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在案,被告迄今未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強制執行給付損害賠償。㈡請求依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給付損害賠償。㈢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㈣訴訟費用執行點交程序抗告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之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執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聲明異議、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48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高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則係以裁定駁回原告在抗告階段之訴訟救助聲請。原告復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未依限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聲明異議、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卷宗閱明無訛。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既係針對原告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異議所為,高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亦係針對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所為,實未在裁定中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在事實主張部分引用前開2裁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已顯屬無據。又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係針對原告遭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異議所為,實係肯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原處分之正確性,並未認定被告有如裁定附表所示之應給付項目或金額,原告在訴之聲明引用前開裁定請求被告按裁定附表所示之應給付項目或金額為給付,亦顯屬無據。是以,依原告在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理由觀之,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且原告之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因原告業已載明各該引用之前案裁定字號,相當明確,並無補正可能性,自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院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