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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聲請人 即

參 加 人 張志成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張秉廉與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訴訟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城管委會)、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下稱華城基金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三人為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段221、222、222-1、546、547、547-1、548、548-1、549、550、550-1、551、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此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均表示聲請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駁回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得向被告華城管委會及華城基金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訴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原告及被告華城管委會、華城基金會為共同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其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