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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顏明南即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改名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

院)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722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11,34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511,34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6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