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原 告 徐園貞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黃川峰被 告 徐尚明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楊玉清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小段一零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五日建中字第一二六五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0年5月6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暨其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徐尚明就上開不動產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收件,收件字號建中字第1265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北司補字卷第7頁;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徐台安、徐尚明所為聲明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不另贅述)。其後原告更正上開確認被告(以下指徐尚明)與楊玉清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之日期為110年4月11日,並追加確認彼二人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為聲明文字之更正(本院卷二第85頁、第135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二第135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36頁),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趁楊玉清心智缺陷時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第75條規定,訴請確認前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徐台安、徐圓生、徐臺秀共五人。原告於調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楊玉清早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與楊玉清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契
約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建中字第1265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玉清所有。
二、被告則以: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認楊玉清自000年0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徐園華多次表示要將其名下臺北房地留給被告繼承,其手寫遺囑亦記載由被告之子訴外人徐志權繼承系爭房地;惟徐園華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徐台安、徐圓生、徐臺秀等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北司補字卷第21至26頁、第56至60頁、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12757號函附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足證(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60至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為無效。查:
⒈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係住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非系爭房地,有被告所提凱擘大寬頻、電費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369、373、375頁)。
另被告抗辯其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簽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一節,亦有該契約書足證(本院卷一第10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2頁);且簽約時在場人有楊玉清、被告、被告之兄徐台安及地政士張家禎、地政士之助理陳雪梅,簽約過程係由張家禎負責錄影,亦經證人張家禎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67、369頁)。又地政士即證人張家禎證稱其在錄影之前,有先與楊玉清聊一下是不是要把臺北跟龜山的房子送給兒子一事(本院卷二第370頁);惟觀諸被告所提簽署上開契約書當時之錄影過程,楊玉清先則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經本院勘驗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二第379至387頁),並有兩造提出之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207至353頁、第303至335頁),可知,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答覆。至於上開過程中,陳雪梅雖有提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讓楊玉清閱覽,惟依證人阮氏惠即照顧楊玉清之外籍看護到場結證稱:楊玉清會講國語,但證人阮氏惠很少跟楊玉清聊天,平常白天楊玉清會看電視、看報紙,但報紙看個三、五分鐘就不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64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阿媽(即楊玉清)看得懂報紙嗎?】我也不知道,阿媽就是看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阿媽有無跟你討論報紙的內容)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亦悉楊玉清似欠缺閱讀報紙、理解報紙內容之智識能力。又證人阮氏惠雖證稱:楊玉清在其女兒過世前,會與兩造、該過世之女兒打麻將等語(本院卷二第365頁);惟楊玉清之女兒徐園華係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見北司補字卷第25頁之戶籍謄本),則縱如證人阮氏惠證稱楊玉清在此之前會與子女打麻將,亦難逕以推認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簽訂贈與契約當時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承前所述,楊玉清是否確能在陳雪梅提示權狀予伊之約6至10秒過程中(本院卷二第382頁勘驗筆錄所載左方秒數之00:
01:45至00:01:53),充分讀完該權狀內容,並理解權狀所載標的物、該份文書即係所有權狀之性質等情,顯有疑義。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⒉復參據證人張家禎證稱:當天除了簽私契即上開不動產贈與
契約書以外,沒有簽其他文件(本院卷二第368頁);併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由地政士即證人張家禎受被告委託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亦據證人張家禎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367頁),另遍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111年9月19日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僅蓋有楊玉清之印文(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並未如110年4月11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有經楊玉清簽名。則在楊玉清未曾閱覽上開文書,亦未受被告或張家禎說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文義內容等情形下,楊玉清當無瞭解、理解及表達願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至明。⒊參以楊玉清於桃園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0年度監宣
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訊問時,對於法官問:「現在誰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答以:「他已經不在了」;及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找你多少錢?」亦答以:「我不會算」,有該次訊問筆錄可證(北司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113頁)。可見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損。⒋再經本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
勘驗筆錄、桃園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定(本院卷三第103至118頁),萬芳醫院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39至167頁、第177至205頁)作成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本院卷三第20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本院卷三第205頁);並酌以楊玉清於110年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心理衡鑑報告時,報告記載其整體話量少,可被動配合受測,遇到較困難的題目時易放棄(本院卷三第189頁),及於接受簡式智能狀態評估時,「注意力與計算」得分為1分(滿分5分)、「近期記憶」0分(滿分3分)、閱讀能力、書寫能力、意念動作功能、空間概念圖形均為零分(本院卷三第190頁)。足徵,楊玉清於接受上開心理衡鑑之2至3個月後,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然更加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110年4月11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之錄影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至為明確。⒌綜此,原告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
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本為徐園華所有,徐園華多次表示要
將其名下臺北房地留給被告繼承,其手寫遺囑亦記載由被告之子徐志權繼承系爭房地(即應有部分1/2),徐園華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登記在楊玉清名下,然楊玉清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徐氏家族會議時,已簽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徐園華遺囑(本院卷一第129頁),就臺北房地即系爭房地部分,僅記載係由原告、徐志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而非由被告取得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至於被告所提徐氏家族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449頁),就徐園華遺產中之系爭房地,亦僅在計算楊玉清購入時之出資數額後,討論是否將之出售以償還貸款及退還楊玉清份額,依法律規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徐園華繼承人等情;全文並未見有記載由被告繼承或由楊玉清贈與被告之文字內容。故被告執此抗辯:家族會議當時,楊玉清同意依徐園華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110年4月11日當時所稱「他們幾個人商量好」、「他同意,我也同意啊」是指上開家族會議時,楊玉清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於110年4月11日簽訂贈與契約時再次確認此事,故鑑定報告就楊玉清該部分陳述言語內容之見解有誤云云(本院卷二第443頁、卷三第221頁),自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
42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71至183頁、第185至188頁),抗辯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等語。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證人王雪娥、徐臺秀、徐志權及被告等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鑑定,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之陳述,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識能力。
㈣被告另聲請向桃園○○○○○○○○函詢楊玉清110年3月15日申請印
鑑證明時,有無正常判斷、識別、理解申辦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等情(本院卷三第233頁),除桃園○○○○○○○○非精神鑑定或醫學專業機構外,本院依上開各論斷所憑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楊玉清為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行為時有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被告與楊玉清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之遺產,楊玉清、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至其請求於塗銷後回復登記為楊玉清所有部分,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建中字第1265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回復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