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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宛稘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張悅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