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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王大鈞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陳德峯律師黃昆培律師被 告 黃蘭婷訴訟代理人 黃珮樺被 告 王俊人被 告 張曉璐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審理時,原告追加併依給付不能訴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擇一關係,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蘭婷、黃珮樺、黃若婷三人為被繼承人黃學鴻之繼承人,黃學鴻於民國103年7月間以黃蘭婷名義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黃學鴻欲委託第三人將生活物品搬入屋內,營造有人居住之樣貌,藉以影響投標人之意願,以便日後拍賣時可以較低價格拍得系爭房地,原告受黃學鴻之託,將包括花門、沙發、洗衣機、音響、茶几、圓椅、佛桌、櫃子、冰箱、生活用品、書櫃、書桌、床、CD、茶壺、茶磚、青金石、水晶球、香水瓶、花瓶、鹿茸酒、高爾夫球桿等價值新臺幣(下同)607萬元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搬進屋內放置,黃學鴻並承諾日後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拍賣結果,系爭房地由黃蘭婷以3288萬元售予另名被告張曉璐,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張曉璐,張曉璐竟指示仲介即另名被告王俊人將系爭物品清空或據為己有,至原告受有相當於607萬元之損害,被告三人因負返還系爭物品責任而違反,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又因原告與黃學鴻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黃蘭婷因繼承而承受此委任關係,應負返還系爭物品之義務,但系爭物品已遭被告等人清空或據為己有,已無法返還,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7萬元,此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擇一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曉璐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雖曾向被告等提出侵占告訴,但已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何來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系爭物品之處理非張曉璐所為,係黃珮樺指示同案被告王俊人僱工清除,更甚者,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張曉璐購得系爭房地時,屋內僅餘部分物品,原告未能就系爭物品之存在盡舉證責任,遑論屋內物品若真有原告所稱價值,豈會不加拍照存證而長期置之不理。退萬步言,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間即認張曉璐有侵權行為,卻遲至110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俊人答辯稱其僅為仲介,與本件無關,引用被告張曉璐答辯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蘭婷答辯稱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其無保管系爭物品之義務,系爭物品係由清潔公司清除,其無侵占系爭物品之意思,系爭物品內容究竟為何至今仍不清楚,也引用其餘被告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物品搬入屋內遭搬空或據為己有云云,被告已經否認系爭物品之存在,原告雖提出財務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但該清單僅為原告自己製作私文書,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存在,且該清單所列品名、項目亦與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黃蘭婷、張曉璐承認部分不符,原告並無法舉證系爭物品之存在,且系爭物品之客觀價值為何,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另就黃蘭婷、張曉璐承認之部分物品而言(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黃蘭婷、張曉璐固承認屋內有部分物品存在,惟被告黃蘭婷稱已經清潔公司清除,經核黃蘭婷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放置物品於屋內,並未取得黃蘭婷之同意,黃蘭婷及購買系爭房地之後手張曉璐並無義務保管原告之物品,黃蘭婷僱工由清潔公司將屋內物品清空,乃房屋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占用回復房屋所有權完整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當無賠償責任可言。原告雖又主張黃蘭婷因繼承而承受黃學鴻之委任關係云云,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屬實,且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黃蘭婷對原告並不負委任關係義務,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被告黃蘭婷自不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張曉璐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屋內物品之清除與其無關,被告王俊人為仲介,縱有受黃蘭婷指示協助僱工清除屋內物品,亦無不法可言,其等二人亦不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