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泛就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不符,然上訴人僅為原判決中敗訴被告中之一人,自不足認已特定上訴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主文第十至十二項)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
三、就主文第十項部分,應按如判決附圖編號C、C1、C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9,350元(計算式:74.82㎡×17,500元=1,309,350元),至主文第十一項中命給付14萬4,779元(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編號C、C1、C2部分)、第十二項命按月給付3,952元之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主文第十一項中之1萬0,083元(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編號C、C1、C2部分,計算式:4,194+5,889=10,083元),係就如判決附圖編號A、B、B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之不當得利另為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萬9,433元(計算式:1,309,350+10,083=1,319,4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如上訴人僅部分或係對全部判決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