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3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訴 訟 代理人 蔡蕙如被 告 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月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邀同被告周月桂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共1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15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按月計收;附表編號3至6所示借款,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9%按月計收;編號7至18所示借款,採分段計收,於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5%按月計收、於110年6月30日後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按月計收(違約時適用之利息計算標準如附表「利息」之「計算標準」欄所示)。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付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3,943,30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