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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許榮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宏義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萬7,602元(計算式:4,375,438元+2,122,164元=6,497,60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