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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公示送達上訴人,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