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被 告 陳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577萬1,688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1萬3,506元,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42號卷無訛,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