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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士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一至六項)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故就主文第一、四項部分,應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萬1,450元(計算式:132.48㎡×17,500元+ 58.46㎡×17,500元=3,341,450元),至其餘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主文第

二、三、五、六項),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247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