因而為變更設計,應屬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預算經費不足先予刪除,另籌得經費再予以追加等語,然被告雖於101年9月24日完成追加預算,有被告預算控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0頁),惟此部分僅可認定被告同意增加預算以支應此部分空調設備工程費用,尚難逕認被告原先即要求演講廳不包含空調設備設計,是原告並未舉證空調設備工程變更係因原預算不足而刪除等事實,自難採認。是以,系爭鑑定書結論雖認原告就此部分並疏失,本院審酌演講廳設置目的及性質,認定原告設計應有疏失,故此部分展延工期乃可歸責於原告。

⑶有關污排水排放方式變更展延98天部分,經查,兩造前於103

年10月24日即因污水排放方式,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污水排放方式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14頁),且依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以觀,已敘及:「申請人(即原告)就本調解案不得再向他造當事人(即被告)請求變更設計之設計及監造費」,此部分展延98天之監造服務費用既經調解成立而敘明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是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均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用。

⑷有關不計工期25.5天+15天部分,其中因天候因素所生之展延

25.5天,此均屬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至就污排水排放方式變更案之圖說及數量檢送予施工廠商(隆豐公司)前15天部分,此與污水排放設計有關而前經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相關費用。

⑸施工廠商(隆豐公司)逾期完工7天部分,依系爭鑑定書鑑定

內容略以:係屬可歸責施工廠商(隆豐公司)之情形,且原告於施工廠商(隆豐公司)逾期時仍應辦理監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頁),足認此部分應不可歸責於原告。⒉原告因超出施工期限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何?⑴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於第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包括規劃設計事

項、協辦招標相關事項、監造事項及其他服務,其中監造事項包括監督、查核廠商履約至協辦驗收、及協助處理履約爭議,已如前述;又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按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其中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費用占45%(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另被告與隆豐公司於100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訂履約期限為500日曆天,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價金為858,000,000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服務費用為40,273,308元,依上開比例監造費用45%計算,監造費用為18,122,989元,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為36,246元(計算式:18,122,989元÷500天=36,246元)。

⑵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

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技服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技服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兩造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未約定者,得援引技服辦法規定為補充。再按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超出施工期限所增加之費用,即應以不可歸責原告,且經被告審查同意為限。

⑶準此,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增加435.5天部分,僅就

不計工期25.5天部分及施工廠商(隆豐公司)逾期完工7天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就不計工期25.5天部分,雖不可歸責於原告,然此部分既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原告亦未舉證有監造之情形,自不可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至施工廠商(隆豐公司)逾期7天部分,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為36,246元為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253,722元(計算式:36,246元×7天=253,722元)。

⑷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4條第3項約定,此

部分期間屬原告應依約辦理範圍,且本件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不應再按日計給,且兩造已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報酬約定給付上限等語,惟技服辦法第31條係專就「技術服務廠商」所為之規定,未排除計服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之情形,故於超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即應予另加,此方符繼續性契約關係成立後締約基礎(監造期間)變更,公平調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雖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服務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超出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並不受約定給付上限約束,被告上揭抗辯,尚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驗收超過合理期間,因而增加監造服務天數523天,

據此請求監造服務費用6,402,530元,為無理由:⒈按服務費用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

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此部分可另予以追加費用,應以超出「施工期限」者為限。另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應審酌原告所指超出合理驗收期間天數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應給與報酬之範圍。

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第8款施工監造,其第13目約

定:「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另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委託監造作業,履約期限需至保固期滿」、同條第2項約定:「配合本工程竣工,協辦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水電供應,且完成本契約廠商所有服務項目」,可知協辦驗收為兩造約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並至保固期滿為止應提供之監造服務項目。是以,系爭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合格期間所為之監造服務,應屬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應提供之服務,而非額外服務。又系爭工程竣工後所辦理之驗收作業,並未使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因而延長,與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要件未合,原告履約期限依上開約定應至保固期滿,是不論該驗收期間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主張超出之驗收期間即屬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內,自難據以請求。

⒊況依系爭鑑定書鑑定內容略以:兩造辦理初驗及驗收過程,

曾多次發現施工廠商(隆豐公司)提送之竣工結算書圖有錯誤及尚需修正等情形,又原告依約應審查施工廠商(隆豐公司)提送之竣工結算書圖,爰就系爭工程初驗及驗收辦理過程較久,尚難逕認係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所致,且原告提出之文件非實際支出之證明文件,無法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製文件認定原告有超出原契約成本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至167頁),足見原告未舉證有額外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給付超過合理驗收期間而增加監造服務天數523天,所生監造服務費用6,402,5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第四次變更設計有不當扣罰87,560元、第五次變更設計有不當扣罰132,633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機關依廠商履約

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10%者,應就超過10%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屬於追加工程部份以二倍計算扣除設計服務費)。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上限。若屬工程材料列舉廠牌如有虛列廠牌,品質標準差距過大,價格懸殊經查證屬實者,則依該項占總工程建造費之比例不給予該項設計服務費。」。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應審酌者,係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為扣罰,是否無據,而不具法律上原因。

⒉就第四次變更設計「平鎮校區球場排水溝」扣罰57,980元部

分,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旨略以:原告設計圖說未標示形式及數量係設計疏失樣態,被告依約檢討原告疏失責任尚屬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5頁),且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25日營授北字第1023103676號函,認定原圖說中排水溝未標示形式及數量,而屬原告疏失(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後續需要才自簡易運動場變更為較具規模運動場等語,惟倘僅是規模更動之差異,應僅是形式及數量更動,而非未標示,是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為扣罰,應屬有據。

⒊就第四次變更設計「平鎮校區花台防水」扣罰29,580元部分

,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旨略以:經比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113年6月21日國北都建字第1131016128號函暨光碟所附資料,及原告102年7月7日顏商字第1020707126號函內容,可知原告經評估認為原設計在維護上較困難並提出改善建議,而認被告依約檢討原告疏失尚屬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頁),參以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16日營授北字第1023183384號函內容,說明原有防水層1:2防水水泥粉刷的防水效果可能在長年潮濕環境下逐漸失去防水功能,且花台內防水在維護上也較困難,此次變更為原告疏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5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確有疏失。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自身考量而生等語,然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16日營授北字第1023183384號函內容,無法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為扣罰,應屬有據。

⒋就第五次變更設計「教學大樓一樓穿堂天花板形式變更」扣

罰17,724元部分,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旨略以:按臺灣氣候特性,發生颱風侵襲之機率甚高,該情形應屬原告設計時需考量因素,故被告依約檢討原告疏失責任尚屬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7頁),再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1月13日營授北字第1023183732號函內容,說明原平頂暗架天花板,於颱風時受強風吹毀,依被告使用需求,重新調整設計改為防颱型烤漆企口鋁板天花板,此次變更為原告疏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確有疏失。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使用需求而為變更等語,惟原告既為專業建築師,自應考量我國之天候因素為設計,非可因被告為提出防颱需求即認自身並無疏失,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是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為扣罰,應屬有據。

⒌就第五次變更設計「圖資行政大樓因60A防火捲門移至樑下施

作,捲門片面積依比例縮小調整」扣罰87,278元部分,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旨略以:原告為設計單位,故結構圖說與建築圖說間之尺寸搭配,應屬原告於設計時需考量因素,被告依約檢討原告疏失責任尚屬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頁),參以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18日營授北字第1023184268號函內容,說明因配合結構圖說之柱樑開口尺寸,致現場須配合縮小建築圖說之設計尺寸,上述尺寸變更係配合現場實際空間尺寸調整,此次變更為原告疏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確有疏失。原告主張係因配合現場實際空間尺寸調整而縮小等語,然丈量現場尺寸、設計尺寸大小應屬原告之設計專業,惟致須配合現場縮小設計尺寸,自屬原告疏失,上開主張顯不可採。是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為扣罰,應屬有據。

⒍就第五次變更設計「田徑場不織布扣款」扣罰27,631元部分

,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旨略以:依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已敘明原設計疑慮,如加鋪設不織布更加不易透水造成運動場積水,被告依約檢討原告疏失責任,尚屬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89頁),再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18日營授北字第1023184257號函內容,說明底層紅土已不易透水,如加鋪設不織布更加不易透水造成運動場積水,此次變更為原告疏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確有疏失。原告雖主張此次變更係按現場紅土實際狀態而將不織布移除俾節省成本,配合現狀所為等語,然紅土及不織布不透水性質,應屬原告設計時應考量之事項,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為扣罰,應屬有據。

⒎從而,被告就上開第四次變更設計、第五次變更設計,依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為扣罰,均屬有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扣罰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參考清宣統3年大清民律草案第307條第2款:「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之規定而訂定,規範以工程之設計、監督與施工為業者,關於工程所生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其所稱技師,應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建築師,既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即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自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定技師,不論從事上開業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不因技師法、建築師法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60年12月27日始制定公布,而於其文義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為建築師,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雖具委任之構成分子,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短期時效。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設計監造服

務費用係依不同階段分次給付,且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完成水電供應,且廠商完成本契約所有服務項目,無待解決事項之情形者,並提送結案報告書與結算資料,經機關核定後,付清服務費用尾款(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顯見具有總結算性質,故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監造天數所生之監造服務費用,應自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實際結算」後始得行使並開始起算時效。是被告抗辯應自驗收合格之日即105年6月6日起算消滅時效,自不可採。又查本件於110年8月18日為勞務結算驗收,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1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始需清償服務費用之尾款,是原告應自110年8月18日起始可請求增加監造天數所生之監造服務費用,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頁),自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履約爭議,於110年5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

5條之1規定向申訴會申請調解,該調解申請書繕本於110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繕本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等節,業據提出該調解申請書影本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7至323頁、第325頁),惟本件於110年8月18日為勞務結算驗收,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始可請求因增加監造天數所生服務費用,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調解申請書繕本僅屬期前催告,應不生效力。

⒉是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後,未向被告催告為請求,

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生催告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頁),是原告就253,722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22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委任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請求,則其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