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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原 告 徐園貞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徐台安

徐尚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玉清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訴外人徐圓生及徐臺秀,共計5人。楊玉清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與被告徐尚明就附表編號1、2之各該聲明所示不動產為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又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部分(下稱蘆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共計新臺幣422萬3,937元,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台安逐日分筆提出侵吞入己。惟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111年1月6日當時,因罹患失智症,已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各該贈與、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附表所示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不動產,仍屬楊玉清之遺產而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求為確認各該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如附表編號3聲明第三項所示本息(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語。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徐尚明與楊玉清間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核與不動產有關,且被告徐尚明自陳其住所設於桃園市龜山區,併提出所有權狀、配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1頁、第103至105頁,另見外放個資卷);至原告請求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聲明第二項前、後段分別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因不動產涉訟、同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情形,另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被告徐尚明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依原告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徐台安所提民事陳報狀(北司補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所載,被告徐台安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61頁)將該部分之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

1 聲明第一項 確認徐尚明與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0年5月6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2)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徐尚明就上開不動產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收件,收件字號建中字第1265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 聲明第二項 確認徐尚明與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0年5月6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建物(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2)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徐尚明就上開不動產於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收件,收件字號山資登字第29380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 聲明第三項 徐台安應給付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422萬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