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張禎庭律師被 告 陳炯松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財團法人法第52條、第53條第1項、財團法人監督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原則無給職,董事長例外專職未支領其他薪資、退休金等,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領取薪資。而被告前任職原告董事長,原告先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後於103年4月15日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五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發給被告退職金,並提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然衛服部認為該退職金無發給依據及標準、董事長無工作規則之適用,從未核准被告之退職金一案,更發函要求原告應盡速追回退職金,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無正當理由受領退職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退職金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於108年2月1日施行之法律,係在系爭董事會決議後有效施行之法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財團法人法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系爭董事會決議當時並無「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而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法人,對內綜理會務,退職酬勞金之核發應係原告業務執行必要費用,屬於民法第27條法人事務執行之事項,依原告董事會與監察人組織及議事章則(下稱系爭組織議事章則)第2條第6款及原告所屬台北病理中心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6條規定,自得由原告董事會議決辦理,故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組織議事章則及工作規則,非屬無效,被告受領退職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參照)。亦即,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經查,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08年2月1日起施行,且綜觀財團法人法全文並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重要原則,原告依於103年4月15日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發給被告退職金,自無從因財團法人之施行而溯及適用。又財團法人第67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1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惟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1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本法就補正事項已另有特別規定時(例如第66條第2項),應適用該特別規定;或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另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核其立法本旨係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而予以因法律之增修而有不符現行規定者補正之機會,尚難自法條文義推導出有溯及適用之效力,併此敘明。㈡次按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102年12月13日經修正許可
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職權、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法人另以章則訂之,並報中央務生主管機關核准」(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組織議事章則第2條第2項:「本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審核本法人及其他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業務計畫、財務與業務報告及重要規章。……審核本法人及其他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預算及決算。」(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工作規則第86條規定:「董事長及執行長、副執行長之退職酬勞依董事會之決議辦理。」(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原告及其他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業務、財務、預算、決算、董事長退職酬勞等均為董事會職權。查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董事會以討論事項提案一作成發給被告退職金之決議,又於103年4月15日董事會以討論事項提案五決議依102年10月18日董事會決議撥給退職金,此有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7頁、第58頁),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合於當時施行之系爭章程、組織議事章則、工作規則而屬有效,要無再以嗣後公布施行之財團法人法回溯適用,而謂系爭董事會決議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屬無效。是被告受有退職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