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39號上 訴 人 呂純被上訴人 李家誼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家誼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三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一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全部,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大字第017230號設定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約定)塗銷,上訴人二項聲明請求之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按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債權數額,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二者較高者為斷。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債權數額,與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六百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核定為陸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零陸佰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