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華
居廣東省廣州市○○區○○街○○○○○○○○○000街0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41萬9,7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萬6,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