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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原 告 楊香癸(即劉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婷(即劉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青(即劉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妮(即劉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昀(即劉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被 告 陳玄宗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義雄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訴,復於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楊香癸、劉孟婷、劉孟青、劉孟妮、劉孟昀於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7、378、383至392頁),是渠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劉義雄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原告劉義雄於111年11月9日死亡,由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承受訴訟,並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義雄與訴外人溫雅雄及其他出資人以新臺幣(下同)7,614萬8,000元之價格向龍溪建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溪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秀葉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溫雅雄代表全體出資人與龍溪公司、李秀葉於73年7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就其所出資10%之資金所購買之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與溫雅雄於73年8月19日簽立契約書。嗣因溫雅雄資金困難,其出資部分由原告及其他出資人承受,最終原告出資25%、訴外人何劉阿花即被告表妹出資10%、訴外人黃蕭婉貞即被告岳母出資15%、訴外人顧為明出資3%、訴外人陳祥路出資3%,並委由被告以其名義於74年11月2日與龍溪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李秀葉之夫林樞慮及出資者眾,為免將來發生買賣糾紛,提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為李秀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於79年10月27日付清尾款,李秀葉於79年11月30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為保障出資權益獲得保障,原告、黃蕭婉貞於79年12月12日分別設定2000萬元、1500萬元之抵押權,復於80年8月19日原告及黃蕭婉貞上開抵押權設定又變更為5,000萬元、3,000萬元,嗣於94年7月12日原告最終共出資50%,抵押權人僅留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劉義雄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原告、黃蕭婉貞、何劉阿花並未出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土地於79年3月間重測時,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均由被告持有中,又登記事項之規費亦由被告所支出,系爭土地發生土地面積爭議亦由被告處理,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又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因被告於79年間有債務糾紛,訴外人陳文彬即被告父親擔心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拍賣,故找何劉阿花、 黃蕭婉貞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虛偽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溫雅雄與龍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秀葉於73年7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以7,614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告與溫雅雄於73年8月19日簽立契約書;被告於74年11月2日與龍溪公司簽訂協議書。

㈢系爭土地於75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2分之1所有權於被告名下。

㈣劉義雄於79年12月12日設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於94年7月1

2日,劉義雄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為50%。

㈤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81年度偵續

字第42號起訴,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010號判決(下稱5010號判決)無罪;何劉阿花、劉義雄,黃蕭婉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15號判決(下稱8915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4611號(下稱4611號判決,與5010號判決、8915號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劉義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之4分之1立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劉義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4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4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劉義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4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劉義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係於75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3頁)。原告雖主張劉義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惟被告始終否認此節,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等語,並提出李秀葉於79年10月30日及11月13日之收據為憑。

觀諸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本人退回台端面額新臺幣壹仟萬之支票所換取之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號01869-1票號DA0000000面額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正及票號033452面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各壹紙無訛,另收到票號033453面額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整本票壹紙係供作為上面額貳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倘逾期到期日後七日內未能兌現時,補貼利息之用,在給陳玄宗先生收執」、「茲收到台端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18691票號SA0000000面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壹紙無訛,此致陳玄宗先生」(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核與證人黃溪芝到庭具結證稱,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號018691號甲存帳戶係其所使用之帳戶,購買土地之價款由上開帳戶所支付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大致相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劉義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劉義雄與被告間之書面契約等積極證據供本院審認,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一節,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土

地由劉義雄、黃蕭婉貞及何劉阿花出資購買,登記於其名下;劉義雄、黃蕭婉貞及阿劉阿花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出資,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劉義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25頁、謄本卷)。惟查,證人何劉阿花於本件到庭具結證稱,因姑丈陳文彬即被告之父,擔心被告之債務關係,土地被他人查封,所以請其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證人黃溪芝亦證稱,黃蕭婉貞為其母,已經過世,黃蕭婉貞並未與劉義雄、投資何劉阿花共同投資土地,也沒有與被告有借款或投資關係,當時公公(指陳文彬)及被告要求黃蕭婉貞在系爭土地上為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何劉阿花於本件所為之證言雖與8915、4611號判決所言不同,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身分為被告,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劉義雄、黃蕭婉貞、何劉阿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即認劉義雄確實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又主張劉義雄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可證劉義雄有

出資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查,劉義雄、黃蕭婉貞於79年12月12日,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2,000萬元、1,5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80年8月19日,何劉阿花設定抵押權,劉義雄、黄蕭婉貞之抵押權金額為5,000萬元、3,000萬元,黃蕭婉貞及何劉阿花之抵押權於94年7月8日塗銷抵押權設定,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謄本卷)為佐,此僅能證明劉義雄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一節,況證人何劉阿花業已證稱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且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多端,且原告並未提出劉義雄確有出資之證明,亦難以劉義雄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一節,遽認劉義雄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⒌又查,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係由被告持有及保管一情,業據

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9至256頁),原告亦未爭執此客觀事實,自堪信為真,則劉義雄若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無任將土地權狀正本由被告長期管領之理,此已與借名登記之常情顯然相悖。又系爭土地之重測、土地面積爭議處理等均由被告處理,亦據被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75、287至325頁)為佐,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原告固主張上開文件資料係存放在金燕、燕子公司,劉義雄離開公司時並未帶離,被告因而取得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劉義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4分之1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不足取。

⒍綜上各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劉義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4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劉義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終止契約後,再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所有權之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無所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其復未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究竟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有權登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