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原 告 俞秉慧
俞榮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被 告 鄭思源
鄭郁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郁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俞秉慧、俞榮杰(下稱原告二人)原分別為訴外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各持股2,000股。因合興公司工程急需資金周轉,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俞榮銘於民國109年5月、7月期間先後2次向被告鄭思源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月息5%,鄭思源均當下預扣除3個月利息30萬元,合計扣除60萬元,俞榮銘2次各僅實拿170萬元,共計實拿340萬元(下稱借款一),鄭思源並要求俞榮銘開立發票日為109年5月5日、到期日為同年8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A),以及發票日為同年5月11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B)為擔保,嗣俞榮銘已於109年12月1日將借款一清償完畢。俞榮銘再於109年12月間以合興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鄭思源借款,設定最高限額借款額度為1,500萬元(下稱借款二),經原告二人同意下,以原告二人之合興公司股份各2,000股(下稱系爭4,000股)設定質權作為借款二擔保,嗣合興公司已於110年12月20日向鄭思源所稱借款二之金主即訴外人賴嘉富清償借款二完畢,故系爭4,000股之質權設定即失所附麗。然鄭思源竟於俞榮銘已明確告知「原告二人並不同意繼續以系爭4,000股作為後續可能借款之擔保」之情形下,仍由無權代理原告二人之俞榮銘,於110年5月將原告俞秉慧、俞榮杰之合興公司各2,000股分別移轉登記於鄭思源指定之被告鄭郁蓁、鄭郁翎名下,系爭4,000股所擔保之借款二既已清償完畢,被告三人自無占有系爭4,000股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4,000股。又系爭4,000股雖於110年5月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郁蓁、鄭郁翎名下,然此為設質登記,故系爭4,000股所有權仍屬於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鄭思源、鄭郁蓁應將其持有合興公司2,000股股份股權返還原告俞秉慧,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俞秉慧名義;被告鄭思源、鄭郁翎應將其持有合興公司2,000股股份股權返還原告俞榮杰,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俞榮杰名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二人曾與俞榮銘為合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合興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大量欠款瀕臨倒閉,原告二人便退出公司實際運作,由俞榮銘全權負責經營。俞榮銘因知被告為工程專家,某日向被告表示其經營之合興公司欠款甚鉅,於現有工程案件結束後,其已無心經營合興公司,請求被告借款幫助並談論未來於合興公司之長期合作,並承諾借取之個人名義借款會用於經營合興公司,合興公司預期利潤將用於歸還向被告之借款,此後,俞榮銘便陸續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屢次借款,第一階段俞榮銘向被告借款時間序如下:1.俞榮銘於109年5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A向被告借款200萬元;2.俞榮銘於109年5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B向被告再借款200萬元,同日並寫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甲)將第1筆借款的還款日訂於同年8月5日前清償,並以俞榮銘個人的合興公司2,000股作為擔保品,表明未清償願受法院強制執行,因俞榮銘自知其同年8月5日可能無法還款,且無心再經營合興公司,為方便實現系爭借據甲約定未還款會把股權移轉於被告之要求,故於同年5月11日同日亦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讓被告可直接取得股份;3.俞榮銘於109年6月5日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乙);4.俞榮銘於109年12月1日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並將預扣利息後之196萬元匯款至訴外人杜佳蕙帳戶代收;5.直至110年12月21日為止,被告又分別以個人名義投資並借貸予俞榮銘,並以合興公司龍雲寺工程案預付款借俞榮銘350萬元。由上,直至109年12月1日,俞榮銘已陸續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俞榮銘未依系爭借據甲約定之109年8月5日還款日還款,亦未依系爭借據乙約定之109年9月5日還款日還款,被告已可依該二份借據及系爭股份轉讓合約請求俞榮銘轉讓股權。
(二)合興公司因債體質不佳且需工程人才,被告專長為工程專業,由於工程案急需資金投入,俞榮銘和被告鄭思源陸續討論第二階段合作模式共同經營合興公司,俞榮銘同意未來會將「因合興公司負債太多、早已退出公司經營許久、僅是形式股東」之原告二人系爭4,000股贈與被告,被告擁有股東和董事權利,讓被告有權以合興公司名義或願意以個人名義向朋友、金主借貸,並且投入對合興公司之各項投資、工程技術,兩人陸續商討合作關係和公司經營模式,被告信賴俞榮銘之口頭承諾,陸續投資並以合興公司或個人名義借貸或籌措資金,被告並陸續借貸予俞榮銘或合興公司。然俞榮銘遲未實現贈與移轉系爭4,000股予被告之承諾,且被告發現先前借貸予俞榮銘款項並未用於合興公司欠債之目的,被告催促俞榮銘希望自己信賴受到保護、且可由被告直接還款合興公司欠債,嗣俞榮銘告知被告已取得原告二人同意轉讓系爭4,000股予被告,股權過戶皆由俞榮銘一手負責,並於110年5月12日股東會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使被告繼續信賴彼此約定合作關係,繼續對合興公司投入資金並以合作關係經營合興公司。直至111年9月13日兩人將先前合作模式紙本化,而簽訂合興公司「俞榮銘和鄭思源合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合作協議)。被告至今尚未依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直接向合興公司請求將俞榮銘2,000股登記予被告,是兩人仍依系爭合夥合作協議共同合作經營合興公司,俞榮銘亦陸續表示先前舊工程案結束後不再經營公司,可見俞榮銘有意使被告成為經營合興公司之全權經營者。直至近期合興公司於兩人經營下逐漸步上軌道,兩人才有分潤、亦有紛爭,俞榮銘向被告提出要求表示應給予原告二人一些錢,被告念及情分告知俞榮銘願意以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向合興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俞進華購買4,000股相同價金150萬給俞榮銘紅包表示意思,然俞榮銘拒絕,原告二人才提起本件訴訟。俞榮銘與被告從未將俞榮銘屢次借款和後續被告對合興公司之投資、或以合興公司名義向他人借貸、或合興公司或被告個人後續對俞榮銘之借貸,拆解總額並劃分獨立時點拆解為所謂借款一、借款二,更無使原告二人之系爭4,000股擔保特定債務。直至109年12月1日被告已借款予俞榮銘800萬餘元,俞榮銘僅匯款400萬元,並未全數清償109年12月1日以前債務。且俞榮銘係將其個人之合興公司2,000股作為擔保品,被告於俞榮銘債務未清償時才能要求股權轉讓,並未額外加上原告二人系爭4,000股為擔保品。依系爭合夥合作協議可知,俞榮銘先前個人接進之舊工程案須由俞榮銘自行收尾,相關稅金與欠款均須俞榮銘自行繳納,故被告借款之人為俞榮銘、並非合興公司,被告持續合興公司之工程案並陸續投資、借貸予合興公司,並無設定總額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借款二之借貸總額為1,500萬元。
(三)原告二人已退出合興公司經營許久,且知情合興公司欠債狀況,僅是形式上股東,本已同意由俞榮銘代理將系爭4,000股贈與被告,俞榮銘並告知被告:原告二人擔心自己是股東、未來被追討公司債務,同意由俞榮銘代理贈與被告股權,且原告二人於股份移轉後從未表達反對意見,直至近日合興公司營運好轉,俞榮銘才向被告央求當初之贈與希望被告給與紅包表達心意。因此,俞榮銘為有權代理原告二人將系爭4,000股贈與過戶被告,雙方法律行為有效。縱認俞榮銘是無權代理原告二人,但俞榮銘當初是向被告表示已得原告二人同意將系爭4,000股贈與移轉被告,以完成雙方合作條件,且與被告談論合作合興公司已久,皆了解原告二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和分潤,且辦理過戶須有原告二人之印章、簽名和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二人有使被告信以為俞榮銘有以代理權授與俞榮銘之種種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原告二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贈與契約生效,被告取得系爭4,000股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由俞榮銘於111年9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合作協議可知,俞榮銘再一次確認被告取得之股權並非為擔保特定債務,而是兩人可以合作協議之一部分,故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俞秉慧、俞榮杰原分別為合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各持股2,000股,嗣原告俞秉慧、俞榮杰之合興公司各2,000股(即系爭4,000股)於110年5月12日分別經移轉登記於被告鄭思源指定之被告鄭郁蓁、鄭郁翎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興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以及合興公司110年5月12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為證(重訴卷第38至40、61至75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系爭4,000股原係作為俞榮銘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被告鄭思源所為借款二之擔保,因借款二已清償完畢,故系爭4,000股於110年5月12日經移轉予被告鄭思源指定之被告鄭郁蓁、鄭郁翎取得,係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4,000股係因供借款二擔保、設質登記移轉予被告鄭郁蓁、鄭郁翎,所有權仍屬於原告二人,是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0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系爭4,000股移轉予被告鄭思源指定之被告鄭郁蓁、鄭郁翎,被告係屬因原告二人之給付而得利,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4,000股原係提供予俞榮銘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被告鄭思源借貸之借款二擔保而移轉予被告,故原告二人仍為所有權人」、且「借款二已清償完畢,故被告並無取得系爭4,000股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二人於111年10月3日起訴狀中係主張:系爭4,000股原係俞榮銘於徵得原告二人同意下,作為俞榮銘於109年5、7月間向被告鄭思源借款計400萬元之借款一之擔保,但並未辦理設質過戶;嗣俞榮銘於109年12月1日將借款一清償完畢後,於109年12月開始再度因合興公司工程案所需資金而向鄭思源陸續借款1,500萬元(即借款二),而再度提供系爭4,000股為借款二之擔保,並於鄭思源要求下,系爭4,000股於110年5月登記過戶予鄭郁蓁、鄭郁翎,嗣俞榮銘已於110年12月20日將借款二清償完畢,故系爭4,000股之質權設定再度失所附麗等語(重訴卷第8至10頁),針對借款二係表示「於109年12月開始」所為借款,並未表明有一借款終期。原告於第二份111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同樣主張系爭4,000股有先後作為借款一、借款二之擔保(重訴卷第104頁)。嗣因被告於第一份同年11月7日民事答辯狀中抗辯:俞榮銘於109年12月開始陸續因合興公司工程案所需資金向被告借款迄至111年11月4日為止,仍有數千萬款項未清償(重訴卷第131至133頁),原告始於第三份同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除同樣主張系爭4,000股是先後作為借款一、借款二之擔保外(重訴卷第166至167頁),首次附加陳稱:針對借款二,原告二人提供系爭4,000股之本意,僅擔保借款二至110年12月20日為止(重訴卷第169、173頁),於112年1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中猶稱系爭4,000股係作為借款一與借款二之擔保(重訴卷第361、377頁),然並未就所主張「系爭4,000股係作為借款擔保」及針對借款二有所謂「擔保期間終期」一節,提出任何相關契約文件等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俞榮銘於112年1月16日到庭證述:我在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分別向鄭思源借款200萬元各一筆,並分別簽發有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及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予鄭思源當質押擔保,除此之外,沒有再提供其他擔保,嗣於同年12月1日還清上開400萬元借款後,又以合興公司名義向鄭思源借款1,500萬元,鄭思源說1,500萬元是一個額度,是分批借,要用在工程上,針對這1,500萬元借款,才變成是用原告二人之系爭4,000股當擔保。當時我有用原告二人之名義與鄭思源簽立股份擔保契約,原告二人有同意針對這一筆1,500萬元借款額度可以用系爭4,000股擔保。後來合興公司也實際有跟鄭思源借到1,500萬元借款,是陸續借的,有要用到才借(重訴卷第420至425頁),原告始跟隨俞榮銘之證述而於112年2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改稱:
原告二人提供系爭4,000股並授權俞榮銘代為設定質權供擔保之範圍僅有借款二,不包含借款一。原告二人先前是誤以為系爭4,000股有經俞榮銘設定質權供擔保借款一,經俞榮銘到庭證述後,原告二人始悉系爭4,000股並未作為借款一之擔保云云(重訴卷第458至459頁)。觀諸原告上開歷次書狀之陳述,顯係依循被告答辯、附和證人俞榮銘證述之內容,數度更易其詞,衡情原告二人為系爭4,000股之所有權人,若本件確實如原告所稱股份移轉過戶僅係提供作為俞榮銘向鄭思源借款(無論究否為原告所稱借款一或借款二)之「設質擔保」,原告二人應當知悉所擔保之借款範圍、詳細狀況,要無可能係於俞榮銘到場證述後,「始」知悉「擔保」之借款詳情。更遑論,原告二人主張「系爭4,000股原係提供予俞榮銘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被告鄭思源借貸之借款二擔保而移轉予被告」之事實(下稱A事實),與其同時主張「系爭4,000股係於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郁蓁、鄭郁翎」之事實(下稱B事實),二者本身即互相矛盾,亦即:系爭4,000股究竟是「為提供借款二擔保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還是「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就此最基本之事項,均無法合理陳明。反觀被告方面,相對於原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主張,被告係於歷次書狀均自始抗辯:本件係因俞榮銘向被告借款逾期未歸還,後期合興公司資金皆由被告方面操作,俞榮銘並於陳稱已徵得未實際經營合興公司之原告二人同意下,將原告二人系爭4,000股無償贈與過戶予被告所有,被告乃持續提供或籌措資金繼續經營合興公司及工程所需,以達成雙方合作協議條件(重訴卷第130至131、301、306至307至309、319至320、465至466頁),針對「系爭4,000股係於俞榮銘表示已取得原告二人同意下,『無償贈與過戶予被告』,以續行與被告合作經營合興公司」此一核心抗辯事實,被告之陳述前後一致,顯然較為可採。
2.再者,針對俞榮銘所證稱「有針對1,500萬元借款額度,以原告二人名義跟鄭思源簽立系爭4,000股股份擔保契約」一節(重訴卷第424頁),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聲請命原告或俞榮銘提出該所稱擔保契約文件(重訴卷第476頁),被告另提出俞榮銘於111年9月13日與被告等人簽立之系爭合夥合作協議為證(重訴卷第487至489頁),抗辯:俞榮銘後續尚且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繼續合作經營合興公司,其與原告二人均未爭執系爭4,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再次通知俞榮銘到場作證,並詢問其上開所稱系爭4,000股股份擔保契約文件所在,俞榮銘亦未能提供,其雖稱:當初契約只有一份,我簽完交給鄭思源後,他就沒有再給我等語(重訴卷第51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重訴卷第515頁),衡情俞榮銘自稱其為合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重訴卷第420頁),原告並主張俞榮銘本身亦有工程專業,顯見其應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系爭4,000股當時係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原告二人並主張為股份所有權人,俞榮銘若真有於徵得原告二人同意下,以原告二人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4,000股股份擔保契約,作為以合興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此份契約文件對於俞榮銘、合興公司、原告二人而言均至關重要,俞榮銘當無不留存一份為憑之理,原告二人亦無可能不要求俞榮銘應留存相關契約文件以為依據,是俞榮銘上開證述顯然違背常情。繼以,俞榮銘先係證稱:鄭思源有將系爭4,000股辦理實際過戶予鄭郁蓁、鄭郁翎,有經過我的同意,是在110年的時候辦過戶,幾月我沒有去記。當時合興公司跟鄭思源借的1,500萬元尚未還清。(股份過戶當時,1,500萬元的借款額度,實際借到的本金是多少?)我不是很清楚,當時鄭思源是說已經快要借到1,500萬元額度了,所以說要去辦股份過戶,因為金主要看。110年5月的時候有於鄭思源同意下,以龍雲寺工程預付款2,830萬元還清這1,500萬元借款等語(重訴卷第425至427頁)。然依據合興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以及合興公司110年5月12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重訴卷第38至40、61至75頁),系爭4,000股係於110年5月12日即經辦理移轉過戶予鄭郁蓁、鄭郁翎,經本院提示該等資料質問「既然110年5月即已與鄭思源談好用龍雲寺工程預付款還清1,500萬元借款,為何又在同一個月同一個時間跟鄭思源談好、同意鄭思源去把系爭4,000股辦理過戶?」俞榮銘始改稱:股權那個4月份時就有先去辦了,因為辦沒那麼快,在辦的過程中剛好預付款的錢有進來拿去還,所以原告二人後來才會來跟我說既然錢都還了為什麼還過戶。(那在上面召開的110年5月12日股東會、董事會時,預付款的錢進來了嗎?)那時候錢進來了,但還沒決定要用那個錢來還。(那你究竟是在何年月跟鄭思源談好就用已經進來的龍雲寺工程預付款來作為1,500萬元借款的清償?)110年5月。(是在110年5月12日股東會、董事會之前還是之後?)在董事會之前。(既然是在董事會之前,那在110年5月12日開股東會、董事會的時候,你為什麼沒有跟鄭思源爭執說鄭郁翎、鄭郁蓁的系爭4,000股根本就應該過戶回來,反而還讓鄭郁蓁、鄭郁翎可以當上董事?)股東會其實在4月多就先簽名出來,日期是後來填上去的,因為實際並沒有開。(110年5月12日的董事會文件也是在110年4月就簽好的嗎?)對,那些都是先簽的,是要辦手續用的,要辦的時候說要附近的時間點。(但是依據上面的議事錄、簽到簿,「110年5月12日」的日期是用打字先打好的,怎麼後來才寫上?)他有兩份,有改過,4月就簽過一次,後來辦的時候又重簽一次。
(那既然後來辦重簽的時候,你就已經還完借款了,那你為什麼還要答應重簽給他?)因為他是說基於工程還在合作,後面還會再借到錢,所以先辦過戶,可是原告二人的立場是說1,500萬已經還了,之後的事他們不再擔保。(既然俞榮杰、俞秉慧這樣講,你為什麼還要重簽?)因為我相信說鄭思源後面會還股份,或用錢跟原告二人購買。(你的意思是,在你重簽上開文件時,你擅自有同意鄭思源說還是可以繼續用原告二人的合興公司股份來作為後續可能的借款的擔保嗎?)對,可是原告二人不同意,我有跟鄭思源說原告二人不會同意,鄭思源沒有回答。(你確定你在重簽上開文件時,真的有跟鄭思源說「原告二人不會同意繼續用原告二人合興公司股份來作為後續可能的借款擔保」嗎?)有,我說要他們的股份要用錢去跟他們買。鄭思源叫我先回去跟原告二人講金額,鄭思源開150萬。
我回去跟原告二人講這個金額,他們不同意。然後我有跟鄭思源講原告二人不同意,鄭思源說他之後自己會去找原告二人溝通等語(重訴卷第427至430頁)。針對「究竟是何時與鄭思源達成協議要以龍雲寺工程預付款清償1,500萬元」、「此協議時點以及實際以預付款清償之時點,與系爭4,000股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之時點先後順序」,俞榮銘證述一再反覆;又依據合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7203XXXXXX9號帳戶對帳單顯示,龍雲寺工程款實係於110年12月17日匯入,並於同年月20日匯出合計1,530萬元款項予兩造所稱金主賴嘉富(重訴卷第5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79頁),此已距離系爭4,000股於110年5月間移轉過戶超過半年之久,顯然並非俞榮銘所稱「於股份移轉過戶時,1,500萬元借款已以龍雲寺工程款還清,但鄭思源稱後面還會再借到錢,所以先辦過戶,可是原告二人的立場是說1,500萬已經還了,之後的事他們不再擔保,我有跟鄭思源說原告二人不同意再繼續提供股份擔保後面可能借款」。嗣經原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時提示上開對帳單資料,請其再次確認龍雲寺工程預付款匯款日期,俞榮銘始又改稱:應該是110年12月匯進來的,我剛才說錯了。(你剛剛說你跟鄭思源講好要用龍雲寺預付款來還1,500萬借款,是110年5月還是110年12月?)錢進來的時候講好的,所以是12月,5月以前有談過,只是工程款12月才進來(重訴卷第431頁),然此又與其所稱「股份移轉過戶時,1,500萬元借款已還清,是鄭思源表示後續仍可能有借款,所以先辦過戶,作為後續借款之擔保」乙情,明顯矛盾。由證人俞榮銘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且相互矛盾,並係隨著提問之內容、提示之客觀事證,附和、更動其詞等節,顯難認其陳述具有可信性。
3.又查,依據被告提出、俞榮銘亦結證確認確為其與被告等人於111年9月13日簽立之系爭合夥合作協議(重訴卷第487至489、514頁),於前言即開宗明義「目前合興公司名義上所登記五位股東俞榮銘、鄭郁蓁、鄭郁翎、鄭潤謙、施語誠,同意合興公司從111年1月1日起由俞榮銘及鄭思源兩人合夥共同經營合興公司沒有意見,合夥合作協議內容如下:俞榮銘和鄭思源於111年1月1日起,兩人合夥共同經營合興公司,公司利潤分配按照兩人制定規範合作,目前合興公司股東們股權多寡不能影響兩人制定利潤分配規定」等語;其後即於各條詳細約定俞榮銘與鄭思源針對分別接案之工程案件後續如何繼續合作、收尾及分潤事宜;其中並於第7條約定:「於龍雲寺工程完工後,俞榮銘個人股權合興公司其他股東有優先之承購權」;第11條約定:「本協議需於俞榮銘將所有案件依每件案件遂行方式及詳情交代清楚、交付全部清冊後始生效,如未交付,股東合議以多數決議逕行變更內容」。由系爭合夥合作協議不但明確肯認「合興公司目前股東包含經被告鄭思源指定而受讓原告二人系爭4,000股之被告鄭郁蓁、鄭郁翎」,且再度確認合興公司後續由鄭思源與俞榮銘繼續合作經營,甚至於條文中明確約定龍雲寺工程完成後,系爭合夥合作協議中所述、包含鄭郁蓁及鄭郁翎在內之股東就俞榮銘個人股份有優先承購權,乃至約定「若俞榮銘未清楚交代並移交經手工程案之詳細資料時,該等包含鄭郁蓁、鄭郁翎在內之合興公司登記股東有以多數決逕行變更內容」之權利,若俞榮銘確實於所稱110年5月或12月與被告鄭思源達成協議以龍雲寺工程款清償系爭4,000股所擔保之1,500萬元借款完畢,且已向鄭思源陳明原告二人不同意再以系爭4,000股為後續擔保,並要求鄭思源須另以價金承購原告二人之系爭4,000股等語,則其何以仍會於111年9月與鄭思源以及受讓系爭4,000股移轉登記之鄭郁蓁、鄭郁翎等人簽立系爭合夥合作協議,再次肯認鄭郁蓁、鄭郁翎之股東身分?俞榮銘於本院證述時,經本院質以此情,亦僅係陳稱「這是我個人跟鄭思源的合作,跟原告二人沒有關係,所以系爭合夥合作協議的分潤也沒有提到原告二人」云云(重訴卷第514至515頁),答非所問,顯未能提出不合理說明。參以系爭4,000股係早於110年5月12日即經移轉登記於被告鄭郁蓁、鄭郁翎,且依原告二人主張係於110年12月即以龍雲寺工程款清償系爭4,000股所擔保之借款二完畢,原告二人卻遲至股份移轉完畢近1年半後、距借款清償亦已近1年,且俞榮銘已於111年9月13日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合夥合作協議約定續行合作經營合興公司之後,於111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見重訴卷第7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被告抗辯本件係因俞榮銘嗣後與鄭思源就合興公司後續工程分潤產生糾紛,原告二人始為興訟一節,尚非無憑。此外,原告除以上開俞榮銘前後不一、往往與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且相互矛盾之證述為據外,即未能再就主張「系爭4,000股原係提供予俞榮銘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被告鄭思源借貸之借款二擔保而移轉予被告」之前提事實(即A事實),或「系爭4,000股係於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郁蓁、鄭郁翎」之變態事實(即B事實),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更遑論A事實與B事實本身亦互相矛盾。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法則,縱認被告針對所辯「俞榮銘或合興公司向被告實際借款數額及清償狀況」之舉證或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主張「系爭4,000股係供所謂借款二擔保而移轉」之前提事實,或「系爭4,000股係於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郁蓁、鄭郁翎」之變態事實必為真正。
是本件既不能認定「系爭4,000股原係提供予俞榮銘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被告鄭思源借貸之借款二擔保而移轉予被告」,亦不能認定「系爭4,000股係於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郁蓁、鄭郁翎」,則原告二人據此主張其仍為系爭4,000股所有權人,又借款二已清償完畢,故被告並無取得系爭4,000股之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0股,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思源、鄭郁蓁將其持有合興公司2,000股股份股權返還原告俞秉慧,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俞秉慧名義,及被告鄭思源、鄭郁翎將其持有合興公司2,000股股份股權返還原告俞榮杰,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俞榮杰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