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林淑嫻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被 告 洪烈彬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結婚,後於110年12月14日經調
解合意離婚,而原告本為香港居民,當時亦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而原告若欲於我國購買房地產將有諸多限制,因此在兩造結婚前,原告母親以贈與名義,於100年10月19日自香港匯款港幣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供作原告日後與被告結婚買房之用,而非被告所辯稱「由原告母親贈與予被告」,且依當時港幣換算新台幣匯率為3.821,港幣200萬元換算為新台幣(下同)應為7,642,000元。因此系爭房地名義上雖登記為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時以買賣為由取得,然事實上係原告出資所購買,因斯時原告尚未取得身分證僅有居留證,因此無法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故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可證系爭房地完全係由原告出資購得,並非被告獨自購得,依照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等,足證原告才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㈡依被告當時之資力,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購買當時價值約港幣2
00萬元,即7,642,000元之系爭房地,原告母親亦已否認贈與被告200萬元港幣乙事,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取得200萬元港幣之說明,僅不斷佯稱係經原告母親贈與,倘若該筆鉅款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並由原告請求原告母親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到底係如何取得該筆鉅款之原因,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因此被告在無資力下,僅係藉由原告出資之緣故,方能在名義上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故不能逕自認定被告實質上亦同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兩造在結婚後皆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當時認為既然系爭房地係供兩造結婚所用,則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無論係掛誰名下都應無差別,加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如以原告於104年1月8日取得國籍時之稅率計算,原告當時所需繳納贈與稅約略為70萬元,屬於龐大之稅捐壓力種種考量,原告當時並未急著將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自己。
㈢再者,原告學歷為香港中七(A level)畢業,當時職業為整
復師;而被告職業為保全人員,原告當時基於信任且係以婚姻長久關係為考量,無法意識到「簽署書面契約之嚴謹性」,而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就係因兩造業已離婚,故原告希望將屬於自己之系爭房地取回,更遑論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確實係由被告繳納,原告並不爭執,然被告之所以會去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係因兩造婚後並未特別約定生活費,加上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者為原告,原告也並未要求被告給付房租,因此被告在收受繳款單據時都會主動持之繳納,此部分只能證明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而不能否定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者為原告之事實,被告答辯自無理由。是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第54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主張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縱認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事實上根本就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地,若非原告將7,642,000元借貸予被告,被告如何能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要求被告返還7,642,000元;倘認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要求母親匯款7,642,000元至被告帳號之給付目的,以及被告因而持有7,64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均為「幫助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原告購買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故被告持有7,64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為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7,642,000元。
㈤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房地所有
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將附表1之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應就
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早已於104年1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僅因香港籍取得不動產有諸多不便,原告自應於取得國籍後,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要求被告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自104年起至111年起訴時止七年間,完全沒有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移轉系爭房地,可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自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㈡原告雖以因取得國籍後,若要取回系爭房地,需繳納贈與稅7
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既係我國國民,兩造為配偶,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兩造間如於104年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不計入贈與總額,毋庸課稅,原告辯稱贈與稅約70萬元龐大稅捐壓力導致未要求被告過戶等語,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且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歷年之
房屋稅地價稅,概由被告自行繳納,足徵被告確有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權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借名登記物由實際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渠方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雖係以原告母親匯款港幣200萬為支付(按被告主張此筆款項為原告母親贈與被告作為購屋用途),但匯款者係原告母親,而非原告本人,是原告根本無從對於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更遑論可謂原告「本人」出資購買,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非有據。
㈣因此,本件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款項為原告母親贈與,業如前
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亦無足採,原告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
㈤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任何消費借貸之契約,被告從未開口
向原告或原告母親要求借貸港幣200萬元,原告或原告母親也從未表示港幣200萬元係借貸給被告,雙方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從無意思表示,更遑論達成合致,兩造間自始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社會通念上常見之事」、「難認有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主張兩造當時有結婚計畫,妻子借款給丈夫購屋係社會上常見等語,並未盡充分詳實舉證責任;原告又稱其要求原告母親匯款7,642,000元至被告帳戶之給付目的,為「幫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原告購買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但是被告持有港幣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原告母親於100年之贈與,原告稱係由其給付被告港幣200萬元而今給付目的不存在,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非實在。
㈥再者,原證8之認證文件No.Z00000000000-000,固經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核發證明書,證明原證8之聲明書上簡木蘭之簽字為真,惟該認證文書之附註亦記載:「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被告否認其實質證據力,且聲明書之內容,係原告母親片面書立,既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又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港幣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原證8聲明書與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告請求權基礎所憑之事實)間是否具關聯性,容有疑問。且就匯款本身而言,即屬原告母親贈與被告無疑,原告母親於111年始因本件訴訟而自書之原證8聲明書,其可信性自屬可疑,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或就200萬港幣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此無法提出可信舉證,其先位、備位聲明主張均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匯款證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上預約系統預約確認書、聲明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告、文件證明說明、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23-29、109、127-133、143-161、2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原告母親親手書寫交予被告之紙條、被告臉書截圖等文件為證(卷第45-8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7,642,000元,以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42,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先位主張借名登記之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既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兩造結婚時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因此由原告母親以贈與名義,於100年10月19日自香港匯款港幣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作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用,而因系爭房地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母親於100年10月19日匯款港幣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不予爭執,但是否認其與原告間具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資證明,應堪確定。
⑶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雖據其提出原告母
親簡木蘭所書寫經駐香港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為證,而簡木蘭於聲明書係記載:「本人據悉洪烈彬在訴訟中稱200萬元港幣係本人贈與予伊,乃不實之虛言,本人特此嚴正澄清,以避免本人當初之賄款之目的遭受誤解。緣本人子女林淑嫻在西元2011年預計與洪烈彬登記結婚前,本人為祝福林淑嫻婚姻幸福,欲贈與200萬元港幣予林淑嫻,供作林淑嫻在台灣地區結婚買房之用。然因林淑嫻為香港地區居民,若在台灣地區買房會受到較多限制,故林淑嫻特別請本人將200萬元港幣直接匯款到洪烈彬之帳戶內,其後林淑嫻會再以洪烈彬的名義買房。因此本人當初匯款之目的係在贈與200萬元港幣予林淑嫻,而非洪烈彬,特此聲明」等語,有聲明書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之文件證明在卷可按(卷第127-133頁),但是該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之文件證明則於附註記載「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因此上開聲明書僅得以證明該聲明書係由原告母親簡木蘭親自簽章,內容部分即非證明之範圍,因此,原告所提出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之文件證明,並無從據以作為關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亦堪認定。⑷況且,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證人倘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必須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經兩造同意者,證人雖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明定。而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業據被告所爭執,即無從以該證人於法院外作成之書狀,做為本件證據使用,且本件未經聲請簡木蘭為證人,亦未經以證人身分合法訊問,兩造亦未同意簡木蘭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簡木蘭復未經具結,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後之結文,因此原告以簡木蘭之聲明書作為佐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於法自屬未合。
⑸原告另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記載「你找我出來談,我以
為終於可以心平氣和地好好說話;要分開或是共同思考將來要怎樣一起走下去也好,畢竟名義上我們還是夫妻。沒想到你第一句話居然是問我:為甚麼房子不還你。我想了又想,再翻翻以前LINE的對話紀錄;我從來就沒拒絕過你要房子啊!然後你接著說要離婚,我也同意了,連去辦手續的日期都訂好了。好吧,雖然不是最好的結果但也是我意料之中。但是後來你的言論讓我很不高興…」等語(卷第203頁),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證據,然而,上開對話乃係截取雙方談論離婚過程中之部分對話紀錄,並無前後文之連續對話作為對照,無法排除以偏蓋全之風險,亦無從僅以局部文字窺見對話全文之全意,自無從作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等待證事實之證據,因此原告主張:由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反應可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等語,亦非有據,應堪確定。
⑹再者,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母親簡木蘭究竟係本於何種法
律關係匯款,諸如:交付借貸金額、贈與、返還借款、信託、清償、代償…等等之原因關係,不能僅以原告母親有匯款之交付事實,即謂其係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應就其他事實及證據予以審酌,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抗辯主張:若如原告所陳述其母親匯款目的係因避開外國人購屋限制,大可直接匯款港幣2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原告出資,被告出名」方式購買房屋,如此始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語,是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均非有據。
㈢就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其母親於100年10月19日自香港匯款港幣200萬元
至被告銀行帳戶,且被告事實上根本就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若非原告將7,642,000元借貸予被告,被告如何能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而兩造雖對於原告母親曾於100年10月19日自香港匯款港幣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不予爭執,但是並不足以認定為其係因借貸之關係而交付金錢,其轉帳匯款金額是否為借貸、金錢贈與或是其他之法律關係,無從自匯款交付方式予以確認,是並無從以此情形即可遽認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尤其,匯款人乃為原告母親而非原告,此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係由貸與人逕將借款交付予借款人之情形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其備位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7,642,000元,亦非有據。
㈣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42,000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綜認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要求母親匯款7,642,000元至被告帳號之給付目的,以及被告因而持有7,64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均為「幫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原告購買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故被告持有7,64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按給付係指有意識的為增加他人之財產而為給與,其目的或為履行債務,或為成立期待之債之關係,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給付者以外之人亦不得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而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港幣200萬元係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港幣200萬元係逕由原告母親簡木蘭之帳戶匯款予被告,該匯款存簿上之所有人姓名亦為簡木蘭,有存簿在卷可按(卷第129頁),自難謂系爭匯款乃由原告所為之給付,因此依上揭匯款交付之情節,被告持有港幣200萬元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母親直接給付而取得系爭匯款,應堪確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港幣200萬元予被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42,000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備位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7,642,000元,以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4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