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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原 告 張邦文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被 告 張華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文龍(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2年間合資成立民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瑞公司),興建包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屬之「財經年代大樓」,84年6月13日民瑞公司決議將如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基於節稅考量,於85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大A0001(以下逕稱其名)名下,後A0001年歲漸長,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始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迄今持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因有資金需求,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被告亦配合辦理對保手續,詎被告嗣後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至銀行更改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印鑑章,致原告無法動支該貸款帳戶之款項,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9年9月2日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9)(9)然法二字第1517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倘認系爭律師函無從認定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民瑞公司,原告從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無權利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又縱認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就原告之資產預先分配而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而父母為避免日後子女間就遺產有所爭執,預先分配資產予子女,並於生前持續管理資產,待過世後始由子女取回資產管理收益之情所在多有,不能僅因該資產之權狀、稅賦均由父母自行保管、支付以及資產由父母自行收益,即謂父母與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且,原告亦將房產分配予訴外人即配偶黃麗娟及其他子女張蓉蓉、張蘅、張薇薇(以下均逕稱其名)等,依常理,要無可能只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民瑞公司興建包含系爭房地之「財經年代大樓」,系爭房地於80年10月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民瑞公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0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始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30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民瑞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9至31、

43、49至63、14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35、259至260頁),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35至128、141至143、147至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民瑞公司分配系爭房地,兩造於100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民瑞公司於84年6月13日決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所有,是否可採?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民瑞公司於84年6月13日決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所有:

⒈經查,民瑞公司興建包含系爭房地所屬之「財經年代大樓」

,系爭房地於80年10月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民瑞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35至12

8、141至143、147至213頁)。⒉原告主張民瑞公司於84年6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房

地分配予原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84年6月13日開屏機構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卷二第418至420頁),觀諸開屏機構日報表記載:「股東分配盈餘明細表……分配方式:財經餘屋15A、B、14A、B、12A、B、11A、B、8A、B、2B……15A、B由董事長分回,14A、B由總經理分回……董事長分回:11A、11B、8A、8B……總經理分回12A、12B、2B……」等語,佐以證A002(以下逕稱其名)具結證稱:「伊於84至87年間任職開屏建設公司,開屏機構實際上有3間建設公司即開屏建設公司、開正建設公司、民瑞公司,這3間公司對外統稱開屏建設公司或開屏機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及證A003(以下逕稱其名)具結證稱:「伊自78至86年任職民瑞公司,負責處理會計帳務相關事項,『財經年代大樓』係由民瑞公司與地主陳形合作興建,開屏機構日報表係伊記載的,『財經年代大樓』是雙拼大樓,1樓層分有A、B兩部分,A係46號,B係44號,所謂『財經餘屋15A、B、14A、B……11A、B、8A、B』係指『財經年代大樓』尚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6號15樓、14樓、11樓、8樓(以下分別稱44號15樓、46號15樓、44號14樓、46號14樓、44號11樓、46號11樓、44號8樓、46號8樓)等建物,民瑞公司主要有2個股東,其一為原告,擔任民瑞公司之董事長,另一為陳文龍,擔任民瑞公司之總經理,『15A、B由董事長分回』是指44號、46號15樓由原告分得,『14A、B由總經理分回』是指44號、46號14樓由總經理分得,『董事長分回:11A、11B、8A、8B』是指44號、46號11樓、8樓由原告分得,股東會決議當天有伊、原告及陳文龍在場,開屏機構日報表上主管欄之簽名為陳文龍所簽,董事長欄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至於實際具體分配時間依照謄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本院審A003就「財經年代大樓」建物格局及餘屋分配等節證述綦詳,並核與被告所提包含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建物門牌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依上開證言可知,開屏機構日報表記載15A、B、11A、B、8A、B由董事長分回等語,是指44號、46號15樓、11樓、8樓均由原告分得。

⒊相互核對上開建物異動索引,44號、46號15樓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權利人均為民瑞公司,44號15樓於85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民瑞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配偶黃麗娟;46號15樓(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於85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民瑞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大A0001(見本院卷二第141、144頁),至44號、46號11樓、8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雖非民瑞公司,而分別為陳形、朱慧平,然互核「財經年代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起造人為:「民瑞公司負責人(A04)、陳形、朱慧平」(見本院卷一第212頁)A003具結證稱:「至於44號、46號8樓、11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非民瑞公司而分別為陳形、朱慧平,係因為陳形是地主,其與陳文龍為父子,而朱慧平係陳形的配偶,所以陳形會分回一些建物,並將部分建物登記在配偶朱慧平名下,惟因實際出資興建者係原告及陳文龍,所以民瑞公司在84年6月13日就『財經年代大樓』餘屋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以及44號、46號8樓均於86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女兒張蓉蓉所有;44號、46號11樓於86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朱慧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配偶黃麗娟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135至135-1、137至138、139至140頁),足見開屏機構日報表記載由原告分得之房屋,均於84年6月13日後登記為原告親屬所有。而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建物,亦於85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民瑞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大A0001(見本院卷二第64、160頁)。

⒋復參A0001具結證稱:「伊係原告大嫂,系爭房地在85年10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民瑞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係因為原告想要節稅,所以借伊名義登記,伊表示同意,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伊名下,然伊對於系爭房地關於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宜均不清楚,伊都沒有過問,伊就是借名義予原告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86頁),可知系爭房地登記A0001名下,係原告借A0001名義,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堪認原告主張民瑞公司於84年6月13日決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所有乙節,要屬可採。

⒌被告固以原告與陳文龍於同ㄧ日均分別於開屏機構日報表第1

、2頁簽名,然2人分別於第1、2頁簽名之方式卻不相同,且比對建物異動索引,44號、46號11樓、8樓建物分別係由陳形、朱慧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蓉蓉、黃麗娟,並非係由民瑞公司,又記載分配予陳文龍之建物,實際上並非登記予陳文龍,及46號13樓建物非經開屏機構日報表記載為餘屋並分配予原告,卻於86年10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辯稱開屏機構日報表虛偽不實。惟查,觀諸「財經年代大樓」使用執照存根可知陳形、朱慧平雖與民瑞公司同經登載為「財經年代大樓」之起造人,然「財經年代大樓」係民瑞公司所興建亦為被告所自陳,自難僅憑44號、46號11樓、8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非登記為民瑞公司,而分別登記為陳形、朱慧平,且係由陳形、朱慧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蓉蓉、黃麗娟等節,遽認非民瑞公司分配予原告,開屏機構日報表記載將前開建物分配予原告與事實不符。又開屏機構日報表僅記載部分建物分配予陳文龍,要無限制僅能登記予陳文龍,而不得登記予陳文龍指定之人,此外,46號13樓建物於86年10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原因所在多有,自不得逕以分配予陳文龍之建物實際上並非登記予陳文龍,以及46號13樓於86年10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然開屏機構日報表未將該建物記載為餘屋並分配予原告等情,遽認開屏機構日報表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A003已到庭具結證稱開屏機構日報表上簽名為原告與陳文龍所親簽,「財經年代大樓」餘屋及分配係依開屏機構日報表上所載,A003於本院之證言應為可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辯稱開屏機構日報表為虛偽,即難認可採。

⒍據上,原告主張民瑞公司於84年6月13日決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所有,要屬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A0001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原告主張A0001年歲漸長,兩造於100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A000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100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96、101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兩造100年12月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契稅繳款書、被告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A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A0001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00年12月29日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93年3月18日張薇薇與張蓉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10年8月4日原告與張薇薇借名登記協議書暨所有權狀影本、被告戶籍謄本、民瑞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兆豐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101年1月3日轉帳入帳通知書、FINE CHOICE LIMITED公司登記執照及董事名冊、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9至31、43、49至63、71至10

9、141至178頁,本院卷一第35、259至260、353至357、423至428頁,卷二第348頁)。

⒊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A0001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二第31、38、110、142、200頁)。觀A0001具結證稱:「系爭房地雖於100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然並非被告向伊購買,係因為原告向伊表示伊年紀大了,希望將原本借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轉借被告名義登記,伊即配合原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A002具結證稱:「伊於91年至104年10月間協助原告管理其所有財產,包括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A0001年紀大了,要退休了,伊考量被告於台灣沒有收入,認為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係最節稅的作法,乃向原告建議,原告因此與被告聯繫,我之所以認為兩造有聯繫,係因為系爭房地雖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然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需要資金,當初金流全部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方式支應,係伊先聯繫好相關事宜後,被告再回到台灣和伊一起至銀行辦理貸款,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必須被告親自簽名,銀行才會撥款,被告來辦公室時,原告有跟被告及伊提及系爭房地要借被告名義登記,要去銀行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係借其名義登記,被告當時沒有說什麼,就是和伊一起至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代書辦理,相關文件上被告印文的印章係原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7、290至292頁),並佐以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被告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110、142、200、350頁,限閱卷),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實際上並無何買賣關係,相關金流係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被告因此返台簽署相關文件,且其聽聞原告提及系爭房地係借其名義登記,未為任何反對意思或爭執,仍A002前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⒋復參A002具結證稱:「因為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需要金流,因此以被告一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A0001,製作金流,這1,100萬元就是向銀行辦理的貸款,至A0001中信帳戶於100年12月29日匯出1,031萬9,600元係原告匯至境外公司FINE CHOICE帳戶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3頁),核與被告一銀帳戶存摺內頁於100年12月28日存入1,100萬元,摘要記載:「放款貸放」,並於同日支出同額款項,摘要記載:A0001」(見北司補卷第163至164頁)A0001中信帳戶存摺內頁於100年12月28日存入同額款項,嗣於100年12月29日支出1,031萬9,600元(見北司補卷第165至166頁),以及100年12月29日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101年1月3日轉帳入帳通知書、FINE CHOI

CE LIMITED公司登記執照及董事名冊(見北司補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等相符,足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實際上係供原告支配使用。⒌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0年12月27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

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持續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乙節,亦A002具結證稱:「原告包括系爭房地之所有財產,均由伊管理,伊管理方式就是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系爭房地有任何需要修繕的亦係伊請廠商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決定權在原告,伊會將希望承租系爭房地之房客所提出之承租條件提供予原告知悉,原告同意後,伊才會跟房客簽訂租賃契約,至於系爭房地之出租人,伊係依造系爭房地登記於何人名下,就以該人為出租人,系爭房地之租金,係收1年期票,其上會記載受款人係出租人,禁止背書轉讓,伊再將支票存到銀行,並在銀行代收簿上填載收款帳號,到期租金即會自動存入出租人帳戶名下,系爭房地登記A0001名下時係存A0001中信帳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係存入被告一銀帳戶,帳戶存摺內頁顯示金額14萬9,022元就係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該等帳戶實際上係原告管理、使用,存摺及印章均存放於原告處,只有原告指示伊辦理相關事宜時,原告才會交予伊,伊從來沒有因為處理帳戶相關事宜與被告聯繫,亦無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管理、使用等相關事宜與被告聯繫,只有100年12月27日設定地押權的時候有與被告一同至銀行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0、293頁),並有被告一銀帳戶存摺暨內頁A0001中信帳號存摺暨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71至77、163至16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持續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並以被告一銀帳戶收取租金乙節,亦未爭執。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100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96、101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79至109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要屬明確。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⒍被告固以兩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未記A002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可A002所為證言係依資料所拼湊,A002證稱因為被告沒有資產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與事實不符等情,辯A002所為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A002就系爭房地究竟如何管理、使用、收益,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過程、相關金流等節均證述綦詳,並與客觀事證相合,且其自104年10月以後即未受僱於原告,其對於本件訴訟勝敗並無何利害關係,並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堪認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本院因此採認其所為證言如前。又被告上開所A002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部分,不僅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何影響,亦未經本院採認。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則其僅以該等契約上並未記A002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A002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遽A002本件所為證言均係依資料所拼湊云云,洵無可採。⒎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預先就財產進行分配而贈與被告

。然被告對於兩造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贈與契約乙節,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而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並以所支配管理之被告一銀帳戶收取租金,即難認與常情相違,自無從逕以此遽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委由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至A002所證「財經年代大樓」之後,建案若有剩餘房屋,即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沒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應係指「財經年代大樓」餘屋分配後,倘若原告再獲配新資產,無再以借名登記方式為資產配置情形,非謂原告原有之資產無再以借名登記方式為資產配置之必要。系爭房地原本既借名登記A0001名下,非原告另外獲配之新資產,即A002上開證言所述情形不同,則被告A002上開證言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原告將其所有「財經年代大樓」之其餘房產,分別登記予黃麗娟、張蓉蓉、張薇薇、張蘅名下均係預先就財產進行分配而贈與,系爭房地亦同云云,除黃麗娟部分外,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就前開資產配置係贈與乙節,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而黃麗娟為原告配偶,原告僅將資產贈與配偶,而未贈與子女,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自不得以此逕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非可採。何況,被告既自陳原告資產龐鉅,除「財經年代大樓」外,尚有其他建案(見本院卷一第206、450頁),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原告預先就財產進行分配而贈與被告乙節為真,原告於108年間有資金需求時理應以其所有之其他資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何須通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⒏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主張已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固提出系爭律師函為據,然觀諸系爭律師函僅記載:「緣本人基於稅務考量,於85年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本人之大A0001名下,另於100年間又將『系爭房地』轉借名登記於本人兒子A5名下」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11頁),而未包括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自難認原告已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112年10月25日海維(法)字第1120028014號函暨所附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是自該時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黃麗娟、張蘅、張芊、張薇薇、張蓉蓉最新財產清單、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原告於85年起至108年間所得稅稅率資料、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調閱被告所設帳戶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張蘅所設帳戶於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請求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歷年租賃契約、張蘅93年1月30日出售46號8樓房地所得價金暨存入帳戶資料,以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預先就財產進行分配而贈與被告,原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並未以自身帳戶收取租金等節。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對於非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未以自身帳戶收取租金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預先就財產進行分配而贈與被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20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818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 319.68平方公尺(主建物272.45平方公尺+陽台31.41平方公尺+露台15.82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057.4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8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地下2、3層) 2,544.30平方公尺(地下2層1,272.49平方公尺+地下3層1,271.81平方公尺) 82分之2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