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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原 告 蔡瓊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蔡尚翰 住000 La.Mesa Terr Unit B Sunny Va

le CA,00000 United State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0,498元,並就土地及房屋部分,分別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總後之金額,作為上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均僅為稅捐機關各別用以估算土地、房屋價值後,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基準,與土地、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未必相當,亦無從作為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整體價格之依據,憑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上開房屋之面積共170.4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39.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0.9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

78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10000=9.79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70.41平方公尺),參酌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起訴近期內與上開房屋連同土地所在區段及相關條件最為相似之不動產物件交易單價約每坪83萬1,385元,乃政府官方公布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85萬7,897元(計算式:面積51.55坪【170.41平方公尺×0.3025=51.55坪,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每坪交易單價83萬1,385元=4,285萬7,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9,168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31萬8,670元(38萬9,168元-7萬0,498元=31萬8,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