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建益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建勝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陳奎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該房屋為伊之父親李朝林所有,該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且伊前向本院聲請確定兩造間另案之訴訟費用價額,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裁定(下稱第230號裁定)記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伊亦曾向本院聲請取回相對人提存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1年5月25日(110)取智字第1506號函覆已囑託大陸委員會按相對人護照資料地址送達,均可見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爰依法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業經相對人提出身分證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為我國國民且在本國設有住所。相對人於108年12月22日出境,嗣於111年4月26日入境,並於同年5月9日遷入上開戶籍地,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院第230號裁定係於111年3月8日作成,斯時相對人因出境2年以上,主管機關為遷出登記,至本院提存所111年5月25日(110)取智字第1506號函,係針對本院提存所110年7月29日(110)取智字第1506號函之送達狀況為函覆,並非於111年5月25日始對相對人為送達,亦不代表當時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在境外。相對人雖於111年4月26日入境前,已長達2年以上未在我國境內居住,惟109年年初,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國為防止疫情擴大,增設諸多入境管制及相關隔離規定,且一般人減少甚至避免旅行以降低感染風險。相對人起訴時,於我國設有住所,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我國無住所云云,容有未合。綜上,本件相對人係在我國設有住居所之人,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