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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許俊美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點一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九八點一八乘以當年度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十八乘以當年度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六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已到期之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1,47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上開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1,478元、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127乘以當年度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24乘以當年度000之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10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21、327、379頁),核屬因地政機關測量及特定未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先前遭被告等人於88年1月2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被告並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然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定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已駁回其上訴確定,故系爭地上權於109年12月31日後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自110年1月1日起占有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並給付110年全年及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1,478元、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127乘以當年度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24乘以當年度000之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10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執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本院87年度重訴字判決)於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本院87年度重訴字判決所認定訴外人周祖群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實有違誤,實質上所有人應為訴外人陳福盛、許李美華、鄭美環、陳吳寶蓮(下合稱陳福盛等4人),則原告應不得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另原告縱為所有人,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所定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並非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被告、不定期限、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且設定義務人陳福盛等4人為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卻未列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被告仍得憑前開地上權作為占有權源。又系爭建物係原告在30年3月間所興建,而該時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最終讓與給被告,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相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有推定租賃關係。若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然原告應依民法第840條規定補償系爭建物之時價予被告,被告即得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復如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計算之依據應以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為準,而非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計算。另考量被告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原告三十多年來訴訟不斷,原告卻坐收買賣價金及地租等高達上千萬元之不當利得,實有違背誠信原則,應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8日分割出000之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30年3月14日,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分別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98.18、18平方公尺,詳細占有狀況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45頁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原告(更名前為祭祀公業周勝福)於64年9月30日與訴外人張承璜成立如本院卷第87、88頁之和解筆錄,張承璜執該和解筆錄於65年8月13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人為原告、張承璜為權利人),嗣由張承璜將前開地上權讓與給訴外人黃萬盛,並於73年4月25日將前開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黃萬盛又於76年6月23日將前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以175萬元讓與被告及陳福盛,權利範圍各1/2,於76年6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陳福盛之地上權因其於79年7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遭塗銷,被告之地上權於80年7月12日遭塗銷。

㈤、原告自36年4月5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於7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盛。而許李美華、鄭美環、陳福盛、陳吳寶蓮於79年7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權利範圍分別為25/100、25/100、29/100、21/100。嗣於80年7月27日以系爭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2,64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1日。

㈥、陳福盛於81年7月2日以480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2讓與被告,並簽訂房屋買賣及地上權回復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地上權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每年地租為5萬7,452元。許俊美於87年10月2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㈦、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為不定期限、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予被告。被告於90年6月6日出售其地上權權利範圍55%予訴外人許中美,及贈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5%予許中美,並於同日為登記。許中美於107年5月2日又將前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55%、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5%讓予給被告,被告即為該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人至今。

㈧、原告於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㈨、第7項所稱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定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判決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亦執前開確定判決,將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由不定期限變更登記為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㈩、系爭土地緊鄰羅斯福路大馬路旁,附近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台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古莊公園,亦有郵局、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且有不少商店、餐廳林立,步行至最近公車站牌羅斯福蒲城街口約為3分鐘之路城,步行至捷運台電大樓站、古亭站約為5分鐘之路程,系爭建物要出入需要經過別人的土地。

、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604元、6萬6,880元,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萬4,800元、8萬8,1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提出本院87年度重訴字判決、訴外人劉景齡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拆屋還地事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抗辯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應為陳福盛等4人等語。惟查,原告於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該判決之被告即負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為陳福盛等4人,再衡以陳福盛等4人之所以於79年7月17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因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於7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盛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認原告於90年5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直接前手為陳福盛等4人,且原告與陳福盛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紛爭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判決審理判斷並確定,依據前開說明,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既為實體法上之權利推定,非屬原告之直接前手之被告尚不得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㈡、次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現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法自得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管理等所有權能。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地上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是否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1.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間之地上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係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兩造既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同受該判決之拘束,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上雖仍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期間屆滿時既已消滅,該登記縱未經塗銷而有地上權之設定外觀,至多僅為所有權是否遭妨害之問題,被告已不得依憑系爭地上權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基礎,則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仍得作為其占有權源,應不足採。

2.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曾為同一人所有為要件,如援用該規定之人無法證明該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曾為同一人所有,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參照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系爭建物雖於30年3月14日建築完成,然第一次登記係於80年5月20日辦理完畢,實無法僅透過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推認係由何人所建造。又觀諸原告之前管理人周建昌與陳福盛於78年10月6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其中第12條第3項訂定:「本移轉標的之地上建物含違建乙方同意歸屬甲方所有,日後若有涉及地上物之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等內容,可知周建昌當時將系爭土地連同上方之建物移轉予陳福盛,惟前開約定並未明確特定地上建物之外觀、面積、樓高、建材等建物標示基本資訊,尚無法逕認前開約定所稱「本移轉標的之地上建物含違建」即為系爭建物,且縱為系爭建物,然房屋買賣並不以出賣人為房屋所有人為必要,實難僅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定原告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再參照原告與張承璜於64年9月30日於本院所簽訂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成立內容第1條為:「被告願將坐落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筆面積0.0159公頃,同意與原告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81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照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使用目的為建造房屋。」等內容,可知原告與張承璜間成立地上權契約之目的為建造房屋,衡以原告既設定地上權予張承璜,並以興建房屋作為契約目的,然前開和解內容卻未對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任何地上物或已建築完成之地上物應如何處理加以著墨,縱然系爭建物登記之建築完成日期為30年3月14日,仍無法排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所稱「本移轉標的之地上建物含違建」為張承璜所興建。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縱然兩造對於原告自36年4月5日起至79年7月17日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無法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曾有同屬原告所有之情形,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至於被告抗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所定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並非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被告、不定期限、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且設定義務人陳福盛等4人為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卻未列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又被告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原告三十多年來訴訟不斷,原告卻坐收買賣價金及地租等高達上千萬元之不當利得,實有違背誠信原則,應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然原告所稱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等4人之地上權,實係因陳福盛等4人與被告於88年1月21日設定完畢後,原告於90年5月7日始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由原告繼受之,原告自應承繼該地上權設定之全部權利義務,亦即原告所稱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等4人之地上權實與本院不爭執事項㈦後段所稱之系爭地上權為同一地上權,故被告抗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因未列陳福盛等4人為被告而屬無效判決,實有誤會。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法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等所有權能,其為本件之請求,雖對於被告之權益有所妨害,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權利之行使,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4.綜上,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稱原告應依民法第840條規定補償系爭建物之時價予被告,被告即得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按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本文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所謂「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實乃以時價購買建築物,地上權人行使上開補償(收買)請求權時,土地所有人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是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與地上權人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840條規定所稱時價補償建築物係為賦予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際,得協議或透過法院定建築物之補償價額,以期建築物能繼續使用而免於拆除之命運,故實際上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係透過協議或法院就建築物成立買賣契約。然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得享有之所有權能,並非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與被告所稱時價補償系爭建物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主張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供作辦公室及放置檔案,而屬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拘束,然土地法第97條係限制法定租金之上限,於判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仍得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補償金之基礎。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對於系爭土地為全部之使用,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然系爭地上權既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自應回歸以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作為計算之依據,是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即應返還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羅斯福路大馬路旁,附近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台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古莊公園,亦有郵局、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且有不少商店、餐廳林立,步行至最近公車站牌羅斯福蒲城街口約為3分鐘之路城,步行至捷運台電大樓站、古亭站約為5分鐘之路程,系爭建物要出入需要經過別人的土地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足見系爭土地雖位處臺北市區精華地帶,然並非直接連接公共道路而得自由進出,須通過他人土地始能到達,經濟效益確實有所貶損,則綜合前開因素,應以系爭土地該年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宜。

2.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604元、6萬6,88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被告就110年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2萬3,344元(計算式:7萬604元/平方公尺×98.18平方公尺×0.06+6萬6,88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0.06=48萬8,1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8,144元,即屬有據。

3.另被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卻自110年起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使原告須透過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返還之,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將來尚未發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必要。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127乘以當年度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24乘以當年度000之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10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業已敘明以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作為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及比例為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98.18乘以當年度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18乘以當年度000之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6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給付原告48萬8,144元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98.18乘以當年度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加上18乘以當年度000之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6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訴,全部經本院准許如前。又原告之請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請求,但此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圖:本院卷第245頁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